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涉外合同之债的法律适用
摘要:涉外合同之债具有涉外因素,那么就会涉及到不同国家的法律,而不同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往往存在着差别,这就难免产生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因此,以哪个国家的实体法作为准据法来调整所发生的法律冲突,并据此明确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与义务,是各国国际私法学界和实务界非常关注的一个问题。
关键词:合同准据法意思自治说客观标志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
一、涉外合同之债的概念
所谓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所谓合同之债,是指因订立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所有的债券债务关系中,合同之债是最重要的组成部分。而涉外合同之债,是指根据合同产生的具有涉外因素的债券债务关系,在这种债券债务关系中,主体通常是具有不同国籍的当事人或其住所、营业所是在不同的国家;或者合同内容所指向的标的为在外国的物、智力成果或需要在外国完成的行为;或者合同赖以成立、变更、终止的事实发生在外国。
二、有关涉外合同之债法律适用的主要学说
涉外合同之债的法律适用是指如何确定涉外合同的准据法。在这个问题上,世界各国有不同的理论和实践。归纳起来,主要体现为三种学说,即意思自治说、客观标志说和最密切联系说。
(一)意思自治说
所谓意思自治原则,是指合同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的国家的国内立法作为合同的准据法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换言之,即是以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共同选用的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涉外合同首先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只有在当事人既无明示的选择又无默示的合意时,才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最真实联系的法律。这一原则是16世纪法国学者杜摩兰首先提出来的。到了19世纪,自由资本主义得到了充分的发展,“私法自治”和“契约自由”原则得到确立,合同法律适用上的当事人意思自治也逐渐在理论上和实践上为世界各国所接受。可以说,19世纪以后,在合同法律适用领域,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逐渐取得了主导地位[1]。
从各国的立法及实践看,各国国内立法和有关国际条约在采纳这一原则的同时,又分别对这一原则规定有若干不同程度、不同内容的限制。
1、对合同当事人选择法律方式的限制
选择法律方式是指合同当事人表达自己选择合同准据法的意向形式,通常包括明示和默示两种。各国对当事人选择法律方式的限制主要表现在是否或如何承认默示选择法律方式上。有的国家如美国、法国、瑞士以及1995年《海牙动产买卖公约》则是有限度地承认默示选择法律的方式。
2、对合同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时间限制
对合同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时间限制通常涉及两个问题:其一是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后能否选择支配合同的法律。其二是在合同订立后,当事人能否通过协议变更合同订立时原选择支配合同的法律。对这两个问题,各国通常的限制是:当事人选择法律或变更原选择的法律,不应损害合同形式上的效力,或对第三者权利造成影响。
3、对合同当事人选择法律内容的限制
这方面的限制所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当事人能否选择与合同无客观联系的法律?当事人能否通过法律选择排除国内法的适用或排除有关国家强制性规则的运用?
在这些方面,各国的做法基本一致。在当事人不存在规避法律意图的情况下,各国一般允许当事人选择所谓“中立国”的法律;各国一般都禁止当事人通过法律选择排除国内法的适用或排除有关国家强制性规则的适用。
另外,重视法律选择的政策导向,也成为各国对合同当事人选择法律内容的限制趋势。主要表现在:(1)由“直接运用的法律”所支配的某些特殊类型的合同,排除了意思自治原则的运用。(2)为保护弱方当事人的利益,或者规定合同当事人不得进行法律选择,或者规定合同当事人只能选择特定地域的法律。笔者认为,意思自治原则之所以能够在合同法律的适用领域中取得主导地位,就在于它实现了法律适用的确定性、一致性和可预见性,有助于维护合同关系的稳定,即使发生争议也易于解决。但在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适用的准据法的同时,应对其进行合理的限制,这样既有利于所适用法律的实施,从而快速、及时审结案件;又有利于尊重法院地国家的法律。同时,当事人选择适用的实体法应当与合同有合理的连结,否则,极易导致一方为规避法律而在另一方并不熟知相关法律的情况下选择不利于自身的第三国法律,这显然与意思自治原则和诚实信用、公平交易原则是相背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