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2020年现行的《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是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并经过2019年5月2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监察员

  第三章劳动保障监察预警监控

  第四章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卫生、国资、税务、工商、安监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国资、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

  (二)将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中的“工商行政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三)删去第二十三条第八项中的“和申报缴费数额”。

  将第十二项修改为:“社会保险服务机构遵守养老、失业、工伤保险相关规定的情况;”

  (四)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具体管辖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开。”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依法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发区、产业园区等特定地区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特定地区符合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监察,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一)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跨县级行政区域的;

  “(二)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涉及吊销其核发的许可证的;

  “(三)经有权机关批准对市辖区用人单位统一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对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一)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跨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的;

  “(二)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涉及吊销其核发的许可证的。”

  (七)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八)删去第三十条中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将该条中的“社会保险基金”、“社会保险待遇”分别修改为“养老、失业、工伤保险基金”、“养老、失业、工伤保险待遇”。

  (九)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指定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