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稳定权应成为劳动保障权的重要内容
所谓职业稳定权,笔者认为,是指劳动者就业后,其职业应获得稳定保障的权利。即劳动者不仅能就业,而且其职业生涯应能得到维持,提高其就业质量。职业稳定权是劳动权的延伸,是发展权,在社会进步与文明,以人为本,重视社会和谐发展的今天,劳动者不仅能够就业,在其获得职业后,还应能获得维持其职业生涯的权利,使其有安全感,而劳动者安全感的增强,恰恰是社会和谐的重要表现之一,一个能给予劳动者安全稳定感的社会必定是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这与我国政府建立和谐社会的理念是相吻合的。
当然,职业稳定权是相对的,职业稳定受宏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制约,其取向应是保持经济发展水平与劳动者享受发展成果的适度平衡。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职业稳定权,并不是要走计划经济体制下职业超稳定、经济水平低下的老路,而是以社会经济发展、社会物质财富为基础,以社会公平、和谐为目标,取得国家、各利益集团、劳动者群体的利益平衡,最终实现社会稳定,职业稳定权应获得国家立法保护。
如何在立法上确立职业稳定权,笔者建议如下:
1、应修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订条件,规定用人单位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
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又称不定期劳动合同。是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只约定合同的起始日期,不约定其终止日期的劳动合同。就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言,只要不出现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的可以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如用人单位被解散、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就不得擅自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可将劳动关系维持到劳动者退休年龄为止。法律规定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目的在于保护劳动者的“黄金年龄”,同时我们也不能忽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劳动者的职业稳定权的维护、给予劳动者职业安全感方面发挥的重要作用。
《劳动法》第20条严格限定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订条件:“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制定该条款的目的是为保障10年以上连续工龄老职工的职业稳定权,但由于条件过于严格,权利义务设置有问题,使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劳动法》中形同虚设。“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表述实际上是将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作为双方的权利,而不是用人单位的义务,权利义务本应是对等关系,都为权利显然是不成立的。在劳动关系强弱分明、劳动力供大于求的状态下,用人单位在是否同意续延劳动合同上有更多的主动权,劳动者要求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被虚化。建议立法修改,将“双方同意续延”的表述删掉,只要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就应当与之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将其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使劳动者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订权受法律保护。
2、对有期限的劳动合同限定最长期限,对续签劳动合同的次数进行限制。
在劳动关系领域,我国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成为主流,且合同期限越签越短,严重影响劳动者的职业稳定权。这与立法上对用人单位续签劳动合同的次数没有任何限制、劳动者要求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被虚化以及终止劳动合同不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有关。短期劳动合同不利于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不利于劳动标准的提高,易损害劳动者权益,使劳动者时时处于心理压力下,没有职业安全感。建议对有期限的劳动合同限定最长期限,且对续签劳动合同的次数进行限制,规定续签几次后合同总期限不得超过10年,若超过10年自动转化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这在一定程度上能够防止雇主无限制地续签定期劳动合同,危及劳动者的职业稳定感。
3、对非正规就业应严格管理,将其纳入社会保障范围。
非正规就业解决了下岗人员、流入到城市的农村劳动力等人员的就业问题,对缓解我国的就业压力发挥了作用。但我们也不能不看到,非正规就业人员的工资低、社会保障不到位、职业稳定性差……放任非正规就业低劳动成本的发展,势必会在社会范围内危及劳动者的职业稳定权。因此对非正规就业应要求其严格执行国家的最低劳动条件和标准,将其纳入到社会保障范围,逐步提高其职业稳定性,以保护非正规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保护其职业稳定权。
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劳动者的劳动权应不断完善,职业稳定权应成为劳动权的重要内涵,劳动立法应在保护劳动者权益与促进市场经济发展之间寻求平衡,在效率与公平之间寻求平衡,在国家利益、企业利益和劳动者利益之间寻求平衡,在社会发展与社会稳定之间寻求平衡。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