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出卖人出售已抵押物,需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甲公司因生产需要,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乙公司将两种型号的钢材供应给甲公司。合同签订后,乙公司按约送货,甲公司验收合格后向乙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然而几日后,丙公司突然派代表到甲公司,称乙公司出售给甲公司的四种型号钢材系抵押物,丙公司是这批钢材的抵押权人。由于抵押人乙公司无力清偿到期欠款,丙公司现要收回该批钢材,进行拍卖。丙公司代表同时出示了该批钢材的抵押合同及当时办理抵押登记的资料。甲公司称对该批钢材上已设定抵押的事实不知情,不同意退还该批钢材。双方争执不下,甲公司将乙公司诉至法院。

  【审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判决:解除甲公司与乙公司的钢材购销合同,乙公司返还甲公司购买钢材的价款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案件分析】

  该案涉及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对标的物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问题。买卖合同是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买卖合同的履行既要保证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又要保证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并得以充分行使所有权的各项权能,因此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对标的物的权利负有瑕疵担保责任。所谓标的物权利瑕疵是指标的物为第三人所有或者标的物上负担着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如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于买受人时,出卖人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150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构成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条件主要如下:

  1、买受人不知道有权利瑕疵的存在。根据《合同法》第151条规定:“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义务。”,若买受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权利瑕疵的,视为买受人愿意承受该瑕疵的风险,事后不能追究出卖人的责任。

  2、权利瑕疵须于合同成立后履行时仍存在。若权利瑕疵仅在合同成立时存在,在履行之前已除去,则出卖人不需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3、买受人须因权利瑕疵遭受损害或损失。若存在权利瑕疵,但第三人于法定有效期限未主张权利或不能主张权利的,买受人不能追究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

  上述案例中,乙公司将已抵押给丙公司的钢材出售给了甲公司,导致丙公司向甲公司主张其抵押权,符合权利瑕疵的构成要件,乙公司应当就此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买受人甲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要求出卖人返还价款并赔偿损失。法院作出上述判决是合法适当的。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条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一条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