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教育行政机关的法律地位

  教育行政机关的法律地位,是教育行政机关在国家教育行政管理中

  权利利义务的综合体现。其主要表现在:

  1、以管理者的身份同相对人发生行政法律关系。如《教育法》第80条规定: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颁发学位、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该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2、以平等身份同相对人发主权利与义务关系。这种关系不是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而是具有明显教育特征的民事关系。如基于教育合同而产生的法律关系。

  教育行政机关无论以何种身份参加教育法律关系,都是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独立行使国家行政职能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具体体现在:(1)教育行政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组成部分,对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其行政权利不得违反教育法律和同级人民政府决定、指示、命令,否则,该行为无效,将被撤消。同时,地方各级教育行政机关非经授权不得代行本级人民政府的权力。(2)教育行政机关在遵守宪法和教育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根据需要利可能,有权独立行使主管事项的决定权,不必请示人民政府。(3)教育行政机关专门行使教育行政权,不受其他机关的非法干涉。(4)各级教育行政机关都是具有相对独立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教育行政机关上级对下级虽然有执法监督、业务指导关系,但下级教育行政机关也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处理自己职权范围内的教育行政事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教育行政机关作为一种公务主体,使上下级教育行政机关之间存在一种公务关系。这就是说:一是上下级教育行政机关之间不存在从属关系,他们都是独立的行政法人;二是上下级教育行政机关之间存在执法监督关系,即上级教育行政机关通过行政复议等途径可以撤消下级教育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的决定,达到监督的目的:三是上级教育行政机关在公务职责范围内可以对下级教育行政机关进行指导,主要是指导其贯彻党的教育方针、政策利国家的教育法,同时也对专门业务进行指导。

  把握教育行政机关的法律地位,是很重要的。在现实工作中,有的教育行政机关认为自身不是执法机关,因而疏于履行教育行政执法职责;有的教育行政机关在未很好的履行教育行政机关的同时,又在法定权限为下级教育行政机关乃至政府设定义务;出现该管的事没有管,无权管的事义越权去管的现象,这是应该克服与避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