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成立的条件
收养的条件
收养的成立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和程序,也就是必须符合收养的实质要件和收养的形式要件。
收养的实质要件包括收养关系中的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年龄、身份和意思表示等内容。
收养的形式要件即收养的法律程序。各国一般都要求经过申请及有关主管部门核准备案,进行公证或登记,收养才能生效。但在具体法律手续上,互有差异。
一、收养实质要件的法律适用
对于收养成立的实质要件,各国一般以当事人的属人法作为准据法。但各国的具体作法又有不同:
1、适用收养人的本国法。
2、适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各自的本国法。
3、适用当事人的住所地法。
4、适用收养发生地法。
收养法律效力专题
二、收养形式要件的法律适用
关于收养形式要件的法律适用,一般有两种做法:一是适用与解决收养实质要件相同的准据法;一是适用收养发生地法。
我国《收养法》有关收养条件的规定
1、对被收养人的要求
按照我国《收养法》的规定,下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丧失父母的孤儿。是指其父母死亡或人民法院宣告其父母死亡的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是指被父母遗弃的初生儿和其他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有无特殊困难、是否无力抚养,只能根据具体情况来认定,如父母缺乏经济负担能力,父母患有严重疾病等。
2、对送养人的要求
按照我国《收养法》的规定,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为送养人:
孤儿的监护人。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孤儿的监护人包括: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以及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另外《收养法》还规定“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这里所说的有抚养义务的人是指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兄、姐。
社会福利机构。主要指由各地民政部门主管的收容、养育孤儿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社会福利院。
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这一条是和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为被收养人相一致的。
对与生父母相关的送养问题,我国《收养法》还有下列重要规定:
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3、对收养人的要求
按照我国《收养法》的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a。无子女。包括未婚者无子女,已婚者尚无子女及因欠缺生育能力而无子女等各种情况。已有养子女的不得再为收养。
b。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是否具有抚养能力,不仅要看收养人的经济条件,而且还要考虑其思想品质、健康状况等方面的因素。
c。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d。年满30周岁。
e。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f。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4、对收养合意的要求
收养关系的成立,必须出于有关当事人的合意,即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其条件是: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
收养年满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该未成年人的同意。
5、我国《收养法》对收养的条件还有以下几项特别规定: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收养法》关于被收养人是“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送养人是“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
当相差40周岁以上”和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的限制。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除了按照前面的规定放宽条件外,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只能收养一名的限制。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收养法》关于被收养人是“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送养人是“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收养人应当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能力、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年满30周岁和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以及只能收养一名的限制。
特殊收养条件
在我国社会实践中,有些收养关系的建立,不能完全适用前述的一般性条件,还需对特殊主体的收养条件作出放宽性或限定性规定。依照收养法规定,特殊收养有如下一些情况:
1、无配偶男性收养女性
无配偶者——指因未婚、离婚或丧偶而处于非婚姻状态的人。
在无配偶的人群中,不少人因这样或那样的原因而无意结婚或再婚,但他们却希望能收养子女,以释解孤独,并老有所养。为维护这些人的切身利益,收养法允许无配偶者收养子女。但对于无配偶男性收养女性,《收养法》第9条则作了限定性的规定:“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这是出于对幼女人身权益特殊保护的需要作出的特殊规定。
既然是对女孩的特殊保护,那么,如果收养的不是女孩,或者虽是女孩但对女孩的身心健康基本上不存在伤害危险时,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的年龄差距就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了。比如:无配偶的男性收养男性、无配偶的女性收养男性或女性,收养法就没有作出限定性的规定。所以,他们只要具备收养的一般性条件,就可以进行收养。
2、公民或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
《收养法》第7条对这两类特殊主体作出了放宽性规定,年满30周岁的无子女的公民,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包括收养人的侄子女、甥子女、堂表侄子女、堂表甥子女等),由于收养人同他们存在较近的亲属关系,所以,可不受收养条件中四项条款的限制。
这四项条款是:
(1)被收养人是——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2)送养人是——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3)被收养人——应当不满14周岁。
(4)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须有40周岁以上年龄差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进一步放宽,除上述四项外,还可不受“收养人无子女”条款的限制。
3、继父(继母)收养继子女
《收养法》14条规定:“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4条第3项、第5条第3项、第6条和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根据这一规定,继父母收养继子女可不像一般收养中那样受下列条款的限制:
(1)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
(2)被收养人是——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3)送养人是——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4)收养人是——①年满30周岁
②无子女
③有抚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④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⑤只能收养1名子女
(5)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婚姻法》27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继父或继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不是法定义务,它是以自愿为前提的。一旦形成这种抚育关系,孩子就会与生父母和继父(母)形成双重的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当生母(父)先于继父(母)死亡时,或继父(母)与继子女在日常生活相处时,往往会因双重权利、义务界限的不明确而发生继父(母)对继子女推诿责任的纠纷。因此,收养法允许继父(母)将继子女收养为养子女,并在条件上作出了上述放宽性规定。
4、对孤儿、弃儿或残疾儿童的收养
这里的弃儿是指,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收养法》8㈡规定:“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1名的限制。”
收养孤儿、弃儿或残疾儿童的行为,具有援助弱者的人道主义性质,所以,国家鼓励这种收养。因此,只要收养人确实具备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无论其是否有子女,都可以进行收养。
但是,有配偶者应夫妻共同收养;无配偶的男性收养,仍须有40周岁以上的年龄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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