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贯彻实施《工会法》的司法保障

  贯彻实施《工会法》的司法保障

  关怀

  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为在司法工作中贯彻实施《工会法》作出了重要规定,其内容集中于三个问题:一、工会组织的法人资格及其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二、对拖欠工会经费的收缴提供有力的保障;三、对工会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的保护。这一司法解释的实施是人民法院对工会工作的有力支持。就上述三个问题谈一些个人的认识。

  一、对工会组织的法人资格及其合法权益的保护

  《解释》非常明确地阐明了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对待工会的原则——确认依照《工会法》建立的工会组织的法人资格,切实保护工会的民事权利。

  法人制度是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一个社会组织具有法人资格。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受到法律的保护。我国的《工会法》第14条规定“中华全国总工会、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具有社团法人资格”。“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团法人资格。”《工会法》虽有以上明确规定,但在实际生活中却有不少机关无视这一规定,不承认基层工会依法取得的法人资格,侵犯基层工会的财产所有权。例如有些法院在对企业执行债务赔偿案件时,往往忽视工会的法人资格,而将工会的财产和经费划拨抵偿企业的债务,严重地侵犯了工会的财产所有权。针对这种现象,这次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工会组织的有关案件时,应当认定依照工会法建立的工会组织的社团法人资格。具有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与所建工会以及工会投资兴办的企业。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分别承担各自的民事责任。”这一规定明确了工会组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工会的财产及其它权益具有独立性以及工会组织的民事责任独立。按照这一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确认工会组织的法人资格,保护工会组织及其企业的独立性,特别是当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或机关被起诉时,不能将工会组织一并列为被告,法院判决这些企业、事业、机关承担民事责任时,不能让工会承担责任,不准对工会组织的财产、经费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强制划拨等措施。这一规定可以引导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避免侵犯工会民事权利事件的发生。

  二、对工会经费的收缴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在《解释》中对工会经费收缴问题给予了高度的关注。《解释》共有8条,而定问题就占了5条,即第3、4、5、7、8诸条,都是针对工会经费收缴问题而采取的有针对性的措施。仔细分析起来《解释》中关于工会经费收缴问题的主要措施是:

  (一)建立催缴工会经费支付令制度,从司法上保障工会经费的收缴

  进入市场经济以来。逐步出现了工会经费收缴难的问题,有的市县工会的工会经费只能收到50%,严重的地方甚至只能收到30%,从而影响了工会工作的顺利进行。这种现象不仅存在于某些非公有制企业,即使在国有企业中亦屡有发生,究其原因主要是企业和单位法制观念不强,对工会经费缺乏正确的认识,以经济效益不好等理由借故拒不缴纳或拖欠工会经费。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许多省、市、县采取了一些措施,其中以由人民法院发布催缴工会经费支付令的办法比较有效。例如1998年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人民法院和梨树县总工会联合签发了《关于依法收缴工会经费的通知》,对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单位,由县总工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催缴工会经费。此后,有些省、市也采取这一措施。在200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修改后的《工会法》中明确规定了这一制度。《工会法》第43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则对催缴工会经费支付令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第一、规定了此类案件的管理权问题,在《解释》第3条中规定,申请工会经费支付令应“由被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二、规定接受这种案件是法院的职责和义务。《解释》第5条规定,“上级工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提起诉讼,要求企业、事业单位拨缴工会经费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三、规定了这类案件的申请主体。《解释》第5条规定,“上级工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提起诉讼……,基层工会要求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其作为共同申请人或者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这为具体贯彻实施《工会法》第43条的规定提供了可供操作的法律规范,这些规定解决了催缴工会经费支付令的一些关键问题。

  (二)规范工会经费拨缴数额的计算标准,以解决有关工会经费收缴数额的争议

  在工会经费收缴方面有些单位拒不缴纳或拖欠不缴,往往把问题归结为双方对工会经费的缴纳标准持有异议,因此对工会经费应如何计算、拨缴,应有更详细的解释。修改后的《工会法》第42条第二款中规定,“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经费。在《中国工会章程》中也有相同的规定。为了能够顺利地解决有关工会经费拨缴数额的纠纷,《解释》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工会经费的案件中,需要按照工会法第42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的‘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确定拨缴数额的,‘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计算,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这从司法实践上对《工会法》所规定的工会经费的收缴标准给予了充分肯定,为解决工会经费收缴中的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规定以民事权利一般诉讼时效处理工会经费案件,保护工会经费案件的诉讼权

  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诉讼时效为60日,这一有关时效的规定,因时间太短,往往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拖欠工会经费案件如果也仅限定只有60日的诉讼时效,必然给工会经费的收缴带来困难,《解释》第7条规定,“对于企业、事业单位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工会组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也即是说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这为追缴工会经费的申诉创造了有利条件。

  (四)规定了工会组织交纳申请工会经费支付令及工会组织起诉财产案件的交费标准,以利于工会依法维权的顺利进行

  《解释》第8条还具体地规定了工会组织对人民法院的交费标准。规定“工会组织就工会经费的拨缴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交纳申请费;督促程序终结后,工会组织另行起诉的,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规定的财产案件收费标准交纳诉讼费用。”这一规定为各级人民法院在处理工会经费收缴支付令和财产案件时提供了应遵循的的收费标准。

  三、对工会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给予司法保护

  保护工会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对调动工会工作者的积极性具有重要意义。围绕这一问题《解释》作出了两项规定:

  (一)坚决落实《工会法》的规定,明确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委员任职期间劳

  动合同期限的延长,切实保护工会干部的合法权益

  为了对基层工会干部提供法律保护,针对某些用人单位假借劳动合同届满,解除某些敢于仗义执言、维护职工切身利益的工会主席、副主席或委员的劳动合同的行为,修改后的《工会法》第18条规定,“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从贯彻实施这一规定出发,《解释》的第2条规定:“根据工会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涉及确定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延长的劳动合同期限的,应当自上述人员工会职务任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延长的期限等于其工会职务任职的期间。”这一规定与《工会法》相呼应,从司法审判工作上给工会的主席、副主席、委员提供了法律保护。在《工会法》中对工会主席不能享受延长劳动合同条件的,规定为有“个人严重过失”者除外,《解释》则对此作出了具体规定,在第2条第二款中规定,“工会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个人严重过失’,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也即是说专指:“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有了这一规定,可以避免对“个人严重过失”作扩大解释与滥用,以切实保护工会主席和工会委员的合法权益。

  (二)对因参加工会活动或履行《工会法》被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和工会干部给予法律保护

  在实际生活中有些用人单位因职工和工会干部参加工会活动而遇到打击报复被解除劳动合同,为了维护这些职工和工会干部的利益,修改后的《工会法》第52条规定,对此类案件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责令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为了使这一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得到贯彻,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根据工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职工和工会工作人员因参加工会活动或者履行工会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条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示裁判用人单位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示裁判用人单位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并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规定给予解除劳动合同时的经济补偿金。”这一规定考虑的比较全面,要求审判人员对违法者不仅裁判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和恢复被解除劳动合同者的工作,还应补偿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报酬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示裁判用人单位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补偿;除此以外,还应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提供经济补偿金。这一规定体现了对在劳动关系中给弱势群体的保护,有利于调动广大职工和工会干部在社会主义生产建设中的积极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发布是对工会工作的有力支持,我们应当认真学习和宣传贯彻这一司法解释。在实际工作中,我们有些工会工作者缺乏运用法律武器维护工会合法权益的经验,因此要好好学习《解释》的有关规定,掌握法律武器,切实维护工会的财产和经费以及工会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侵犯。坚决纠正违反工会法的行为,进一步推进工会工作法律保障体系的建立与完善,为《工会法》的深入贯彻实施创造更有利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