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企业几番“变身”,员工工龄“缩水”
企业三次更名
员工原有工龄作废
家住麦积区的赵先生于2007年8月就职于麦积区甲公司,从事仓库保管员工作。2011年6月,甲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和法定代表人,成为乙公司,赵先生随即成为乙公司员工。
2013年9月,公司股东向乙公司重新注资200万元,将乙公司变身为丙公司,赵先生又成为丙公司员工。去年12月的一天,赵先生从丙公司人力资源部门得知,自己的工龄将按在丙公司工作年限重新计算。得知自己从前在甲、乙两公司的工龄都作废了,赵先生认为不合理,便找到负责人理论,要求企业将他在甲、乙两公司的工作年限一并计入自己在丙公司的工龄。
但丙公司认为:赵先生虽在甲、乙两公司工作过,但甲、乙两公司早已不复存在。而丙公司是2013年9月才成立的,与赵先生也签有书面的劳动合同,所以赵先生在甲、乙两公司的工作年限与丙公司无关,其工作年限理应自丙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对此说法,赵先生并不认可。
劳动仲裁委裁决
原有工龄应算数
那么,赵先生在甲、乙两公司的工作时间,能否作为连续工作年限,一并计入在丙公司的工作年限呢?1月3日,接到赵先生的反映后,记者采访了麦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劳动仲裁委工作人员认为,赵先生所在的丙公司是2013年9月,在原乙公司人员、资产的基础上加股东注资而成立,其只是公司名称发生变更,而公司法定代表人、员工及经营业务范围均未发生变化。而乙公司又是在原甲公司变更公司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的基础上,于2011年6月成立的。
不容忽视的是,赵先生所工作过的甲、乙、丙三家公司,在人员、资产及经营范围方面,都存在着继承、延续和关联性。同时,赵先生从甲公司员工先后成为乙、丙两公司员工,其原因均是公司不断“变身”而造成的。
综合上述情况,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依据该条款,赵先生从甲公司进入乙公司,又从乙公司进入丙公司工作,其在甲、乙两公司的工作年限,能否视为在丙公司连续工作年限,其前提条件关键是要看,赵先生的情形是否符合“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法律规定;同时,还要看赵先生在进入乙、丙两公司的过程中,是否从甲、乙两公司领取了经济补偿,否则丙公司就应该为其计算连续工作年限。
双方达成和解
企业重新调整工龄
1月6日,赵先生给麦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递交了仲裁申请书。
1月7日,在麦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下,丙公司与赵先生就其“工龄”问题最终达成和解,公司随后对有类似于赵先生情形的员工的“工龄”也进行了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