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电子证据在仲裁、诉讼中如何认定呢?

  司法实践中,往往既需要考虑电子证据的特殊性,又不得在可采性与证明力方面予以差别对待,一般对于电子证据仍主要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方面进行认定。

  (一)电子证据真实性认定

  一是电子证据的来源、形式、制作过程及设备情况等正常,无被修改破坏的痕迹。二要审查电子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剪裁、拼凑、伪造、篡改等。实践中,民事法官在审判时主要采用自认和公证两种方式。

  自认是当事人一方提交电子证据时,通过庭审现场操作演示,如果对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那么则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双方都认可;

  公证则主要指公证机关或公证人员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过公证的方法对电子证据进行固定和保管。

  (二)电子证据关联性认定

  电子证据的形成都是实时的,需要严格的保存和提取程序,避免使其失真的因素出现,其一经形成便始终保持最初、最原始的状态。由于计算机处理的数据非常大量,因此其日常工作的输出结果也是浩如烟海,虽然其中有很多都是与诉讼事实有关,但是只有那些与诉讼事实有本质上的联系、能够有效地证明事实的数据才具有证据力。

  (三)电子证据合法性认定

  合法性是指证据的搜集主体和搜集过程要合法,即电子证据的取证主体、形式及手机程序或提取方法必须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只有程序正义才可能真正实现实体正义,只有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取证,才能保证电子数据真实客观,有利于实现实体公平。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电子证据取证规则如下:

  (一)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收集、提取电子数据。

  (二)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可以根据案情需要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措施、方法:

  1、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

  2、现场提取电子数据;

  3、网络在线提取电子数据;

  4、冻结电子数据;

  5、调取电子数据。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打印、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

  1、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并且无法提取电子数据的;

  2、存在电子数据自毁功能或装置,需要及时固定相关证据的;

  3、需现场展示、查看相关电子数据的。根据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采取打印、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后,能够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扣押原始存储介质;不能扣押原始存储介质但能够提取电子数据的,应当提取电子数据。

  (四)采取打印、拍照或者录像方式固定相关证据的,应当清晰反映电子数据的内容,并在相关笔录中注明采取打印、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的原因,电子数据的存储位置、原始存储介质特征和所在位置等情况,由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无法签名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由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