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勤人员未签合同被辞后索赔
法院:工作时间达一定时长,应当认定双方已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情:
戴晓红是泰和县一乡镇单位的普通工作人员。自2005年底开始,戴晓红就一直在该单位工作,平时的主要工作内容是给单位职工做饭、扫地,但双方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单位领导认为,戴晓红就是帮他们做做饭、扫扫地。因此,戴晓红工作期间,该单位没有为其办理过相关社会保险。同时,该单位领导表示,只要戴晓红把职工的伙食及卫生搞好,其余时间可以不用待在单位。
2011年5月底,该单位突然决定辞退戴晓红。无奈,戴晓红向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要求该单位给付补偿金和社会保险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戴晓红与该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戴晓红的请求。
因不满意仲裁结果,戴晓红将单位告上了法庭,诉请补偿工资等费用共计9525元,同时补缴社保费17875元(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断案: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6条第二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事实劳动关系”是指无书面合同或无有效书面合同形成的劳动雇佣关系以及口头协议达成的劳动雇佣关系,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需存在雇佣劳动的事实存在。
原告戴晓红负责该单位伙食及打扫卫生,有理由相信原告戴晓红是在为被告工作,而不是为个人工作,且原告工作时间长达5年6个月,故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戴晓红在该单位工作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也未曾自行缴纳保险,故应由被告为原告补缴2006年1月到2011年5月的社会保险。
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被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合同,应支付代通知金一个月工资。
法院判决,被告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合计9525元;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为原告补办2006年1月至2011年5月的社会保险。(泰和县人民法院张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