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因法定顺延事由满十年的合同关系

  案情简介

  张某为上海某对外投资有限公司员工,2001年2月1日入职。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公司与其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

  2010年10月,张某突患重病入院,其委托家属向公司办理了病假手续。因张某工龄较长,根据上海病假工资计算标准:“连续工龄满8年及以上的,应按劳动者本人工资的100%计发。”故公司按照原工资待遇发放其病假期间的劳动报酬。

  2010年12月28日,公司通过邮政快递向张某发出书面通知书表示:虽然公司与张某的劳动合同期满,但如果合同到期日张某的病情需继续治疗,其病假申请依然有效,公司与张某的劳动合同将顺延至张某医疗期结束。

  2011年3月,张某出院。他要求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不同意,并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后与张某终止了劳动关系。

  张某对公司的决定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公司与其恢复劳动关系,并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因医疗期顺延导致员工工龄满十年,是否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张某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劳动者提出续订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2001年2月1日入职,至2011年3月连续工龄已满十年,故公司不能与其终止劳动关系,且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

  公司认为,张某与公司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0年12月31日已期满。但因张某在医疗期之内,故其劳动合同顺延至医疗期结束。2011年3月,张某病愈,其医疗期已经结束,故公司有权与其终止劳动合同。

  裁判结果

  仲裁委认为,劳动合同到期前,公司明确做出了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的意思表示。根据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合同自然终止。因法定事由致使劳动合同顺延的,并非不得终止。故公司依法与张某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与法不悖,张某要求公司与其恢复劳动关系并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请求,缺乏依据,难以支持。

  唐毅律师点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的关键在于:因法定顺延事由,使得劳动者在同一单位工作时间超过十年的,是否作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理由?对此,《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三项也对此做出了明确的解释。也就是说,张某合同期限的续延只是为了照顾劳动者的特殊情况,对合同终止时间进行了相应的延长,而非不得终止。在法律没有对终止的情况做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能违反法律关于合同终止的有关规定随意扩大解释,将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后果纳入其中。因此,张某病愈医疗期结束,法定的续延事由消失时合同自然终止。张某以连续工作满十年为由,要求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法无据。

  需要指出的是,对劳动合同到期之前,劳动者存在诸如医疗期、女职工“三期”等法定顺延情形的,用人单位一定要规范处理,书面明确表示是否续签劳动合同,以免日后产生不必要的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