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原告杨国柱诉被告马家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原告杨国柱诉被告马家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九年三月五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云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迎伟、被告马家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国柱诉称,一九九八年,被告马家斌承包了云县爱华中学教学楼工程和云县土地局职工宿舍楼工程,被告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和工程完工后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43500元。二○○九年二月,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180000。扣除被告的已付款,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6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马家斌支付工程款36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马家斌辩称,原告杨国柱是其姨妹夫,原告承包的工程应付款共计180000元,而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73500元。另原告与其妻借支生活费5350元,应当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还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150元。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是143500元,还是173500元。

  2、二○○九年二月十七日被告之妻赵泽美支付原告10000元是否包括借支款5350元。

  原告杨国柱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马家斌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二○○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结算凭据。

  (2)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五日原告出具的20000元《收条》。

  (3)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原告出具的10000元《收条》。

  (4)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原告出具的80000元《收据》。

  (5)一九九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原告出具的25000元《收据》。

  (6)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四日原告出具的20000元《收据》。

  (7)二○○○年一月原告出具的2500元《收据》。

  (8)二○○一年一月至九月被告支付6000元的记账。

  (9)二○○九年二月十七日原告出具的10000元《收条》。

  (10)二○○一年七月至二○○二年四月期间原告与赵泽美借支生活费5350元的记账。

  依被告的申请,本院传证人赵泽美出庭作证。

  证人赵泽美证实,一九九九年二月底,其支付原告材料款50000元,当时原告没有出具收据。三月二十二日,在原告的要求下,其又支付原告30000元,因此在《收据》上将收到现金50000元划掉,写为80000元。

  上述证据欲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73500元,原告借支生活费5350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书证无异议,但认为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的《收据》收到现金80000元应当包括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二月支付的30000元。二○○九年二月十七日支付10000元已包括借支款5350元。对证人赵泽美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是被告的妻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系孤证,应以书证为据。

  本院认为,证据(4),首先,未明确载明80000元包括一九九八年支付的30000元;其次,被告提交了一九九八年原告出具的两份《收条》,原告主张“因前两份收条遗失才出具80000元的收据”与客观事实不相符;第三,证人赵泽美是被告的妻子,也是原告的姨姐,与双方均有利害关系,亲属之间付款后再出具收据符合交易习惯,其证言符合客观实际。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确认一九九九年二月至三月间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

  原告对借支生活费53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主张二○○九年二月十七日赵泽美支付的10000元包括了借支款5350元,因只有本人陈述而无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杨国柱与被告马家斌是姨夫关系。一九九八年,被告承包了云县爱华中学教学楼工程和云县土地局职工宿舍楼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一九九八年十月至二○○九年二月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173500元,二○○一年七月至二○○二年四月期间,原告与被告之妻赵泽美借支了生活费5350元。二○○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双方经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总价款计18000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735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500元。二○○八年五月,原告与被告因宅基地产生矛盾,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6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杨国柱已按照约定完成分包的工程,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支付所欠工程款6500元。借支款5350元,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因此,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150元。原告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家斌支付原告杨国柱工程款1150元,于判决生效后当即履行。

  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交纳355元,由原告马家斌负担50元,被告杨国柱负担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