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上海海事法院近年审理货运代理案件情况

  国际货运代理行业被誉为“国际贸易运输的设计师和执行人”,是国际航运中心建设不可或缺的软环境之一。在货运代理行业迅猛发展的同时,经营中产生的纠纷也越来越多。

  据上海海事法院不完全统计,该院2005年受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302件,2006年受理323件,2007年受理350件,每年以7%左右的幅度增长。但截至2008年10月份已受理了406件,比去年同期猛增了48.72%。近期货代案件数量的大幅上升,从侧面反映全球金融、经济危机对进出口贸易的影响已逐步传递到了航运业和航运服务市场。

  12月4日下午,上海海事法院召开了“促进货代行业规范运作,推动现代航运服务业健康发展”海事司法专题研讨会。会议主要围绕如何防范交易风险、规范行业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以及司法实践和货代实务中反映出的政策、法律和发展问题展开了交流研讨。

  上海海事法院近年审理货运代理案件情况总结

  近年来,随着国家经济实力进一步增强以及进出口贸易量大幅增长,上海港的货物吞吐量不断上升,已连续三年世界第一。集装箱吞吐量也跃居至世界第二,2007年达到了2615万标准箱。在国际航运中心硬件建设连连告捷的情况下,软实力软环境的建设日益成为航运中心能否实现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关键环节。

  长期以来,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直是我院收案数量相对较多的纠纷类型。下面就我院审理货代案件的基本情况,以及我院积极履行审判职能、妥善解决货代纠纷,为国际航运中心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有关工作向大家作一个介绍。

  一、我院受理货代案件的概况

  近年来,我院货代合同纠纷的收案数量呈现不断攀升趋势。2005年受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302件,2006年受理323件,2007年受理350件,每年以7%左右的幅度增长。今年截至10月份就已受理了406件,相比去年同期猛增了48.72%。近期货代案件数量的大幅上升,从侧面反映全球金融危机对进出口贸易的影响已逐步传递到了航运业和航运服务市场。

  货运代理纠纷案件的主要特点:

  我院货运代理纠纷案件的主要特点是:1、纠纷类型比较集中,欠款纠纷比例较高。主要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货代企业与货主之间、货代企业与货代企业之间追讨垫付费用和代理报酬的欠款纠纷。另一类是因迟延运输、货物损坏、扣押单证等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其中欠款纠纷的比例相当高。2006年,占整个货代案件总数的77.6%,2007年占到了80.6%。

  2、纠纷涉及的金额普遍较小。2007年1月至今年10月,我院共受理货代案件757件,其中争议金额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下的473件,占62.5%;10万至50万之间的219件,占28.9%;50万至100万之间的38件,占5%;100万以上的27件,占3.6%。

  3、缺席判决比例较高。自2007年1月至今年10月,以判决方式结案的案件为279件,其中缺席判决为88件,占判决总数的近三分之一。

  4、判决上诉率较高。上述279件判决中,上诉案件为95件,也占了判决总数的三分之一左右。如果将缺席判决自基数中去除,则上诉率为49.7%。这从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一些问题货代行业的某些习惯做法与法律层面把握存在差距,有些是不规范操作、有些是证据上的缺陷、有些是对法律理解的分歧,所以迫切需要在司法和货代实务之间形成一个较好的沟通和互动,逐步在法律的框架内达成共识,共同来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

  二为货运代理业提供公正及时有效的司法救济

  随着航运中心建设的深入推进以及货运代理行业的蓬勃发展,海事司法服务和保障航运中心软环境建设的重要性日益凸显。近年来,我院深入学习贯彻科学发展观,以司法公正、司法为民为宗旨,克服货运代理案件逐年增加、审判力量相对不足等不利因素,通过挖掘自身潜力,建立科学的专业化审判机制,培养高素质专业化的法官队伍,充分发挥海事审判职能,精心审理了大量的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不断提升海事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效率和水平,确保货运代理及其延伸的海上货物运输中的纠纷得到了公正及时有效的司法救济。

  (一)加强立案指导,方便货代企业依法诉讼维权

  当事人通过司法手段解决纠纷的第一步就是立案。针对货代案件起诉材料大多较为零散的现象,我院高度重视加强诉前指导,推出了菜单式的《补齐立案材料通知》,将起诉需要的全部材料列出清单,让当事人对需要补齐的材料一目了然,保证材料的补充一次性完成,使纠纷及时进入诉讼程序。对一些起诉时缺乏必要证据材料的案件,我院也不是简单地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而是在充分释明诉讼风险的前提下,仍旧准予立案。之所以如此,是考虑到将来的诉讼过程中,对方当事人可能会对有关事实或法律关系予以确认,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还有可能达成调解,因此尽可能地在程序上为当事人保留维权的机会。我院还通过诉前保全措施,防止隐匿或恶意转移资产,确保打赢官司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切实得到兑现。2007年至2008年10月,我院诉前保全案件为150件,其中货代纠纷占到了78件,实践证明凡是申请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案件,基本上都能够及时查控到债务的财产。

  (二)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提高货代纠纷审判效率

  从货运代理行业节奏快、效率高的交易特点来说,货代企业希望纠纷可以快速得到解决,然而司法的特点在于程序严谨复杂,审理周期与市场交易节奏相比相对较长。为解决这一矛盾,使司法服务最大限度地适应行业发展的需求,我院按照“又好又快”的工作要求,充分关注提高审判效率,将案件进行繁简分流,不断提高货运代理纠纷适用简易程序的比例,使货代案件能够快速审理,快速结案。2005—2007三年以来,我院货代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比例分别为68.2%、76.5%、83.1%,今年1—10月份,简易程序的适用比例达到了87.7%。平均审理周期控制在二个半月左右,大大低于法律规定的一审民事案件六个月的审理期限。简易程序的适用使审判效率不断提高,不仅契合了货运代理市场和货代案件本身的特点,也使当事人能够及时解决纠纷,节省时间精力,降低诉讼成本,以便更快地投入经营和发展中去。

  (三)不断积累审判经验,深化审理货代案件的专业化程度

  为公正高效地审理好货运代理案件,我院依托货代专业合议庭,坚持一手抓审判,一手抓调研,不断总结归纳审判实践中积累的成熟经验,分析、研究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专门研讨制定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审理规范》,逐步探索形成了一套与货运代理行业特点和发展趋势相适应的审判思路。这些审判思路和执法规范,既积极稳妥地处理了大量的货代纠纷,又得到了行业的广泛认可。我院还整理汇编出版了货运代理的专题性案例书,并在《中国航务周刊》、《上海航运交易公报》、《国际商报》、《中国水运报》、《中国海事》等报刊杂志以及网络发表了大量的货运代理纠纷案例,通过及时有效的法制宣传,影响和规范市场主体的行为,促进货运代理行业健康有序科学发展。

  (四)充分运用调解手段,实现诉讼双赢与行业和谐

  人民法院在裁判手段的选择上,一直强调“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努力构建和谐的诉讼环境。我院历来高度重视案件的调解工作,采用立案阶段前置调解、证据交换即时调解、庭审结束延续调解等手段,始终将调解贯穿审判的全过程。自去年1月至今年10月,在我院审结的698件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中,调解撤诉案件为409件,占总结案数的58.6%。通过调解、和解的方式,妥善地解决了当事人间的纠纷,彻底化解了当事人的矛盾,做到了定纷止争,较好地实现了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不仅如此,我院还针对货运代理行业的特点,进一步发挥司法服务功能。一是将调解主动延伸到案件纠纷之外。比如货运代理人往往通过扣押报关单核销单的手段催讨费用,我院在多起欠费纠纷案件的审理中,不仅就案件内的欠费纠纷进行调解,同时还就尚未成讼的扣单行为以及由此产生的损害赔偿一并进行调解。通过调解的主动延伸,使当事人通过一次诉讼,解决多个纠纷,将“司法为民、案结事了”的司法宗旨落到实处。二是审执兼顾,积极主动做好调解协议的履行工作。货代行业属于劳动密集而非资金密集型产业,同时货代企业为了竞争的需要,还要为客户垫付费用。资金的回收和周转对于货代企业的生存发展极为重要。因此,我院在调解过程中,注重引导当事人即时履行协议,避免纠纷“调而不结”,避免权利人另行申请执行,真正做到“案了、事了”。如在上海欣诺莱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梓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27件货运代理合同系列案的审理中,立案庭在诉前保全阶段就进行了前置调解,审判庭与立案庭及时衔接,趁热打铁,在立案当天就调解成功。同时,审判庭又与执行庭密切配合,当天赶赴银行将有关保全款项划拨至原告账户,从而实现了27件案件立案、审理、执行一天完成,权利人及时实现了权利,义务人的账户也得以及时投入运营。

  三、规范和细化货运代理业司法尺度

  相对货运代理行业的蓬勃发展,我国货运代理的专门立法略显滞后。《海商法》、《合同法》中都没有涉及货运代理合同,有关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也是从行政管理而不是民法的角度对货运代理业加以规范。审判实践中对货运代理合同的法律适用,系参照《合同法》中最相类似的“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但是,货运代理人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商法人,货运代理行业有其自身的商业特点,不能完全为“委托合同”所涵盖。为此,我院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不断总结探索,大胆创新,认识和把握货代行业发展的情况、规律和趋势,正确地理解和适用法律,力求在抽象的法律原则与具体的行业实践之间做到协调平衡、统筹兼顾。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探讨货运代理人与承运人的区分标准,帮助货代企业厘清自身定位

  货运代理人可能处于多种法律地位,其中以货主的受托人(代理人)和无船承运人最为常见。这两种法律地位的区分也是理论上和审判实践中的难题。经过认真研讨,我院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考虑进行区分:(1)合同条款,即通过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来界定,约定不明时通过对合同条款的解释来加以判断;(2)货代企业的行为,即货代企业是否签发提(运)单;(3)实际承运人提(运)单上的记载,即货代企业是否是船公司签发的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如果是,则一般来说货代企业会另行签发自己的提单给货主,这时货代企业的身份就可以被认定为无船承运人;(4)收费方式,即货代企业是否按照自己的运价表向货主收取固定运费,如果货代(5)与相对人及其他第三方之间的交易历史和交易习惯。企业仅仅是代付代收并赚取约定的代理费,则一般应认定为货运代理人;

  (二)有效解决委托人的识别问题,指导货代企业选择正确的维权对象

  货运代理行业主体众多,业务流程复杂,层层转委托现象十分普遍,加之外贸代理制度的存在,多数情况下单证上记载的权利人与货代交易的行为人处于相分离的状态。货代企业行使费用和报酬请求权,首先面临的就是权利行使对象的选择问题。长期以来,在涉及多元主体的货代案件中,法律关系的认定既让当事人困惑不已,也成为审理中的难题。维权对象选择不当,将会导致败诉的不利后果,还会导致重复维权的讼累。为此,不少货代企业往往将业务链条中涉及的多个主体均列为被告,既增大了行业的整体诉讼成本,也影响了审判的效率。为切实解决这一问题,我院专门组织力量进行调研,逐步统一了认识。一是将内部的委托合同关系与外部的代理行为严格区分。业务层层转包转托行为应当适用《合同法》第400条的规定,定性为转委托,认定在委托人与受托人、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成立各自独立的合同关系;而不应适用第49条规定的表见代理以及第402条规定的隐名代理来认定在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直接成立合同关系。同时,在委托人没有明确表示同意转委托的情况下,对默视同意转委托的认定从严掌握。二是外贸代理合同与货运代理合同彼此独立。外贸代理人与货主企业在外贸代理合同中关于货物运输事项的约定,不能约束货运代理人,不影响货运代理合同中委托人的识别。上述审判思路,因为符合货运代理的行业实践,得到了业界的广泛认同。近两年来的货运代理纠纷案件中,多名被告现象、重复起诉现象以及因法律关系不成立而驳回原告诉请的案件均大为减少。

  (三)认同货代企业的收费模式,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目前,货代企业通行的收费模式是向委托人收取固定的包干费(总额运价),并从中赚取费用差价。由此引发两方面的争议,一是能否就此认定货代企业的身份是承运人,二是这种收费模式可否支持。应当说,此种收费方式与“委托合同”的性质和行政规章的有关规定有所冲突。但货运代理行业发展至今,收取“包干费”已成为业界常态。如果仅以此认定货代企业为承运人,则其代理人身份几近消灭。我们认为,可以将“包干费”视为一种变通的收费方式,并不因此影响货代企业作为受托人(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实际上,“包干费”是将传统委托合同项下的垫付费用和代理报酬合二为一,既是货运企业拓展利润空间的手段,同时也因为简单高效,便于核算成本,得到了货主的认可。此时,货运代理合同具有承揽合同的部分性质。我们认为,这一收费模式可以支持。“包干费”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不得以事后实际发生的费用相对抗,各自承担交易对象选择和市场价格变化的风险。

  (四)运用债务履行辅助人制度,维护货运代理业的发展趋势

  货运代理行业实务中,货运代理人不亲自处理委托事项,而是分别转托给集装箱车队、报关公司和仓储公司等第三人处理的做法十分普遍。当第三人因故意或过失造成损失时,中间的货代企业往往抗辩其没有过错,要求委托人直接向车队等主张损失。这一问题引发的争议较大。我们认为,上述车队、报关公司和仓储公司的法律地位是中间货代企业的债务履行辅助人,即根据债务人的意思实际履行债务的人,货代企业应当为其履行辅助人的过错向委托人承担责任。面对全球经济的一体化和中国的全面开放,规模化、大型化、网络化、物流化是货代企业的发展方向和发展趋势,货代企业纷纷加速向现代物流企业的转型。上述审理思路有效维护了货代企业的发展趋势。而如果采用相反的审理思路,则会产生不好的司法导向功能。同样向货主收取报酬,有报关行、车队、仓库等自营业务的大中型货代须自负其责,而没有自营业务的小型货代却可将责任转移给车队等,即有实际履行能力的须自行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无实际履行能力的却无须承担责任,如此一来,等于鼓励目前市场上有规模的大型货代将车队等分离出去,以避免承担责任的风险,与货代企业的发展方向和趋势相背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