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院主动取证的流程怎么走
一、调查取证的程序
依照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派出人员调查收集证据时,要遵循一定的程序。人民法院派出员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表明自己的合法身份,取得被调查人的配合,法院的调查取证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材料,应当以该机关的名义移送,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对于有关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涉案人员供述或者相关人员的证言、陈述,应当重新收集;确有证据证实涉案人员或者相关人员因路途遥远、死亡、失踪或者丧失作证能力,无法重新收集,但供述、证言或者陈述的来源、收集程序合法,并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查处行政违法、违纪案件的组织属于本条规定的行政机关。
二、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
1、辩护律师在案件侦查阶段依法享有调查取证权。
2、侦查阶段,辩护律师可以就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以及有关诉讼程序方面的问题进行调查取证。
3、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并附书面辩护意见。
4、辩护律师如发现其他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或证据线索,应当在征求委托人、当事人同意后,提交公安机关或书面向公安机关提出调查建议。
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这里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而调取的证据材料主要有: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材料;三是当事人及其诉讼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主要有: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17条、第15条都有明确的规定。
三、《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
四、《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第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第十六条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第十八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第十九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
《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条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
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可以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
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
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第四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再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