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四川省公证投诉申诉处理办法(试行)

  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对公证工作的监督与管理,健全公证投诉、申诉制度,规范公证投诉、申诉和投诉、申诉的处理工作,维护公证处的声誉和公证员及公证投诉人、申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公证投诉处理办法(试行)》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公证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证投诉指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认为公证处、公证人员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有违法违规或者有违反职业道德、职业纪律的行为,向公证处、司法行政机关、公证员协会提出查处要求的行为。

  公证申诉指当事人或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人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或者做出的处理决定有异议,依法向公证处或公证处的本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请求,要求重新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及公证处办理投诉、申诉事宜,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条各公证处应当建立法律顾问制度,聘请资深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共同研究处理疑难公证投诉、申诉案件。有条件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聘请法学专家、立法和司法部门的同志及高级律师组成专家咨询委员会,研究处理有关重大疑难公证投诉、申诉案件。

  第五条公证处、公证员协会和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有关投诉或公证处、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有关申诉后,应确定专人办理;承办人员应在接受任务后的40日内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主管领导应按有关规定在10日内召开有关会议,讨论通过有关处理决定;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承办人员应制作出决定书并告知投诉、申诉人及相关部门。

  第六条投诉、申诉一般应提交书面材料,书面材料载明:投诉(申诉)人、投诉(申诉)对象、投诉(申诉)内容、投诉(申诉)要求,并附上相应的证据材料。书面材料包括投诉信函、传真或来访记录等可以有形地表示所载内容的形式。投诉人、申诉人不会书写或因特殊情况不便书写的,可口头投诉或申诉。

  第七条各公证处、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公证员协会要建立健全公证投诉申诉处理工作登记制度、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投诉申诉处理结果上一级备案制度、半年年终统计表报制度、考核奖惩制度等。每个公证处应设立投诉(申诉)电话和意见箱,各公证处主任、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公证管理部门负责人、公证员协会秘书长为该项工作的责任人。登记内容包括:投诉(申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联系地址、联系电话、接待时间与接待人员、投诉(申诉)事由、被投诉(申诉)对象、有关证据材料等。对口头投诉的,应做好笔录,并由投诉人或申诉人签名或者捺手印。

  第八条投诉人、申诉人投诉或申诉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投诉、申诉内容应尽可能具体、明确,不论书面或者口头投诉、申诉,均应据实署名。受诉单位对匿名投诉、申诉原则上不进行处理,特殊情况下,可进行调查处理。

  第九条司法行政机关处理公证投诉、申诉案件所发生的一些必须费用,由相应的公证处承担。

  投诉及处理

  第十条公证处及公证员在办理公证事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任何人均有权向公证处、公证处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或其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公证员协会(以下统称受诉单位)投诉:

  (一)刁难当事人,服务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无故推倭应当受理的公证事项而不予受理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贪污、索贿、受贿的;

  (四)故意出具虚假公证书或者因工作失职造成错证,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或当事人隐私的;

  (六)未按国家规定标准收取公证费或巧立名目滥收公证费的;

  (七)其他侵害或妨碍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的行为。

  第十一条公证投诉的处理,原则上要求公证处为处理投诉的第一环节,再依序为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及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公证员协会);投诉人直接向公证处的同级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投诉的,原则上应当按管理程序交由下一级受诉单位处理。

  第十二条上级受诉单位对需要转交下级受诉单位处理的,应当在5天内转交,并作必要的登记。处理投诉的受诉单位对所接到的投诉问题,应自接到或收到投诉的次日起60日内对投诉事项依法进行处理,并在10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如因投诉事项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处理完毕的,应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并经主管领导批准延长处理时间,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受诉单位对于上级机关委托调查的投诉事项,应在自收到委托函的次日起30日内调查完毕并书面上报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无法查清的,应在规定限期内报告调查进展情况及不能按时完成调查的原因。

  第十三条受诉单位处理案件时,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必须听取被投诉人的申辩;必要时,可让被投诉人与投诉人当面对质。

  第十四条对投诉事项处理完毕后,受诉单位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及相关部门。

  受诉单位处理投诉事项后,应在10日内将投诉处理情况书面报主管司法行政机关。

  申诉及处理

  第十五条当事人或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人对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有异议的,或当事人对公证处作出的不予受理、拒绝公证的行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公证书或者被公证处不予受理、拒绝公证之日起60日内,向该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重新处理。公证处应当在60日之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公证处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在10日内发给申请人,并报主管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六条当事人、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人对公证处作出的处理决定和作出的撤销、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知道之日起60日内向公证处的本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但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诉的期间最长不得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第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当事人和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人就公证处为其作出的公证申诉处理决定有异议而申诉的,应自收到申诉的次日起的60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前,应进行调查核实,并应听取原公证处的意见。

  第十九条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公证申诉的决定应当在决定作出之日起的10日内送达申诉人和原公证处。

  第二十条申诉人、公证处或者其他当事人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公证申诉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申诉的行政决定和行政复议的决定,应在10日内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申诉、复议的决定,应当存入原公证卷内一份。

  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二○○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