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关于《平等协商》的劳动法学思考

  关于《平等协商》的劳动法学思考

  (王向前作者单位:中国劳动关系学院法学系)

  我国《劳动法》和《工会法》中均有关于“平等协商”的规定。事实上,《劳动法》和《工会法》上的“平等协商”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以签订集体合同为目的的协商”,可以暂且简称为“集体合同协商”;另一种是“不以签订集体合同为目的的协商”,可以暂且简称为“非集体合同协商”。同为劳动法上的“协商”,这两种协商具有一定的共同性:第一,都是在劳动关系的双方之间进行的协商。第二,都是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是,从法律制度的角度来看,这两种协商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法律行为,适用完全不同的法律规则,分属于不同的法律制度,不能将两者混为一谈,否则会造成立法上的混乱。二者的区别表现在:

  第一,两种协商的目的不同,“集体合同协商”是为了达成一项集体合同,“非集体合同协商”不是为了达成一项集体合同。

  第二,两种协商的程序不同。“集体合同协商”程序十分简单,“经双方代表协商一致,协议即可成立”;无论是否达成书面协议,只要“经协商形成一致意见”,就“由双方代表分别在有关人员及职工中传达或共同召集会议传达”(见《工会参加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试行办法》第11条)。而“非集体合同协商”程序十分严格、复杂,集体合同草案必须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审议通过,通过之后还必须报送劳动行政机关审查,经劳动行政机关审查无异议后才能公布生效。事实上,在《工会参加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试行办法》中,只有第一章“总则”和第二章“平等协商”是努力地将两种协商揉在一起的,从第三章起一直到第八章就几乎全是关于集体合同的规定了,几乎见不着“非集体合同协商”的踪影了。这是因为,“集体合同协商”具有极其严格的、复杂的法定程序,而“非集体合同协商”随意性比较大,没有特别严格的法定程序,两者适用的规则大不相同。

  第三,两种协商的结果不同。“集体合同协商”一般会达成一项集体合同,特殊情况下也可能达不成。“非集体合同协商”可能达成一项协议,也可能不达成一项协议,而仅仅形成一个会议纪要,还可能仅仅起到沟通信息和意见的作用;即使达成一项协议,在性质上也不是集体合同,因为该协议并不是按照法定的“集体合同协商”程序签订的。

  第四,两种协商达成的协议的性质和效力不同。“集体合同协商”达成的协议是集体合同,具有集体合同的效力,其效力高于劳动合同;“非集体合同协商”达成的协议不具有集体合同的性质和效力,我国法律没有规定这种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可以请求法院强制执行,更没有规定它的效力高于劳动合同。因此,这种协议在法律上不具有约束力,它是否履行实际上依靠的是双方的自觉和道德舆论的软约束,而不是法律的强制性;既然没有法律上的强制性,它实际上就是一纸君子协议,其作用与西方国家的劳资协商基本相同。

  第五,两种协商的频率不一样。一般来说,“集体合同协商”顶多一年进行一次,不能太频繁,太频繁反而使得劳动关系双方经常处于利益的交涉之中,不利于劳动关系的稳定,也不利于生产的发展。而“非集体合同协商”可以经常进行,它是一种经常性的沟通方式,在一定限度内可以说是多多益善,有利无弊。

  通过上述简要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集体合同协商”和“非集体合同协商”的确是两种性质根本不兼容的法律行为,不宜合在一起制定法律规则,硬要揉在一起会造成法律本身的不协调。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宜按照劳动保障部的提法将“集体合同协商”称为“集体协商”,按照全国总工会的提法将“非集体合同协商”称为“平等协商”,明确地将两者区分开,在此基础上分别为集体合同制度(包含着集体协商的规则)和平等协商制度立法,从而确立两套不同的规则,以便促进集体合同制度和平等协商制度的发展,使这两种劳动法上的法律制度共同发挥好协调劳动关系和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