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法中确立公民参与原则的必要性
环境法中的公民参与原则,是指在环境法保护领域里,公民有权通过一定的程序或途径参与一切与自己环境利益相关的决策活动,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有权参与环境管理并对管理部门以及单位、个人与生态环境有关的行为进行监督。公民参与原则在环境法中适用,有其重要意义。
首先,环境保护中的公民参与有利于维护公民自身的合法利益,增强公民的权利意识,激发公民参与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当前,有关环境问题的国际性文件以及许多国家的相关法律或政策,都明确规定了公民环境权。如:1992年联合国在巴西里约热内卢召开了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会议通过的《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就明确提出:“环境问题最好是在全体有关市民的参与下,在有关级别上加以处理”;匈牙利1976年制定的《人类环境保护法》、菲律宾1977年颁布的《菲律宾环境法典》也都明确规定了公民环境权。
我国现行的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公民环境权,但是在立法中是承认公民环境权的。如《环境保护法》第1条规定:“公民享有在清洁适宜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公民环境权除了依靠政府通过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管理的方式加以维护外,公民自身也可以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环境保护活动,实现自我保护,这也是使公民的环境权真正得到实现的重要手段。而且,在参与环境保护的活动中可以进一步增强公民的权利意识,当公民的参与产生明显效果、公民的环境权受到切实保护的时候,又能够进一步激发公民参与环境保护的积极性。
其次,环境保护中的公民参与可以推动国家或地区的环境立法和司法工作,推动公共决策和管理的科学化、民主化。虽然公民的意见有可能失之偏颇,但是它仍具有广泛的代表性,而且公民参与面大,其意见趋于合理性和科学性的程度较高。因此,公民参与环境保护对于推动国家或地区的环境立法和司法工作、推动公共决策和管理的科学化和民主化具有不可低估的作用。
再次,环境保护中的公民参与有利于在全社会营造一种保护生态、控制污染的良好社会风气。大量非官方的环境保护组织、社团的出现并开展各种活动,对于动员全社会参与环境保护事业,绿化人们的社会生活,创造崇尚绿色生活的社会风气,发挥了关键性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