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铁路货物运输合同中收货人法律地位研究

  我国海商法规定,“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铁路法、航空法等虽无此规定,但一般认为,收货人有提取货物的权利。但是由于目前我国铁路货物运输实践中,收货人不一定必须持领货凭证方能提取货物,而是可以通过自己的身份或单位证明等领货。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因此领货凭证与海事运输中的提单不同,并不是物权凭证,不能背书转让,所以在铁路货物运输中,收货人应仅指在货物运单上记明的收货人。在本文中,为表述方便计,收货人这一定义不包括托运人与收货人同一的情况。

  在司法实践中,常有收货人向承运人提起铁路货物运输损害赔偿的诉讼。然而收货人在铁路货物运输合同中究竟居于何种地位,享有哪些权利义务,收货人在法理上究竟基于何种依据向承运人索赔,这个问题长期以来一直困扰着笔者。本文试图从法理和实务上对这个问题进行深入的探究,并表述自己一些浅薄的看法。

  一、收货人是否是铁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

  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从这一规定来看,运输合同所涉及的关系人中有收货人,但并未明确其地位如何。整个合同法第十七章“运输合同”的条文中,都没有明确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有哪些,究竟包不包括收货人。

  关于收货人是否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在审判实务中的认识并不一致。在1992年7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货物运输合同连带责任问题的复函》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收货人是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案例选》二00二年第二辑所选编的“燕南化工公司诉宁波北站向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的非收货人交付货物造成损失赔偿案”中,承办法官在案例随后所附的“评析”中对于铁路运输合同的主体问题进行分析时这样写道:“……本案被告认为,原告不是托运人,与其无合同关系,其不应对原告负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没有支持被告的主张,其理由有二:1。铁路运输合同一般有三方当事人,即托运人、承运人、收货人。托运人与收货人相对于承运人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虽有不同,但《铁路法》规定三方均是铁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合同当事人作为该合同的诉讼主体,其主体资格应无异议……”。显然,法官认为收货人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而在随后的“责任编辑按”中该书的责任编辑对法官的这一意见明显持保留态度,原文为“……本案原告是托运人在货物运单中填写的收货人,按照铁路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收货人在逾期未收到货物时,有权按照货物灭失向铁路运输企业要求赔偿。据此,即使不认收货人为铁路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不妨碍收货人向铁路运输企业索赔货物灭失损失的赔偿关系及其诉讼主体资格的成立……”。就此可以看出,该案中从事实务的法官和代表理论界的法学家虽然对收货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这一点是一致的,但在收货人是否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问题上态度迥异。

  而现在比较主流的看法是收货人和托运人不同一的时候,收货人不是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该主流看法认为,托运人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是为收货人的利益,收货人是“运输合同的第三人,也是运输合同中重要的关系人,在运输合同中处于特殊地位。”[1]从该主流看法来说,认为货物运输合同是一种“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收货人即享受利益的第三人,其权利来源于法律规定,如前述案例的“责任编辑按”中即认为收货人求偿的权利直接来源于铁路法第十六条而不是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然而该种看法终究没有能够明确收货人在运输合同中处于的“特殊地位”究竟是何地位,既是第三人,又是“重要的关系人”,让人甚为迷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