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从《继承法》看受遗赠权之效力

  《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受遗赠人需要积极做出“接受”的意思表示,方可主张受遗赠之权利,似乎是将遗赠意思表示理解为“遗赠契约”之“要约”,“接受”为“承诺”,但这显然与遗赠为单方法律行为之性质相悖,混淆遗赠生效之要件。遗赠通常于遗赠人死亡时即生效力,受遗赠人“接受或者放弃”之表示,并非中断遗赠之效力,乃是对受遗赠权之行使或抛弃,此时受遗赠权为债权效力或物权效力均无不可,但在“视为放弃”之情形下,若受遗赠权为物权效力,则与所有权不得沉默抛弃之法理不符。

  《继承法》第三十四条:“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确立了遗产债权人债权之优先性,遗赠人之债务得到清偿后,受遗赠人方可依受遗赠权取得遗赠利益。若受遗赠权为物权效力,则自遗赠开始时,遗赠物即归属于受遗赠人,此时用受遗赠人之财产清偿遗赠人之债务,乃是要求受遗赠人接受遗产之消极财产,与遗赠性质不符;若受遗赠权为债权效力,则受遗赠人亦为遗产之债权人,其他遗产债权人仅得要求继承人为清偿。因此,将受遗赠权为理解为遗赠生效时即产生之债权请求权为妥。

  根据物权区分原则,遗赠开始后,受遗赠人并未直接取得遗赠物之物权,而此时遗赠人民事主体资格已消灭,为避免遗赠物成为无主之物,应采当然继承主义,由继承人成为遗赠物之物权人,受遗赠人表示接受的,再进行二次物权变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