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教师法律地位的特点

  教师法律地位的特点

  在《教育法》和《教师法》未颁行前,“教师”是在学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人员的总称。《教师法》和《教育法》的相继颁行,赋予“教师”以特定的法律含义。法律意义上的“教师”是指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对教育法上教师的概念,要侧重从以下二个方面理解:

  1、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这是教师地位的本质特征、是教师概念的内涵。其含义有二:①履行教育教学、教书育人职责是教师的职业特征。只有直接承担教育教学工作职责的人,才具备教师的最基本的条件。对于学校中,不直接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未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行政管理人员、校办产业公司人员、教学辅助人员(包括后勤服务人员等),就不能认为是教师。而分属教育职员或其他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系列。②专业人员是教师的身份特征。同医生、律师一样,教师是一种从事专门职业活动的专业人员。即教师必须具备专门规定的从事教育教学活动的资格,符合特定的要求。这里的“专业人员”包括三层含义:一是教师要达到符合规定的相应学历;二是教师要具备相应专业知识;三是教师要符合与其职业相称的其他有关规定,如:语言表达能力、性格、身体健康状态等。对于本职工作不是教师,而临时到学校承担一些课程的人员,不能视为教师。

  2、教师必须从教于各级各类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教师法》第二条规定:“本法适用于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这个适用范围,是教师的形式特征,也是法律意义上教师概念的外延。他关系到广大教师的切身利益。所谓“各级各类学校”是指实施学前教育、普通初等教育、普通中等教育、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以及特殊教育、成人教育的学校。所谓“其他教育机构”是特指的,即与中小学教育工作紧密相连的,少年宫以及地方教研室电化教育馆机构等。教师包括办公学校教师,也包含办公学校中由集体支付工资、国家予以补助的民办教师,还包括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的教师。

  3、教师具有特定的权利义务。在法律上,教师具有两种身份,一方面,他们是普通公民;另一方面,他们是从事教育工作的专业人员。教师的权利和义务是基于特定的职业性质而产生和存在,具有如下特点:①在教育教学活动中产生并由教育法律规范所设定。教师的基本权利义务既不同于宪法赋予每个公民具有的政治权利和义务;也不同于教师作为普通公民所具有的民事权利和义务。是一种职业特定的法律权利和职业特定的法定义务。②与教师职务和职责紧密相连。它具有二层含义:一是教师的权利义务始于其取得教师资格并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任职,终于解聘。未取得教师资格而任职的,不具有此项基本权利义务。同时,各级各类学校教师的权利义务亦因其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具体情况而有所不同。二是教师的权利义务是其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要求和基本保证。当教师以教育者身份出现时,其与职责相关的权利义务从某种意义上说是代表国家和社会利益,带有一定的“公务”性质,是不能随意放弃的。如果教师随意放弃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习成绩的权利,实际上是没有履行教师的职责。③是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能予以保证。各国关于教师基本义务的规定,都是同该国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文化传统等所需要并能予以保证的权利和义务。随着社会的发展,必然会从法律上对教师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要求,并通过制定或修改法律来加以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