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残疾赔偿金应否一次性给付?

  秦某和朱某同为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居民,秦是朱的雇工,从事废钢加工切割工作。2007年4月,秦在工作时,左眼被铁渣崩伤,经法医鉴定构成7级伤残。经法院判决朱赔偿秦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61911.78元。因朱拒绝履行赔偿义务,秦向法院申请执行。

  执行过程中,关于残疾赔偿金应如何给付的问题产生了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在这20年期间,受害人如果意外死亡,则不存在继续支付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故残疾赔偿金一次性给付是不合理的,应当由受害人按年度申请执行。

  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上述《解释》第29条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期限为20年(60周岁以上相应减少),赔付方式为一次性给付。而且上述《解释》第31条同时规定,对物质损害赔偿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也就是说,按20年计算的残疾赔偿金一次性给付,在理论上称为定额化赔偿,这是人身损害赔偿的一项重要原则。在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常常以申请人已死亡不需要生活费或残疾赔偿金为由,抗辩履行判决确定的赔付义务,但这种抗辩理由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给付方式有一次性给付赔偿与定期金赔偿两种方式,但这两种方式在人身损害赔偿中地位不是同等的,一次性给付赔偿是原则,定期金赔偿只是对特定的赔偿项目适用。《解释》第31条第2款对此也作了明确规定:“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18条第1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一次性给付赔偿,即把将来的多次赔偿一并计算,在现在作一次性赔偿,使这一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因一次性赔偿完毕而即时消灭,而不论受害人的生命时间长短,只按照当地的平均寿命计算。这也是我国通行的人身损害赔偿方式。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赔偿与实际生活状况的错位,即残疾人的实际生存期间往往长于或者短于一次性赔偿所预定的赔偿年限,但是从平衡各方利益来分析,实行一次性给付赔偿的方式,可以即时消灭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对于解决纠纷十分有利。

  最终,在执行法官的多次劝说下,朱某主动与秦某达成执行和解,履行了全部法定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