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合同法中的情事变更原则适用研究

  情事变更原则是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已为各国普遍承认并接受,这项原则主要表现为判例上,以判例来形成情事变更的各项具体原则,”(注:施启扬:《契约的订立与履行》,正中书局印行,民国72年8月第3版,第148~149页。)成为法律在合同中的特别救济手段。所谓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合同订立以后,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使合同行为的基础或客观环境发生了当事人不能预料且无法防止的变更,如果继续维护原合同效力已经不可能,或者显失公平,经当事人申请,法院或仲裁机关决定变更或解除合同关系的原则。

  因情事变更导致合同争议的事件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屡有发生,而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明显不足,立法滞后,使得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在处理因情事变更引起的合同纠纷时,处于依法不足的境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时涉及到情事变更原则,这一原则应该成为我国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本文试就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问题作以探讨。

  一、须有情事变更的客观事实

  这是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前提条件。所谓情事是当事人订约时作为合同成立基础或环境的客观事实。情事是客观的,与当事人的主观意志无关。情事无须普遍,可以是某一较大范围内的,也可以是某一较小范围内的;可以针对合同当事人双方,也可以针对合同当事人一方。情事可以是经济的,如物价平稳、货币价值近似不变等;也可以是非经济的,如战争状态、传染病蔓延、自然状态等,都是合同存在和继续的背景和基础。情事的具体范围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务上均有不同意见。“大情事说”认为情事指物价平稳、币值近似不变、政策相对稳定、和平状态、自然状况等大范围的情况。如欧特曼主张的“法律行为基础说”中,行为基础的范围极广,包括:一是在学术书籍之购买人,其为最新版之事实;二是衣服、外套、皮靴等购入其合于买者身段之事实;三是为观览行列所租赁的阳台,其行列举行之事实,或戏园坐席至少可见其演出之主要部分;四是购入用地之土地,其得受建筑许可之事实;五是股票之买入,其得在交易所买卖之事实;六是由货币商以百马克买入尼禄大帝之铜币,其为真物之事实;七是某画为一定画家之所做,或某马某犬为一定饲养者所养成时,多可认为以之为行为基础,而订立契约。(注:史尚宽:《民刑法论丛》,第234页。)“小情事说”认为,情事仅仅经济方面的,如物价平稳、币值近似不变等。关于情事的范围不宜过大,也不宜过小。如果情事的范围过小,则会造成诸多不公平现象,无法发挥情事变更原则的功能。

  所谓变更,是指情况异常变动,即合同成立时的社会环境或作为合同基础的情况发生剧变。如和平情况变为战争情况、物价暴涨、货币贬值、自然灾害、法律、法令、国家经济政策、经济计划的发布、修改、取消;特定标的物意外丧失并无替代物;经济巨变;当事人丧失特定行为能力;合同中明示的目的不达等。这种变更可以是普遍的、持续的、急剧的,也可以是局部的、一时的、缓慢的。对于如何认定情事变更,应以具体合同的性质、目的等多方面综合加以认定。如赠与合同中,赠与物的意外灭失,则足以构成情事变更;买卖合同中,给付与对待给付关系发生剧变可以构成情事变更。一般来说,判断是否构成情事变更,应该以是否导致行为基础丧失(包括自始欠缺和嗣后丧失),是否导致当事人目的不能实现,以及是否造成对价关系障碍为标准。

  在实务中,应当反对两种错误倾向:一种是情事变更前置论,即引起情事异常变化的法定事由尚未出现,便主张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另一种是情事变更扩大论,应该客观情事的一般性变化当成根本性异常变化,以此主张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比如,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市场所固有的风险,导致物价上下波动、货币币值的一般变化,尽管能给当事人的经济状况造成一定影响,但并未严重损害当事人的经济利益,也未妨碍合同的正常履行,因此,不能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它们的错误在于,忽视了判断情事变更的标准,滥用情事变更原则,实际上,上述情形不能引起情事变更的法律后果。我国在完善情事变更原则立法之际,应当根据各种情事的性质,明确情事合理变化和异常变化的幅度,是否为情事变更的最终决定权由法院和仲裁机构来掌握。对此,可参考外国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如德国帝国法院1933年的一个判例,认为英磅贬值20%~30%,属于情事重大变更,成立补偿请求权,1935年的一个判例认为外币贬值13%,即使法律行为基础动摇,补偿请求权得以成立。

  二、情事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

  这是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核心条件。它要求当事人在主观方面没有过错。如果情事变更是由于当事人主观过错所致,则该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所谓不可归责于当事人,有两层含义:一是当事人对情事的变化无法防止,无法避免。如果当事人对能防止、能避免的事变没有采取积极措施,则应承担因此所造成的损失。二是当事人对情事变化的后果无法克服,也就是说当事人因情事变化后,无法替代履行,无法采取任何补救措施,或者说采取补救措施超出其负担能力。有的学者将这一条件表述为“情事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注:杨立新:《民法判解研究与适用》(第2集),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416页。)是不准确的。在事实上,情事变更的发生可能由一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引起的,而另一方根本无过错,但又无法查出过错方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另一方仍可以主张适用情事变更原则。但是,如果查出有过错一方的事实证据,则应由过错方承担风险或损失,而不能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如果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则应按过错程度分别承担责任。

  情事变更原则是在无法采取法律救济的情况下才适用的。当发生情事变更虽非当事人引起,但是可以归责于第三人时,当事人能否主张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有的学者认为,这种情况不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注:彭诚信:《情事变更原则的探讨》,《法学》1993年第3期。)笔者认为,对此不能一概而论,而考虑第三人有无承担赔偿损失的能力。如果对第三人行为不能采取法律救济方法,当事人就有权主张情事变更原则。比如对政府的经济政策变动,当事人无法向政府请求救济,则对因此而发生履行合同显失公平时,当事人有权主张情事变更原则,而应该由第三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如甲乙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五天后乙租用甲的房屋一间。在此期间,房屋因丙吸烟不慎起火烧毁,甲不能按时向乙交付该房屋,使乙因此受到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丙有赔偿甲的损失的经济能力和行为能力,甲就不能以标的物被破坏,主张情事变更原则抗辩乙赔偿损失的要求,而应当追加丙为第三人或在赔偿乙后,再向丙追偿;如果丙不具有赔偿甲的损失的经济能力和行为能力,甲则可以以标的物被破坏,主张情事变更原则抗辩乙赔偿损失的要求。由此可见,并非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事变更,就无条件地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并非因归责于第三人的原因发生情事变更,就不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尽管情事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但是,双方当事人均负有通知对方和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未通知对方,也

  三、情事变更须当事人不能预料且有不能预料的性质

  情事变更具有不可预料的性质与当事人没有预料到情事变更不能混淆。当事人没有预料到情事变更分为三种情形:一是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没有预料;二是当事人应当预料而没有预料;三是当事人能够预料而没有预料。前一种当然可以适用情事变更原则,而后两种则不能适用该原则。凡是某项事态在合同成立时已预见到,则表明当事人愿意承担情事变更的风险,因此不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如果当事人能够预料没有预料,则应认为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应由当事人自己负责。如果当事人对情事变更事实没有预见,但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判定当事人应当预见或处于正常情况下一个通情达理的订约人应该预见到,当事人仍然不能主张情事变更。如果有一方预见而另一方没有预见,应区分善意和恶意的不同情况,对善意的没有预见的当事人应允许其主张情事变更。(注: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304页。郑玉波著:《民商法问题研究》(一)第191页。)

  如果客观上可以预料到情事变更的一方,已经预见到将来会发生情事变更,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却仍然与相对方签订合同,那么可以预料的一方当事人有主观过错,对相对方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而不能引用情事变更原则来抗辩相对方赔偿损失的要求。如《德国民法典》第30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订立以不能的给付为标的合同时,已知或应知其给付为不能者,对因相信合同有效致受损害的他方当事人负损害赔偿义务。”《日本民法典》第416条第7款规定:“虽因特别情事产生的损害,但当事人已预见或可以预见该情事时,债权人亦可请求赔偿。”这是因为,有预料的当事人,多有乘相对人未预料,而谋求非分利益的缘故。

  一般来说,下述不预见情形应适用情事变更原则:(1)期待当事人在合同上对某项风险作出具体规定,将是不合理的;(2)期待当事人把这项事态视为他们应该冒的一般风险,将是不合理的。(注:沈达明编著:《英美合同法导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217页。)但是,对于有些发生机率很低的情况,如飞机失事等,尽管当事人订约时会预见到这些情况可能发生,但仍应作为情事变更对待。(注: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45~346页。)

  在实践中,必须根据当事人的状况、合同性质与目的、交易习惯等来判断有无预见性,因此,在决定是否具有预见性时,必须渗进法官或仲裁员大量的主观因素,会造成枉法裁判的情况。有些西方国家正朝着否定不可预见的方向发展,而设立“一个合理的人”,直接判断是否有情事变更,而不必再去查明有无预见性。但是,《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仍然坚持不可预见的观点,我国已正式加入该公约,因此,我们应在坚持不可预见的观点基础上,借鉴西方国家的做法,设立“一个符合中国国情的合理的人”,来判断是否为情事变更。

  情事变更具有不可预料性,而商业风险具有可预见性,这是二者的本质区别。商业风险是指从商者在商业经济活动中因经营失利所应当承担的正常损失。商业风险是能够预见到的,是一种正常风险。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到商业风险,但是为了赚大钱,而仍然冒风险或抱侥幸心理,希望不会发生风险,那么,当风险出现时,不能引用情事变更原则。尽管情事变更和商业风险都发生在合同订立后,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出现了合同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的事实,但是,在实务中法院或仲裁机构为严格区分情事变更和商业风险,可参考以下标准:(1)变更程度已超出了普通经营者所能预料的范围;(2)风险损失与可能得到的营利之间的比例已经严重失调;(3)变更结果导致一方得利,一方损失严重;(4)由于不可抗力的后果导致的通货膨胀、物价巨变。(注:杨立新:《民法判解研究与适用》(第2集),第424页。)

  在适用这一条件时,应该反对两种错误倾向,一是激进论,即随意扩大不可预见性的范围,使不该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情况而适用,导致该原则过分引用。二是保守论,即极力缩小不同预见性的范围,该适用情事变更原则而不予适用,造成该原则功能萎缩。

  四、情事变更须发生在合同依法订立后合同履行期限内合同关系消灭前

  情事变更如在合同订立前发生,则合同是基于已变更的环境而订立,不发生合同订立后的情事变更问题。判断是否为情事变更,应以合同订立时的情事为准。如果情事变更发生在订立合同后,合同生效之前,也应当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因为有的合同一经当事人订立便生效,订立时间与生效时间同一;有的合同在订立后可能要经过一段时间才能生效,订立时间与生效时间不一致,但是当事人的合同行为只能以订约时的情事为依据,而不能以合同生效时的情事为依据。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情事已经变更,主观上则属于违背真实意思的重大误解,也不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因为重大误解是由于合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存在着可归责的原因。在订约时,已变更的情事对当事人不利,而当事人仍以其为合同行为的基础,表明当事人自愿承担风险,也不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情事变更发生在合同订立以后,但至履行时已恢复原态的,可否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呢?有的学者认为,不能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有的学者认为,原则上得适用情事变更原则。这些说法不够准确,较为准确的说法是:如果情事变更发生在合同订立以后,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恢复原态的,允许适用情事变更原则。但是,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合同关系已经消灭,则不能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如果部分未履行,仅就未履行部分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情事变更发生在合同订立之后,合同履行期限内合同关系消灭前,当事人不知情事变更,也没有主张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并且继续作出履行的,在履行完毕后,在相对方不能证明主张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一方当事人已经明示抛弃情事变更适用的情况下,则可以主张适用情事变更原则。但是,当事人知道情事变更,而继续履行合同,说明当事人自愿承担情事变更所造成的风险,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则不能主张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五、情事变更后仍履行原合同显失公平

  这是情事变更原则适用的中心要件。法律以公平正义为其理想,因此,法律应排除不公平现象。这里所说的不公平,必须是特别显著的不公平,如果仅仅是某种程度的得失,则是市场经济竞争的必然结果,不得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情事变更引起的显失公平,是指合同履行中出现对一方当事人明显有利而对另一方当事人有重大的不利的事由,强制让重大不利的一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有违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因情事变更使原订的合同失去了赖以存在的基础,合同的对价关系受到破坏,若再继续履行合同,让合同一方依照约定仍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明显的不公平情形。

  情事变更发生后,会导致显失公平的后果,但它与民法上的显失公平制度是有明显区别的,不可混为一谈。情事变更原则中的显失公平

  六、须当事人主张

  一方面,因情事变更遭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应以情事变更为由来抗辩相对方的赔偿请求;另一方面,因情事变更遭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或仲裁机构主张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当事人主张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应证明情事变更非因自己的主观过错所致。在实务中,应正确理解这一点,不可过于教条。比如,发生地震、战争等情事,致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全部履行或目的不达,就无需证明自己对地震、战争有无过错。再如,出租房屋一间,因大火烧毁此房,出租人若以情事变更来抗辩,则需证明自己对房屋被烧毁一事无过错。

  关于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是否须有当事人的主张,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笔者同意肯定说,认为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必须由一方当事人向相对方提出主张,或者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主张。一般来说,情事变更发生后,合同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主张。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或仲裁机构主张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马永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