法律

过劳死能按工伤赔偿吗?哪些保险可赔付?

  一、过劳死能按工伤赔偿吗?哪些保险可赔付?

  “过劳死”属于工伤

  根据国务院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十种工伤的情形,包括三种视同工伤的情形。

  在第十四条规定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之后,紧接着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这其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过劳死”属于工伤,但在第一项里已经很明确地将在工作岗位上“突发死亡”的情况视为工伤,如果将工伤确认的时间放宽,则完全可以将《条例》第十五条适用于“过劳死”的情形,将“过劳死”认定为工伤。但要将“过劳死”纳入工伤的范畴,还须对工伤的定义进行界定。

  结合多数学者的观点,以及劳动法和《条例》中相关规定所体现出来的精神,应当将工伤定义为:即在职业活动所涉及的区域内,由于工作中工作环境恶劣、条件不良、任务过重或突发性事故导致的对劳动者身体的伤害。因而对于劳动者的“过劳死”,笔者认为完全可以认定为是工伤的一种特殊形式,可以比照工伤保险中有关工伤死亡的规定来确定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过劳死亡的劳动者应当与其他工伤死亡的劳动者享有同样的待遇,他们的家属应当获得同等数额的赔偿。在归责原则上采用与其他工伤相同的归责原则。

  过劳死只是一种通俗的说法,目前还没有严格意义上的法律鉴定。据了解,“过劳死”通常指因长时间加班导致过度疲劳引发疾病而死亡。但这一说法既非法律术语,也非临床医学病名,不在法定职业病目录的10大类115种之中,通常被认为是社会医学范畴。

  工伤保险赔付有条件

  不过,过劳死并非完全没有与之相应的救援机制。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可以被视为工伤。因此,如果符合这一条件的,会获得工伤保险赔付;而在2012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广东省工伤管理条例》中也详细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不过上述条例设置了“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门槛,对于长期加班身心俱疲的劳动者来说,有时候发生“过劳死”未必在上班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因此有学者认为,应在医学框架内增加对“过劳死”的界定,同时在法律上构建一个包括保障劳动者休息权、健康权乃至生命权的一个完整的制度体系,用以救济“过劳死”。

  综上所述,过劳死能按工伤赔偿,工伤保险可赔付。

  二、我国关于“过劳死”规定的完善

  预防“过劳死”,法律才是“抢救针”。目前,我国法定的职业病目录有10大类115种。但“过劳死”不在其中,我国的《劳动法》以及《劳动合同法》也无“过劳死”的明确规定,“过劳死”在法律上还是一片空白。新《条例》虽然对工伤界定作了调整,但“过劳死”还是被排斥在外。日本已经通过立法来干预“过劳死”了,并正在不断完善,我国台湾省也出台了诸多关于“过劳死”的政策,具有相应的适用性和重大的法律意义。而我国的相关立法什么时候才能起步呢?但即便有了相关法律法规,劳动者的法定利益有时也得不到有效保护。比如法律明确规定的休息权,有的时候劳动者却“自愿主动”放弃,抑或是不得不放弃。所以,即使有了相关法律法规以后,还有赖于有法必依,严格执法。

  对“过劳死”相关规定的完善,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首先,将“过劳死”认定为工伤进行赔偿,并且放宽“过劳死”的认定标准,使用人单位的违法用工成本加大,进而不敢违法用工,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其次,加大追责制度,创新企业的管理模式,如果出现了“过劳死”事件,就要层层追责,从企业老板到主管领导,谁有过错谁负责,当然企业老板是第一责任主体。再次,改变劳动者自身的观念,树立“劳动光荣,但过劳不光荣”的理念。

  要做到以上措施,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开展工作:

  第一,完善立法,在下次对《工伤保险条例》进行修订时从法律角度明确严格地界定“过劳死”的构成,对“过劳死”的构成要件、认定机构、认定程序、处理方法等均加以明确规定;制定确认、衡量劳动强度的全面、准确和明细的标准。

  第二,将“过劳死”纳入现有的劳动保障范畴。我国法定的职业病目录中有10大类115种,但“过劳死”还没有列入其中。对此,全国人大代表黄席樾提出应该修改现行《劳动法》,明确“过劳死”是工伤中的一种。为了减少和避免“过劳死”现象的发生,我们应采取积极措施,建议立法部门尽快健全立法,对“过劳死”问题作出相应的法律规定和解释,以便于执法部门依法操作;同时加强劳动保障监督检查的力度,促使用人单位认真遵守劳动法,增强法律意识,切实保证职工的休息权与劳动保护权的实现。

  第三,建立健全劳动者休息休假制度才能真正实现劳动保障措施。切实执行劳动工时规定,加强对企业劳动时间的监督管理。对此,可以开通违反劳动法的投诉热线电话,由专门人员接案并进行处理。

  第四,在现有的司法体制下,可以从司法保护弱者的角度来对“过劳死”现象进行规制。即法院在受理相关案件时将“过劳死”作为侵权行为处理,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该法第二条规定:“侵犯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在“过劳死”案件中,用人单位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劳动者超时间超强度劳动,违反了劳动法关于加班工时制度的强制性规定,已经构成违法。虽然用人单位直接侵犯的是劳动者的休息权,但间接侵犯的却是劳动者的生命健康权,并因此侵权违法行为导致了劳动者死亡的严重后果,当然应该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