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一起案例引起的制度检索

  [导读]任何法律制度的施行,除了解决当下的问题之外,我们更应当关注的是制度本身的严密以及与其他制度之间的有效整合,更应当着眼与长远社会演进,以避免法律制度的不断更改和变动。如果法律制度的严谨性与恒定性得不到足够的尊崇,制度本身所导致的缺陷将会使得制度的权威逐步淡化,最终损害的将是整个社会的规则认同感以及法治基础的逐步瓦解这样的结果必然导致法律基本理念的错位以及我们构建已久的法治体系的紊乱。

  2011年3月5日起,张某与工友一起为某花木场(未登记注册)工作。2011年轻呢3月20日,张某与工友吴某根据场主龙某的安排,到公路岔路口处,从田某停泊在该处的一辆轻型货车上卸货,杨某驾驶一辆中型货车在该处侧翻,导致张某和吴某当场死亡。事后,当地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承担次要责任;张某与吴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某近亲属以交通事故导致张某死亡为由,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请求被告两个车主及其各自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467748.34元,且事后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各被告赔偿共计243351.90元。

  随即,张某近亲属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花木场尚未注册登记,双方劳动关系不成立为由,对其申请不予受理。随后张某近亲属及其委托代理人依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人社部发(2011)9号〕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花木场场主龙某支付一次性赔偿金573270元。

  本案涉及的问题

  在本案中,有几个环节所产生的问题值得我们思考:

  1、如果花木场场主龙某在仲裁中对于张某所受伤害为因工受伤提出异议,即对所受伤害的性质是否因工发生争议,应当如何处理?

  2、花木场场主龙某对张某因工受伤没有异议,但对其赔偿的金额存在异议,仲裁过程中应当依据什么进行仲裁?

  问题的理解与分析

  在本案当中,花木场场主龙某以对张某所受伤害的性质不是因工受伤为由,提出异议,劳动仲裁委员会则无法继续仲裁,因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对于这一规定中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如何界定,是否要求因工?如不要求因工,是否职工受到的所有事故伤害都应当由单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如这样规定,则显失公平,也有悖于立法的本意,加重了用人单位的负担。如要求必须为因工,其受到事故伤害是否需要进行工伤认定?如果对这类事故伤害需要进行工伤认定,我们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因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工伤认定办法》进行工伤认定的一个基本条件就是:双方需具备劳动关系、人事关系。但是对于这一类由于用工主体瑕疵而无法缔结劳动关系的事故,我们无法依据现有的法律、法规、规章进行事故的工伤性质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人社部发(2011)9号〕第八条均规定: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而对所受伤害的性质是否因工发生争议,并没有明确相应的处理的方式。以上两点均构成了用工主体瑕疵导致的非法用工赔偿中的一项制度性缺陷,也同时是实践与理论面临的紧迫问题。

  对于工伤赔偿责任与第三人的侵权责任竞合时,我们应当坚持什么样的赔偿原则?这一点,至今仍未明确。部分地方规定为双重赔偿原则,部分地方规定为补差原则。各地规定的不统一让全国的类似案件赔付显得较为混乱,只有上升到行政法规或是司法解释的高度,在全国范围内统一这一规定,方能结束当前赔付中纷乱的局面。另外,我们还应当注意的是,对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特别规定的两类群体,当其发生工伤赔偿责任与第三人侵权责任竞合时,其赔偿原则的确定,第三方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后,受事故伤害职工及其近亲属是否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一次性赔偿金?一旦发生上述案件,劳动仲裁委员会正面临着无法可依的局面。

  实践中的制度反思

  在工伤保险制度中,对于用工主体瑕疵(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而导致劳动关系无法缔结的情形,双方只能形成雇佣关系,其职工受到事故伤害只能按照人身损害进行赔偿,而《工伤保险条例》的制定过程中,将其纳入整个工伤待遇的赔付体系里,作为特别规定,这就导致了上述问题,留下了我们难以解决的制度漏洞;将经济组织设立之前的雇佣关系定义为非法用工,在法理上缺乏依据。雇佣关系是在个体与个体之间缔结的平等的劳务关系,其与劳动关系唯一的区别就是:前者的用工主体是个体,后者的用工主体是依法设立的经济组织,这一用工形式不违背劳动法律制度,因此,非法用工无从说起。如果将经济组织设立前或注销后的用工形式定义为非法用工,非法用工有可能被扩大化、随意化地适用。

  任何法律制度的施行,除了解决当下的问题之外,我们更应当关注的是制度本身的严密以及与其他制度之间的有效整合,更应当着眼与长远社会演进,以避免法律制度的不断更改和变动。如果法律制度的严谨性与恒定性得不到足够的尊崇,制度本身所导致的缺陷将会使得制度的权威逐步淡化,最终损害的将是整个社会的规则认同感以及法治基础的逐步瓦解这样的结果必然导致法律基本理念的错位以及我们构建已久的法治体系的紊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