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保险监管机构法律责任有哪些

  一、保险监管机构的设置

  为了对保险业进行有效的监管,各国都建立了相应的保险监管机构,并赋予其明确的职责。但由于各国法律制度的不同,立法和司法部门也在一定程度上享有监管的职权。立法机关主要通过立法以及对法律的解释对保险业进行监管。在英美等判例法国家,法院以判例及对保险法律的解释实现对保险行业的监管。但相对而言,各国保险业的监管职权主要还是由专门设立的保险业行政主管部门来行使。

  由于保险监管历史发展的轨迹不同,各国保险业主管机关的设置也有所不同。美国的保险监管机关是各州政府的保险局,具体工作由保险监督官负责;并设置了全国性的保险监督官协会,协调各州保险立法和监管行动。英国的保险监管机关是金融服务局,主要由其颁发保险业经营许可证,管理保险公司的经营。日本的保险监管机关原本为大藏省,其银行局下设的保险部负责管理保险业;1998年日本成立了金融检察厅,由它接管了大藏省部分监管职能。法国根据业务性质不同,保险划归不同的政府机关管理,商业部负责管理原保险业务,再保险业务归财政部负责。我国台湾地区的保险监管机关是“财政部”,下设的金融司保险科具体负责监管事务。

  二、保险监管机构法律责任有哪些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是保险业的监督管理者,履行国家的行政管理职能,在对保险业进行监督管理、行使职权时,应当依法行政。如果滥用职权、行为非法或者失职,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法律责任,即不当审批的法律责任。《保险法》第152条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者对不符合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者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