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兴达”轮定期租船合同纠纷

  一、具体案情

  原告兴鹏公司(“兴达”轮船东)于1993年9月17日与被告福星公司(租船人)签订了一份《定期租船合同》。该合同采用了1946年修订的纽约土产交易所标准期租合同(Time charter approved by the New York Produce Exchange,即NYPE46,又称46年纽约土产格式)。租船合同约定:兴鹏公司将“兴达”轮租给福星公司使用,租期为6个月,租金每天6400美元;该轮可根据保险业公会保证条款进行合法的世界范围的航行,在整个合同期内,本船在天气良好的情况下,速度可达约12节,耗油量约为30吨工业燃油(1500秒),外加船用柴油(参见船舶技术规范)。合同记载的“兴达”轮有关技术规范为:海上速度约12节时,每天耗油约工业燃油(1500秒)30吨,加柴油2吨;在港不作业时每天约2.0吨柴油,在港作业时每天约3.0-3.5吨柴油;良好的天气情况应理解为除超过蒲氏风级4级以外的所有天气情况;该轮冬季载重量34,316吨,不包括淡水的物料常量为170吨。租船合同还约定:发生事故或出现故障延误了时间,或因船员生病或发生事故而绕航时,租金停付,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所消耗的燃料,均由船东负责;船东有义务提交和保证船舶、船员以及有关的任何物品的最新完整证书,不管这些证书是在租船合同开始之前或开始之后就需要,若船东未能履行规定,所损失的时间与一切额外费用,均由船东负责,租船人可将其从租金中扣除。

  1993年9月18日1700时,兴鹏公司在韩国釜山港将“兴达”轮交给福星公司使用,并按福星公司的指示开往新加坡。9月22日,福星公司指示“兴达”轮缓速航行,船长将航速调整为9.8节。9月23日,福星公司指示船舶恢复正常航速。9月29日1500时,该轮抵达新加坡。10月2日抵印度尼西亚潘江港装货。10月16日1500时开往第二装货港巴拉旺,船长选择航行经巽他海峡、格拉萨海峡、过新加坡海峡这一航线,并发电报告知福星公司,“兴达”轮预计20日0700时抵达巴拉旺。10月19日0800时,船长接到福星公司的电报,要求“兴达”轮于当天下午前赶到巴拉旺,否则,须等候一个星期才能*泊。船长当即回电答复,“兴达”轮离巴拉旺还有254海里,不可能于当天下午赶到。10月20日0800时,“兴达”轮抵巴拉旺,10月23日*码头装货。10月28日2310时起航开往法国洛里昂。10月29船长发电报预告“兴达”轮于11月14日0700时抵苏伊士运河。11月2日,福星公司发电报向船长询问若改航好望角,预抵南非得班的时间及存油。同日,船长复电称“因船无备件,风浪又大,希仍安排苏伊士运河。”11月5日,福星公司发电报告知船长:“鉴于你所告的船舶状况,定仍走苏伊士运河。”11月26日2300时,“兴达”轮抵达洛里昂,12月1日0600时开始卸货。12月6日离洛里昂开往德国汉堡,12月9日,福星公司在汉堡的代理发电报向福星公司报告“兴达”轮动态,并告知“船长正在着急地等待下一航次命令”。12月11日,福星公司指示其汉堡代理将“兴达”轮移泊到锚地。同日福星公司的代理答复称:1、将船移泊到锚地并不可行,船须移到空泊位,因德国劳氏船级社的验船师要测试二氧化碳灭火系统和所有灭火系统,同时将于13日上船重检,这在锚地并不可行;2、目前有大浪,深水锚地没有遮蔽,引航员须在整个锚泊时间留在船上,这笔费用与留在空泊位相当。”同日,船长也发电报要求福星公司“请告下航次任务”,16日0740时,兴鹏公司又发电报告知福星公司:“‘兴达’轮15日1750时离开汉堡码头移到外锚地,无法抛锚,等待命令。”在汉堡卸货和停泊期间,兴鹏公司申请德国劳氏船级社对“兴达”轮有关证书进行了年检或签证。16日2225时,福星公司将内容为“‘兴达’轮立即开往俄罗斯文茨皮尔斯港装化肥约33000吨”的电报交XSQ电台拍发。17日1706时“兴达”轮收到该电报并起航往文茨皮尔斯。1993年12月21日,“兴达”轮抵达文茨皮尔斯,装化肥32408吨。1994年1月2日,“兴达”轮船长报存油不足,将影响开航,要求安排加轻油。为此,该轮在装完货后移泊等待加轻油,用了0.7天时间。因该港无所需轻油,船长发报要求加挂摩洛哥休达港加轻油。从1月18日1530时至20日0205时,用去加油时间1.44天。1月4日,“兴达”轮在文茨皮尔斯开航时船上存燃油1129吨,轻油44吨,润滑油61.5吨,存淡水125吨,福星公司承运的这批货物的运价为27.50美元/吨,卸货港为马来西亚巴西古当、布莱和巴生港。每增加一个卸港则增加运费0.3美元/吨。1月15日1630时,“兴达”轮驶往巴西古当途中,因两名船员受伤,绕航往西班牙拉古伦那送伤员就医,16日0345时回到原航线的相当位置上。影响航行11小时15分。1月20日,在休达港外,该轮因主机故障于当天2150时停航修理,23日1610时主机修复续航。2月19日,该轮到达巴西古当卸货,25日抵布莱卸货,3月3日抵巴生港卸货。3月11日,全部货物卸完,“兴达”轮交还给兴鹏公司。

  第二航次结束后,经北京全球气象导航技术有限公司评估,“兴达”轮平均航速为10.77节、天气因素-0.48节、海流影响-0.14节、其他因素-0.61节,性能航速12节。其中,其他因素是指除风、浪、涌、流条件对船舶航行造成的影响外,由于机械故障、人为减速等因素造成的影响。性能航速是指船舶在航行中执行的航速或船舶在申请报告中的航速。“兴达”轮航速达到11.39节。

  经兴鹏公司与福星公司双方核实,福星公司仍扣留租金291,550.65美元。

  二、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船合同后,依照合同的约定将“兴达”轮交给被告使用。但自1994年1月15日起,被告即不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共拖欠租金330,000美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利息。

  (二)被告的答辩意见

  福星公司辩称:兴鹏公司与福星公司于1993年9月17日签定租船合同,租用“兴达”轮,1993年9月18日起租,1994年3月11日还船给船东。在租用期间,由于“兴达”轮航速,耗油等技术指标未能达到合同要求,没有足够备件等,致使租家遭受损失。具体损失如下:

  一、多耗油损失。1、第一航次共用84天,其中在港作业26天,航行及在港非作业58天。合同约定在港作业每天耗轻油3.5吨,航行及在港非作业时每天耗轻油2.0吨。航次应用轻油207吨,但实际耗轻油227吨,多耗20吨,价值3900美元。2、12月11日至1月21日多耗油48吨,合9360美元。由于“兴达”轮多耗油,福星公司被迫安排临时加油,损失船期0.7天及其他费用,合计17,782.69元。

  二、因该轮不能走好望角,造成额外损失。第一航次从印度尼西亚到欧州,福星公司要求走好望角,但船长电告因无备件,要求走苏伊士运河,使福星公司产生额外费用73,467.44美元。

  三、因“兴达”轮未达到合同规定航速造成的损失。第一航次从釜山到新加坡多航行了两天,福星公司损失18,380美元。从第一装港潘江驶往第二装港巴拉旺,多航行了0.7天,并造成福星公司已按排好的泊位被他船占用,等泊3天,共造成损失28,161美元。经北京气象导航公司评估,第二航次该轮航速只达到11.39节,多航行了两天,损失18,380美元。

  四、第一航次到达汉堡时因船长申请船舶证书检验,造成船期及其他损失40,174.34美元。

  五、延误开航造成的损失。福星公司于1993年12月16日北京时间2225时发电报指示船长开航往文茨皮尔斯装货,但“兴达”轮直到次日1706时才守听到该报,延误0.78天,造成船期损失5,296.20美元。

  六、少装货造成的损失。第二航次“兴达”轮在文茨皮尔斯装货,离港时存油水1298吨,合同列明该轮常数为170吨,冬季载重量34,316吨,可装货32,848吨,但实际只装了32,408吨,少装440吨,使福星公司损失运费12,364美元。

  七、绕航送受伤船员的损失。第二航次“兴达”轮绕航送两名伤员到拉古伦那就医,绕航0.6天,停航0.2天,按合同规定应扣除租金及其他费用6,872美元。

  八、船机故障造成的损失。第二航次“兴达”轮因故障修理了3.9天,应扣除租金和燃油费24,376.10美元。

  以上损失抵扣租金后,兴鹏公司还应付给福星公司5,199.57美元。

  【律师代理词】

  一、原告律师的代理词

  原告委托代理人,上海海事律师事务所律师卢敏认为:

  (一)“兴达”轮是一艘适航的船舶,具有船级社颁发的船级证书,具有航行区域内应具备的必要备件,包括行走好望角的必要备件。“兴达”轮依照福星公司的指示走苏伊士运河,并未影响福星公司充分使用船舶,亦未使福星公司造成损失。

  (二)“兴达”轮抵达汉堡港后,因福星公司不下达下一航次命令,兴鹏公司利用船舶正好到达其船级社总部所在地卸货的机会,申请办理了六项证书的年检,并在福星公司发出航次命令前两天完成,既未耽误船舶开航,更未造成福星公司任何损失。

  (三)租约中并未对轻油的耗用量作出明确规定,且福星公司所称的“多耗轻油”仅依据辅机的轻油消耗量计算,并未考虑到恶劣天气下船舶必须备车航行、*离码头、引航员进出港引航、抛锚、起锚等情况下均需使用轻油的因素,故行程中所耗轻油完全符合国际惯例和航行安全的要求。

  (四)气象导航公司对航次的评估未包括人为减速航行的因素,船舶途径海峡、运河、狭水道等,必须减速航行。第二航次“兴达”轮航速达到11.39节,再加上上述因素,应认为到达了租约的规定。

  二、被告律师的代理词

  被告委托代理人,广州远洋运输公司职员黄甫、卢海鸥认为:

  (一)、船舶不能走好望角的直接原因是当时在备件及抗风能力两方面不能满足航行好望角的要求。兴鹏公司未能履行保证船舶绝对适航的合同义务,构成对定期租船合同的违约。故船舶不能走好望角造成的损失73,467.44美元从应从租金中扣除。

  (二)、在汉堡港卸货和停泊期间,福星公司已洽定一货载,由于兴鹏公司在没有告知福星公司的情况下,安排了船舶证书的检验和重检二氧化碳灭火系统,而这些检验又无法在卸完货前做完,要到13/14日才能完成,使福星公司洽定的货载被迫取消,造成卸完货后,要等货载,这直接影响了福星公司对船舶的使用。船舶办理证书产生的船期损失29,808.1美元应在租金中扣除。

  (三)、因双方未在合同中对“兴达”轮的耗油量做出补充规定,故合约中所订明的轻油的耗用量应是已包括了全部在日常生产营运及进出港、移泊、遇到恶劣天气等情况下主、副机要使用轻油的耗油量。为此,租期间因多耗轻油造成的损失31,460.29美元,应由原告赔偿。

  (四)租约规定该轮“在良好的天气情况下,航速可达约12节”。“约”应理解为有0.5节的变幅,即航速应不小于11.5节。但经气象导航公司对第二航次评估,该轮航速仅达到11.39节,显属违约。兴鹏公司对因此造成福星公司损失18,380美元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