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伤残补助基数以统筹地职工均资的60%为底

  工伤职工李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其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法院判决其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计算。

  李某于2007年4月经人介绍到济南某摩托车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公司未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09年11月24日,李某在工作过程中右手受伤,2010年8月6日,被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0年8月30日,李某伤情被济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9级伤残。2010年9月15日,李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李某在摩托车公司工作期间,平均月工资为900元。

  2011年4月11日,李某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摩托车公司支付工伤待遇。仲裁委审理后,裁决支持了李某的申诉请求。摩托车公司以李某系季节性用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某要求的工伤待遇标准太高为由向历城区法院起诉。

  法院认为:2007年4月至2010年9月期间,摩托车公司与李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摩托车公司辩称与李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李某提出与摩托车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李某所受工伤已被济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9级伤残,摩托车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按照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上年度即2009年济南市社会平均工资每月2491元向李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李某的工资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依法摩托车公司应按济南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1494.6元为基数向李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据此,法院判决:驳回摩托车公司的诉讼请求;摩托车公司支付李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956.8元(1494.6元×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892元(2491元×12个月)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365元(2491元×15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