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一份“备忘录”引发的劳动争议

  这是一起因劳动争议而引发的案件,面对劳动仲裁委的裁决,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涉案双方均表示不满,为此双方均希望本报能以真名实姓关注此案。记者与双方就案件中的一些关键争议点、适用法律等问题,进行详细了解和探讨后发现,该案所涉及的一些法律法规问题,对于防范和处理劳动争议,具有广泛的作用和社会意义。

  当包头市中院的判决下达后,最先找到记者的是案件被上诉人、包头市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法人代表杜某,他给记者提供的法律资料显示,案件是因上诉人郑某诉某公司劳动争议而起。

  双方对“备忘录”的解释不同

  杜某告诉记者,201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他认识了郑某,二人于2012年6月9日签订了一份“备忘录”。原始文件中规定:郑某的业绩目标是“3年内达到2亿产值,市场价值3亿,利润达到5000万元”;条件为“运行费用每月3万元,月薪5000元”;郑的职务为“总经理”;利润分红方式为“独立账户,所开拓市场利润双方各半分成,即时分配,一年后郑某可以作为股东入股经营,以扩大再生产”。

  针对“备忘录”中的内容,杜某说:“‘备忘录’上并没盖我们公司的公章,只是我个人和他签订的一种合作意向,我提供的公司考勤记录、工资表中等相关证据证明,郑某从没在我们公司上班,他和我们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如果不是合作关系,公司怎么可能给他设‘独立账户’和利润分红?当初郑某拿着打印好的‘备忘录’来找我时,看到备忘录中‘月薪5000元’、‘利润各半分成’的条件时,我认为这不符合合作原则,所以经协商后,最后将这两项分别手写修改为‘先借生活费’、‘按比例分成’。按照我们的约定,拉回业务后,他只拿提成和利润分红,没有工资。”

  杜某表示,签订“备忘录”后,只过了50多天,他向郑某催要其签订的业务货款时,就再也找不到郑某了。他本来寄希望于郑某能自己交回手上的剩余货款,想不到等来的却是一场官司。

  获知杜某找到报社的消息后,郑某对记者说:“认识杜某后,我于2012年2月初进入某公司工作,并被杜某任命为公司副总经理兼机械加工部总经理,负责出外承揽业务并监督承包业务的生产。杜某还将自己的奥迪车交给我使用,同时答应每月给3万元,用于支付业务运行费用。在某公司工作期间,我从几家企业揽回了业务,但杜某却以我和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既不和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我支付劳动报酬,更不给我上社保和医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2013年3月25日,我向青山区劳动仲裁委递交了劳动仲裁申请书。”

  针对“备忘录”内容,郑某说:“这份协议不但证明我和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且也约定了我在某公司的职务、应获劳动报酬、业务提成等。‘月薪5000元’、‘利润各半分成’本是我们商定好的,但到签字时,杜某却又要求修改为‘先借生活费’、‘按比例分成’。”

  除对案件性质有分歧外,双方对于发生关系的时间也存在较大分歧。杜某认为,双方的合作关系始于“备忘录”签订时间,即2012年6月9日;郑某则表示,双方的劳动关系不是始于“备忘录”签订时间,而是2012年2月。

  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在审理此案过程中,青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郑某和某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郑某工作期间受某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及管理,他为某公司联系的业务也属于该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因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郑某在仲裁申诉中提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因而他要求某公司支付其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同时还要求某公司支付其2013年2月至解除劳动关系时为止的劳动报酬,并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针对上述诉求,仲裁委认为,郑某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无直接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2月入职,只能依照“备忘录”签订时间,以及其离开某公司的时间,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始于2012年6月9日,止于2013年2月7日,按《备忘录》中关于每月借支生活费的规定,和比对包头市同行业同职务薪酬情况,视其劳动薪酬每月5000元计算。

  最终,仲裁委作出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某公司支付郑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5000元,同时支付郑某业务提成12940元,并承担认定期内给郑某上社保的相关费用。

  仲裁裁决书下达后,郑某和杜某均表示不服,双方随即分别起诉到青山区法院。法院并案审理后,作出了与裁决结果基本相同的判决。案件判决后,郑某不服,向中院提起上述。请求依法判令某公司支付其2012年2月7日至2014年5月7日期间(案件审理时间)共计26.5万元的劳动报酬,并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外还要求支付加班、补贴、业务开销、社保等费用。同时他提出,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存在计算错误,本应判决某公司支付其双倍工资7万元,却按未翻倍计算,只判决支付工资35000元。

  中院审理后认为,一审认定的劳动关系发生、终止时间,以及每月5000元劳动报酬并无不当,但工资报酬计算确实存在错误。最终中院判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某公司应支付郑某12940元提成,同时将应支付劳动报酬改为7万元,此外,某公司还需另给付郑某2012年6月工资5000元,合计应支付工资、提成共计87940元。

  双方均准备提请再审

  针对中院的判决,杜某认为中院对案件性质认定、判决以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问题。除了坚持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外,他还对二审法院不认可其在审理中提出的新证据有异议。“仲裁和一审认定郑某拉回的业务量是129400元,因为当时见不到业务回款,我只能认可郑某提供的数字,但到二审时,我提供的证据表明,业务厂家对于郑某拉回的一些业务不认可,公司能结回的业务款只有67858元,但法院却对我提供的新证据不认可,还按原来的业务量进行判决,我对这种认定结果不服。”

  针对中院作出的双方劳动关系成立,某公司应按双倍支付郑某工资的判决,杜某的律师则表示,法院的判决与《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中的规定有相悖之处,因而他们准备在提起再审时提出此点。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其中第二十三条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

  据此,杜某说:“即便我们公司和郑某存在劳动关系,但我向法院提供的证据证明,在‘备忘录’签订50多天后,郑某就再没到过公司,公司更不可能给他安排工作,所以判决给付双倍工资的时间只能是50多天,其他确认期内的时间,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给他生活费。”

  郑某则表示,“虽然我打赢了官司,但我对二审判决不服。我准备向自治区高院提起再审。再审时,我的律师准备继续坚持原来提出但法院不予支持的相关诉求,同时追加新的诉求。到时我们提出的诉求可能在30万元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