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请求权与消灭时效
关键词:物权请求权/消灭时效/权利类型划分
内容提要:法学理论关于物权请求权的性质有物权说、债权说和独立请求权说。债权说的物权请求权的性质定位,不仅符合法律关系或权利类型的模式化法典建构需要,而且也为消灭时效制度的适用找到了法学依据,同时也为完善立法提供了方法上的指导。
物权请求权能否适用消灭时效,一直以来存有争论。对物权请求权性质的认识不一,是对其能否适用消灭时效难取得一致认识的主要原因。本文试图确定物权请求权的性质,明确消灭时效在物权请求权上的适用,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立法之建议。
一、关于物权请求权性质学说的回顾①
物权请求权又称基于物权而生的请求权,指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侵害或有被侵害之危险时,物权人得请求妨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恢复物权圆满状态的权利。[1](63)学说对此定义之意见趋于一致。但关于物权请求权的性质如何,学说历来则颇有争议。择其主要者有三:第一种观点认为物权请求权是物权作用的体现,因此,可以将物权请求权视为物权的消极的权能(简称物权作用说)。笔者断言,这一观点的形成与一些国家民法理论关于物权的定义和物权的权能不无关系。德国、中国大陆及台湾民法理论关于物权的概念大致一直是这样的:“物权是指直接支配特定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①关于物权权能的通说则认为:物权之权能有积极权能和消极权能之别。在积极权能,物权人有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消极权能,物权人则有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物权请求权即为此所谓消极权能之表现。所以,物权作用说的实质是承认物权请求权为物权本身。丁文先生认为,物权请求权不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其性质应是物权的效力或权能之体现:首先,从法理上看,物权请求权不是一种独立的权利。在他看来:其一,权利有被侵害性,而物权请求权的“被侵害性”不存在,而且,在实践中,物权请求权是作为物权的救济手段出现的;其二,权利总是与某种利益相联系的,且权利须有权利内容作为内核,但物权请求权本身既无利益,也无内容。其次,从各国的立法规定和司法判例来看,也很难得出物权请求权就是一种独立的权利的结论;②第三,从我国现有的立法规定和学者的有关表述来看,我国立法和学说并未承认物权请求权的独立性。③基于上述三个方面的原因,丁文先生认为:“物权请求权是与物权的绝对性和支配性联系在一起的,也是基于物权的绝对性和支配性而产生的。因此,它应是物权的效力或权能的体现,故物权请求权不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①
第二种观点认为物权请求权是一种既与物权有密切联系又类似于债权或者说成是一种既不同于物权也不同于债权的一种独立的请求权类型(独立请求权说)。[2](43)就物权请求权与物权的联系与不同而言,有学者认为:尽管物权请求权是基于物权而产生的,而且与物权不可分离,但它不同于物权本身,这表现在物权请求权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在性质上仍然是以请求相对人为一定的行为与不为一定的行为的权利。物权请求权是一种相对法律关系,它和作为绝对权的物权是有区别的。[3](34)就物权请求权与债权的相似与不同,有学者认为:就相同者而言,它们都是关于特定主体间的法律关系,法律关系类型无异;就不同而言,首先,物权请求权以物权的存在为前提,债权请求权以债权的存在为前提;其次,物权请求权具有消极性,债权请求权具有积极性;再次,物权请求权的目的在于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债权请求权的目的在于补偿损害;最后,基于物权的优先效力,当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并存时,物权请求权有优先的效力。[2](44)
第三种观点认为物权请求权并非物权的作用,而是物权受到侵害后产生的债权,因此应当适用债权的规定(债权说)。支持物权请求权为债权的学者认为,债权是对一类请求权的概括,就债权而言,凡为特定民事主体之间请求为特定财产行为者,应均属债权。至于债权产生的根据、目的等,均不影响其权利本身的性质。[4](22)王明锁先生也认为,物权请求权是物权受到侵害后产生的债权,是请求权,属于侵权行为之债的一种并完全可以被侵权请求权所容纳吸收。①
笔者赞同上述第三种观点,认为物权请求权是一种债权,而且,基于其债权的本性,物权请求权当然地适用消灭时效制度。
二、民事权利的类型划分及物权请求权的类型归属
民法以权利为核心,以法律关系为构架。关于权利与法律关系的内在联系虽不是本文着重探讨的问题,但关于两者关系的一个基本判断是:权利存在于法律关系之中;权利也只有被放诸法律关系之中,才可以更好地被理解。[5](80)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②依法律关系所及主体的范围为标准可以而且只可以将其划分为两类:特定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和特定主体与非特定主体间的法律关系。③与法律关系的分类相对应,权利依其构成要素中的效力所及的范围为标准,可以划分为相对权与绝对权。而实际上,法律关系主体的范围与权利效力所及的范围是一回事——即纳入法律调整的主体的范围而已。在这里,两者实现了统一。所谓绝对权,即得请求一般人不为一定行为之权利也,其特征在于义务人之不特定与请求内容之限于不行为二点。例如人格权、物权及无体财产权属之;所谓相对权,即得请求特定人为一定行为或不行为之权利也,其特征在于义务人为特定与请求内容不限于不行为二点。相对权以债权为其典型。[5](85)就权利实现的机制来看,绝对权之实现仅凭权利人的自由意志即可,不需要其他人的积极行为;相对权之实现非借助于有法律上义务的相对人的给付不可。就此区别,法学理论上认为绝对权为支配权,相对权为请求权。①请求权为特定主体间的关系,在财产法领域其抽象的法学术语即债权;绝对权为不特定主体间的关系,在财产法领域其抽象的法学术语典型即物权。依据民法学原理,债权的存续如果不受时间限制,对债的关系的相对人而言必是一种人身拘束。所以债权或曰请求权要受到消灭时效的直接限制。物权的存续则受到取得时效的间接限制。那么,物权请求权归于哪方呢,物权抑或债权?正是对这一问题的回答直接关涉着消灭时效的对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
关于物权请求权性质的学说,已如上云。或许是由于大多数国家民法典将物权请求权规定于物权编,或许是错误的物权概念和物权权能理论误导了视听。总之,多数学者将物权请求权定性为非债权说。非债权说的物权请求权定性,使得在涉及消灭时效制度适用时的必然结论就是,或区别的适用或一般不适用。如果物权请求权性质上为债权,则其适用消灭时效制度就是逻辑必然。那么,物权请求权性质上终为谁家呢?
尽管物权请求权产生的基础在于物权,但其已经产生,就“变味”了——类型化的由物权变为了债权。①这其中的原因之一在于,法典是在抽象之基础上体系化了的东西。物权之法律关系存在的抽象模式是:物权法律关系是物权人之特定权利主体与不特定的义务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此法律关系中,物权人有与物之生活上的事实上的支配关系和法律上的抽象的支配关系之存在,这些关系表达为物权人享有一种自由——在法律的外部限制下的任意处理其物的自由。此景之下,其他任何义务人只要不侵害前者的自由就足已。但生活中总有人从不特定的义务人群中“窜跳”出来——以破坏物权人自由的方式粘惹起其与物权人之间的所谓“特定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此时,该义务人与物就有了“生活上的具体结合关系”——这是一种法律在一定条件下需要消极关照(指消灭时效制度的适用),甚至在条件具备时要积极保护(指取得时效制度的适用)的秩序——由此,“生活上的具体结合关系”得以转化为“法律上的抽象结合关系”。但维护物权人的自由是物权法的第一要义——通过设置物权请求权制度来实现。然而,因法典制度之抽象化需要,此时的物权请求权已经类型化而纳入了债权法体系调整。①
何为债权?依史尚宽先生的见解,债权者,以对于特定之人,请求特定之行为(作为或不作为)为内容之权利也。[6](1)物权本身为支配权,当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者有妨害之虞时,为恢复或预防此种妨害,创设物权请求权制度,予物权人以物权请求权之力,以恢复物权之圆满状态。唯当此时,物权这一绝对权变为相对权,或曰支配权变为请求权,或曰物权变为债权,也就是笔者认为的由三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变为两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之所以现在有些国家的物权立法没有把物权请求权放诸债权法中规范,其原因非像有学者所言的物权请求权与一般债权有重大区别,而唯独“其与物权的紧密关联”方可为解释。②就物权请求权所属的法律关系模型来看,它显然属于特定主体间的法律关系。按照体系化的思考方法,将物权请求权制度纳入债权法体系在学理上以及法律适用上都不会有障碍。所以,不是说将物权请求权纳入债权法体系行不通,而是将之纳入物权法体系也有合理之处。③
言至此,有一个结论可以推导出:物权的概念和权能理论需要修正。多数物权概念包括了两部分内容:特定的物权人的自由--不特定的义务人的无权利和特定的物权人的权利--特定的义务人的义务。如关于物权的概念,《德国民法典》第902条规定:“物的所有人,只要不违反法律或损害第三人利益,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处分其物并排除他人的任何干涉。”我国多数学者也认为:“物权是直接支配特定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7](5)这些关于物权或所有权的定义,都包括了上述两部分。这样定义物权或所有权实际是错误的。因为,后者不是物权或物权法律关系的内容。有一些国家的物权或所有权的定义就不包括后者,如《法国民法典》第544条规定:“所有权是对与物有绝对无限制的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但法令所禁止的使用不在此限。”《日本民法典》第206条规定:所有权为“所有人于法令限之内,有自由使用、收益及处分其所有物的权利。”暂不论对物权或所有权定义的抽象式、列举式之别,仅就概念所设内容而言,法、日民法典关于物权或所有权的定义中不包括“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之内容。这是十分正确。因为,“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已非物权内容,实属债权范畴。与此相联系,关于物权权能的“消极权能”也更非物权的权能了!究其实质是物权请求权,而物权请求权已属债权范畴,已如上证。
关于对物权请求权性质之物权说和独立请求权说的其他击破之述,在已发表的论文中已是相当充分了,本文恕不赘述。①
三、诉讼时效制度在物权请求权上的适用
请求权在法律上的一个共同属性之一就是,所有的请求权之行使都有时间的限制。对请求权行使进行限制的制度就是消灭时效制度。按照这一前提进行逻辑推理,物权请求权是请求权,所以,物权请求权要受消灭时效制度的限制。就是一个正确的结论。①以所有权为例,一般认为,所有权请求权分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所有物妨害排除请求权和所有物妨害预防请求权三种。②依笔者的见解,此三种请求权皆适用消灭时效制度。详述如下:
(一)关于返还原物请求权
有学者认为,由于物权返还请求权与取得时效相牵连,所以物权返还请求权无适用消灭时效的余地。③事实是这样吗?消灭时效与取得时效是不同的制度。消灭时效成就,物权请求权消灭;④取得时效成就,物权发生变动。所以,消灭时效与取得时效是针对不同的权利进行限制的制度:一者为权利本身,一者为由权利衍生出的请求权。在此认识的基础上,我们可以对如下问题试作分析:
虽然在制度的适用对象上消灭时效与取得时效不存在冲突,但需要进一步在具体的微观制度建构中加以分析求证二者的共存机制。在消灭时效短于取得时效的场合,尹田教授等认为出现物权的“空虚”(所有人不能取得请求返还而占有人不能取得所有权)。这一判断是不对的。已如笔者所认定的那样,消灭时效成就,原所有权人所丧失的非是所有权本身,而是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如果原权利人向占有人主张权利,则取得时效将因此权利主张难以成就;如果原权利人不主张此权利,或者消灭时效成就,原权利人丧失请求权,或者占有人可能因取得时效的成就而成为占有物的所有权人,随之,原权利人将因占有人取得时效的成就而丧失所有权。所以,在此过程中的任何阶段,所有权不会出现“空虚”。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在原权利人丧失请求权时,占有人将因此获得什么?笔者认为,占有人将获得占有物的处分权。原权利人不丧失所有权,占有人获得处分权的法学理论支持在何?原权利人所有权的不丧失,仅为恢复所有权作准备,而非使所有人仍然享有基于所有权人地位而继续能够行使所有权权能。此时,法律予占有人以处分权人地位,此地位的赋予用以弥补占有人非所有权人而造成的占有物成为“死物”的不足。①在消灭时效与取得时效相同的情形,也非是什么“无须适用”;因为消灭时效与取得时效的时间因素规定为相同者不多,既为相同,也非“无须适用”,而应是同为适用中消灭时效为取得时效所“淹没”。在消灭时效长于取得时效相同的情形,更非什么“形同虚设”。因为消灭时效消灭的是原权利人的请求权,这一制度在消极地消灭产生原权利人请求权的权利;取得时效以积极的姿态直接以使占有人取得占有物所有权的方式从而间接地消灭原权利人的权利。而且,二者有不同的构成要件。所以,有消灭时效完成而取得时效不完成的情形——即使在取得时效长于消灭时效的情形。
言及此,得出的唯一结论是:消灭时效适用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二)关于所有物妨害排除请求权和妨害除去请求权
以所有物妨害排除请求权为例。所有物妨害排除请求权不适用消灭时效,可以说是当今民法学理论之通说。①一者理由认为所有物妨害排除请求权性质上属物权,因物权不适用消灭时效,故而所有物妨害排除请求权也就不适用消灭时效;二者理由认为妨害除去请求权发生事由属于持续性侵害,此时若对其不予保护,显然对权利人不公,且似乎昭示,法律允许违法行为之存在,显不符法理,所以妨害排除请求权不应因时效而归于消灭。前者理由已如上文所述,此不再赘言。对于后者,有从侵害行为之持续性使得“非常难以确定其时效的起算”的角度否定消灭时效的适用的;有从利益衡平的角度出发以保护权利人为由否定消灭时效的适用的。笔者认为,这些理由虽有其合理之处,但都没有切中问题的要害。实际上,消灭时效之成就是有条件的:以“须经过一定时间”和“需继续不行使权利”两者为成立要素。在持续性侵害行为,因权利人可在任何因侵害行为的持续性导致的当下时间点行使权利,不如此就像上文所说的“显然对权利人不公,且似乎昭示,法律允许违法行为之存在,显不符法理”。正是因为权利人可行使权利的当下时间性,导致了消灭时效无法成就“经过一定时间”。这样一来,在持续性侵害行为,因不能满足“须经过一定时间”之要件,消灭时效就永远无法成就。①所以,笔者得出如下结论:非是消灭时效在所有物妨害排除请求权不适用,而是消灭时效在所有物妨害排除请求权的适用永远无法成就。
在妨害除去请求权,其道如出一辙。
四、立法建议
以梁慧星老师主持起草的《中国物权法建议稿》和《中国民法典草案》为例,就上文所涉及的问提出如下立法建议:
(一)修改建议稿第二条(物权的定义)。建议稿第二条规定:“物权是指直接支配特定的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其中的“直接支配特定物”和“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都不是物权概念所要阐述的内容。建议参照法、日民法典关于所有权定义的趣旨,结合抽象概括式所有权定义方式,给出物权的定义:物权是指物权人于法令限之内,有自由而全面地或有限制地②使用、收益、处分物的权利。这一定义删除了“人对物支配关系”这一经济学而非法律学研究的问题,以及删除了“排出他人干涉”这一非需物权概念涵盖的问题。所剩者仅有物权人对不特定的义务主体的法律关系(物权):特定的物权人的自由-不特定的义务人的无权利。
(二)修改建议稿第六十一条(所有权的定义)。建议稿第六十一条规定:“所有权,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支配标的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同理如上,建议修改为:所有权是指所有权人于法令限之内,有自由地全面地使用、收益、处分物的完全物权。
(三)修改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学理定义。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无立法定义,但有学理定义。以梁慧星老师与陈华彬先生编著的《物权法》为例,[1](238、300)建议修改如下:用益物权,是指对他人之物,于法令的限制范围内,对于物的使用价值有自由地使用、收益的定限物权。担保物权,是指为确保债务之清偿,而就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物的交换价值为自由处分的定限物权。
(四)修改建议稿第五十八条(排除妨害的请求权)和第五十九条(消除危险的请求权)。建议稿第五十八条和五十九条都有“物权人依本条第一款行使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的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的规定,建议删除该条款以如该草案五十一条之规定(返还请求权)。
(五)建议将物权请求权放诸《中国民法典草案》的“侵权请求权”一编。尽管将物权请求权放诸物权编有利于法律适用之便,但将之放诸侵权请求权编,不仅无损其法律之适用之益,而且有助于民法典体系之完善。民法典是以权利为核心,以法律关系为框架来建构的。将物权请求权放诸侵权请求权是十分恰当的制度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