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办理及不予办理公证的事项
1、公证机构可办理哪些业务?
《公证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公证机构办理证明业务的自愿公证事项,具体有:(一)合同;(二)继承;(三)委托、声明、赠与、遗嘱;(四)财产分割;(五)招标投标、拍卖;(六)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七)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学位、职务、职称、有无违法犯罪记录;(八)公司章程;(九)保全证据;(十)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十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
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公证机构办理证明业务的法定公证事项,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
第十二条规定了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与证明活动有关的法律事务,具体包括五类:(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公证机构登记的事务;(二)提存;(三)保管遗嘱、遗产或者其他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物品、文书;(四)代写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法律事务文书;(五)提供公证法律咨询。
2、不予办理公证的情形有哪些?
《公证法》第三十一条列举了九种不予办理公证的情形,主要包括:申请办理公证的主体不合法;申请公证的事项不真实、不合法或违背社会公德;当事人违法举证,恶意欺骗公证机构;当事人不充分履行或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申请的公证事项存在争议或不属于公证机构的业务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