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时工”应有的权利义务
“小时工”,顾名思义就是按小时计算工时和工资的劳动者。由于其比全日制用工有着更多的方便与自由,该用工形式已为越来越多的用人单位所青睐。然而,由于许多人并不知道“小时工”的权利义务与其他劳动者有着不同之处,以至于引发的不必要纠纷也是屡见不鲜。
“小时工”没有试用期
【案例】李某是一位陪驾。2011年2月18日,李某与车主小赵约定:每天陪驾3小时,每小时工资30元,每周陪驾2天。前1个月为试用期,试用期工资减半。1个月后,已经摸着门路的小赵过河拆桥,找个借口将李某“炒”了。
【点评】小赵应当支付李某全额工资。尽管《劳动法》第21条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但因为李某属非全日制用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70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所以,小赵与其关于试用期工资减半的约定因违法而无效。
“小时工”没有经济补偿
【案例】升入大学后,为减轻家中负担,自2011年3月起,裘某便当起了家教,并与孩子家长约定:周六、周日各工作4小时,每小时付费50元。两个月后,由于裘某教学效果平平,家长遂将其辞退,裘某认为家长必须向自己支付经济补偿。
【点评】裘某无权索要经济补偿。虽然《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3)项中规定,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该法第71条针对“小时工”等特殊用工形式的经济补偿问题,作了专门规定,即:“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小时工”可不签书面合同
【案例】经过3个月的速记专门培训,方某与一家公司口头约定:担任公司的会议记录员,每小时50元。2011年4月,由于方某在记录中出现严重失误,公司将其解聘。方某遂以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此前的工时按双倍计酬。
【点评】《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但该法第69条还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正因为方某属于“小时工”式的非全日制用工,决定了其无权要求双倍计酬。
“小时工”有权“一女多嫁”
【案例】党某是一名家政服务员(俗称“钟点工”)。2011年5月2日,她与雇主王某约定:每天打扫一次卫生、做一次晚饭,每小时收费10元。1个月后,党某又与李某协议约定,每天去他家做午饭。王某获悉后,以党某与其签订的合同还在履行为由,要求党某立即解除与李某的协议。
【点评】王某无权要求党某“从一而终”。虽然《劳动合同法》严禁“一女两嫁”或“多嫁”。但该法第69条规定:“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鉴于党某是非全日制用工,故王某的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