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行政救济的法律特点有哪些?
行政救济行为是行政法上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包含着极其丰富的内容。而教育行政救济的内容决定了教育行政救济具有如下几个特征:
1、教育行政救济具有因行政相对人提起的补救性
教育行政救济由教育行政相对人提起,由有行政救济权的国家机关依法对教育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实现对教育行政相对人损失的补救。教育行政救济主管机关的审查和补救行为是在相对人提起补救申请之后发生的。这种补救是责令责任主体通过不作为停止侵害或通过作为弥补其所造成的损失来实现的。教育行政救济的根本作用在于保护教育关系主体特别是教师、学生及学校在教育活动中的合法权益,这种保护作用是通过对合法权益确受损害者的补救来实现的。
2、教育行政救济具有争议性
教育行政救济是国家有权机关依法处理和裁决教育行政争议的过程。教育行政争议,也叫教育行政纠纷,是教育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而侵害其合法权益,不服行政行为所形成的法律争议。说其是争议,是因为究竟该行政行为是否违法或不当,仅是教育行政相对人一方的主观认定,因而表现为法律纠纷。有权国家机关处理与裁决教育行政争议,成为教育行政救济制度的核心内容。然而,教育行政救济过程中对行政争议的解决,不是平等地对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均加以审查,而是以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为主。另一方面,教育行政争议的解决是对行政主体行为的责任有无及大小的认定,如果行政主体给教育行政相对人造成了实际损害,则其对自己的违法或不当行为,必须负相应的行政责任。这时的救济就转化为对行政责任的不同承担方式,如教育行政机关宣告不当行为无效、撤销和变更、停止侵害、返还权益等。因而,教育行政救济的整个过程,体现了行政争议的解决过程。
3、教育行政救济具有程序性
由于教育行政救济所要撤销或变更的行为涉及的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争执关系,因此各国法律往往对行政救济都规定了极为严格的程序法。通常做法是将行政机关救济的程序与司法机关行政救济的程序法相分离,我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的制定实施正表明了教育行政救济的程序性,而且它和行政行为相比,行政救济的程序意义更为严格。通常,非经法定程序提起,有关机关不主动受理救济案件,行政救济不会自动发生;非经法定程序审理,不得认定行政主体之行为违法或不当,并进而承担行政责任。法律对行政救济的规范和调整,多是根据行政救济活动不是一次性活动,而是一系列活动过程的特点,从程序上加以规范,使行政救济成为依次连贯进行的法定的程序性活动,因此,也有人将“行政救济”称为是“程序性法律行为”。我国目前施行的《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以及一些教育法律、法规也都对教育行政救济的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