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52章:道亨银行有限公司条例
本条例就道亨银行有限公司业务转归予恒隆银行有限公司一事,以及就其他有关事宜作出规定。
[1990年6月1日]
(本为1990年第40号)
条文标题:弁言版本日期:30/06/1997
鉴于─
(1)道亨银行有限公司(下称“道亨银行”)是根据香港法例成立、注册办事处设于香港的公司;该公司为按照《银行业条例》(第155章)规定领有牌照的银行,在香港经营银行业务;
(2)恒隆银行有限公司(下称“恒隆银行”)是根据香港法例成立、注册办事处设于香港的公司;该公司为按照《银行业条例》(第155章)规定领有牌照的银行,在香港经营银行业务;
(3)恒隆银行为道亨银行全资附属公司;
(4)为改进道亨银行及恒隆银行的业务起见,宜将两者各自的业务合并,而是项合并应以将道亨银行业务移转予恒隆银行的办法进行;及
(5)考虑到合约关系及其他法律关系对于道亨银行业务经营的影响程度,宜以本条例将上述业务移转予恒隆银行。
第1条简称版本日期: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道亨银行有限公司条例》。
第2条释义版本日期:30/06/1997
(1)在本条例中,除所述事项或文意另有所指外─
“抵押”(security)包括按揭或抵押(不论是法定的或衡平法上的按揭或抵押,并包括转押)、债券、票、期票、担保、留置权、质押(实有的或推定的)、押货预支、作为抵押的转让、弥偿、抵销权、协议或保证(不管是否以书面形式作出)或其他保证付款或清偿债项或债务(不论是现时的或是将来的、实有的还是不确定的)的方式(按照适用法律作出、获准、产生或存在者);
“客户”(customer)指在道亨银行开有银行帐户或与道亨银行有其他交易、事务或安排的任何人士;
“指定日期”(appointed day)指按照第3条规定而指定的日期;
“恒隆银行”(Hang Lung Bank)指恒隆银行有限公司;
“除外财产”(excluded property)指─
(a)道亨银行法团印章;
(b)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规定须由道亨银行保存的文件(会计记录除外);
(c)恒隆银行资本中由道亨银行实益拥有的已发行股本;及
(d)由财政司立案法团与道亨银行就有关道亨银行收购恒隆银行股份而于1989年9月30日订立的协议所产生的或与此协议有关的道亨银行的权利及利益;
“除外储备”(excluded reserves)指─
(a)为数$33573948.96的不可分配储备金;
(b)一般储备金,其数额相等于在指定日期当日道亨银行帐簿所载除外财产的价值,减去在该日道亨银行的已发行股本的面值及上述(a)段储备金额;及
(c)保留收益;其数额相等于在指定日期当日道亨银行帐簿所载除外财产的价值,减去在该日道亨银行的已发行股本的面值及上述(a)及(b)段储备金的总额;
“财产”(property)指各种财产及资产(不论位于何处)以及各种权利(不论是现时的或是将来的、实有的还是不确定的),并包括信托财产、抵押财产以及各种利益、权力,但不包括除外财产;
“现有”(existing)指紧接指定日期之前尚存、未清、或有效者;
“道亨银行”(Dao Heng Bank)指道亨银行有限公司;
“债务”(liabilities)包括各种责任和义务(不论是现时的或是将来的、实有的还是不确定的);
“业务”(undertaking)指道亨银行任何性质的生意、所有现有财产、储备金及债务(除外财产及除外储备金除外);
“遗嘱”(will)包括遗嘱更改附件及其他遗嘱文件。
(2)本条例中凡有提述道亨银行的财产或债务,均指道亨银行现时(不论是以受益人抑或任何受信人的身分)有权享有的财产或所负欠的债务,而不管该等财产或债务处于何处、源于何处,不管道亨银行能否将之移转或转让,也不管道亨银行乃根据香港法律还是根据香港以外任何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而有权享有该等财产或负欠该等债务。
(3)任何政治体、法团及其他人士,如其权利受到本条例任何条文影响,则须视为已于本条例中述及。
第3条指定日期版本日期:30/06/1997
道亨银行董事可为本条例的目的指定一个日期。道亨银行及恒隆银行须于宪报刊登联合公告,公布指定的日期,但如因任何原因后来发现公布的日期与指定日期不符,道亨银行及恒隆银行须于宪报刊登公告说明此事,并须再次于宪报刊登联合公告,公布另一指定的日期或原来的指定日期(视具体情况而定)。
第4条更改名称、重组资本及撤销银行牌照版本日期:30/06/1997
(1)在指定日期当日,根据本条例─
(a)道亨银行的名称须按本条规定更改为“DHB Limited(道亨有限公司)“;
(b)恒隆银行的名称须按本条规定更改为“Dao Heng Bank Limited(道亨银行有限公司)”;
(c)恒隆银行的股份溢价帐户及资本储备金须按本条予以注销,而恒隆银行簿册中由上述注销而取得的帐项应拨入恒隆银行的损益帐内;及
(d)道亨银行的银行牌照须按本条规定予以撤销。
(2)道亨银行须于指定日期不少于7天前,将本条例一份送交公司注册官,同时附上确认上述股份溢价帐户注销事宜及资本储备金注销事宜的会议记录一份,该会议记录须先经由恒隆银行一名董事或恒隆银行秘书签署。
(3)公司注册官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道亨银行按第(2)款规定送交的条例文本及会议记录注册在案,并须于指定日期─
(a)为道亨银行新名称注册,取代旧名,并于道亨银行名称更改时,向道亨银行发出公司注册证书一份,证书上须说明道亨银行的新名称;
(b)为恒隆银行新名称注册,取代旧名,并于恒隆银行名称更改时,向恒隆银行发出公司注册证书一份,证书上须说明恒隆银行的新名称;及
(c)签字证明本条例及有关会议记录已予注册,而该证明书即为确证,证实注销恒隆银行股份溢价帐户及资本储备金。
第5条业务转归予恒隆银行版本日期:30/06/1997
(1)业务须于指定日期当日,根据本条例而无须再根据其他作为,移转及转归予恒隆银行,以便恒隆银行继承整个业务,犹如恒隆银行与道亨银行从各方面而言在法律上均是同一人一样。
(2)属于业务一部分的财产,如位于香港以外的国家或区域,而其转归是受到香港法律以外的规定所管限的,则倘若恒隆银行作出要求,道亨银行须于指定日期后,尽快采取各种必要行动,确保该项财产有效地转归予恒隆银行,而在正式转归之前,道亨银行须以受托人身分为恒隆银行持有该项财产。
第6条信托财产及遗嘱版本日期:30/06/1997
(1)任何财产如于紧接指定日期之前仍由道亨银行持有,不论是单独持有或与他人共同持有,亦不论是根据任何信托契据、授产安排、契约、协议、遗嘱或其他文书而以受托人或保管受托人身分(不管原先是否如此获得任命者,也不管是经签字或盖章还是法庭命令任命者)持有、还是以死者的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的身分,还是经法庭命令任命的司法受托人身分或者其他受信人身分持有,而根据本条例须视为已转归予恒隆银行的,自指定日期起,即须归恒隆银行单独持有或与上述其他人士共同持有(视具体情况而定),而恒隆银行具有有关信托所给予道亨银行的同一身分,并拥有及受限于各项信托所加诸的权力、条文及债务。
(2)自指定的日期起,在文意许可的情况下,凡于指定将财产转归予具有第(1)款所述受信人身分的道亨银行的任何现有文书或法院命令(包括遗嘱验讫之证明),以及批准道亨银行因以该受信人身分提供服务而获得支付或获准留存酬金的上述文书条文、命令条文、或现有合约、安排中任何提述道亨银行之处,在解释及执行时均须以恒隆银行取代之。
(3)任何遗嘱遗赠均不得仅以本条例任何条文的实施为理由而撤销。
第7条补充条文版本日期:30/06/1997
在不影响本条例其他条文的一般性原则下,及如本条例并无其他条文有相反规定,本条的效力如下─
(a)道亨银行(单独、联同任何其他人士、以该行本身或代理人身分、以书面或其他形式)所缔结、所参与订立、所收执、所发出或被指明为收件人的一切现有的合约、协议、证明书、裁决书、财产转让证书、契据、租约、特许证、通知书、许可证、担保、授予抵押品或涉及抵押品之文件、债权证书、弥偿合约、委托书、指示及其他文书及承诺文件,除道亨银行就除外财产(惟不包括恒隆银行已发行之股本)而缔结、参与订立、收执、发出或被指明为收件人者外,自指定日期起,须解释及执行如下─
(i)当事一方乃恒隆银行而非道亨银行;
(ii)凡提述道亨银行之处(无论表达形式如何,亦不管是明订还是隐含),而涉及将于指定日期当日或以后进行的任何事情者,均已为恒隆银行所取代;
(iii)凡提述道亨银行董事或任何一名董事、高级职员或雇员之处(无论表达形式如何,亦不管是明订还是隐含),而涉及将于指定日期当日或以后进行的事情者,其提述对象为恒隆银行董事,或如情况需要,则为恒隆银行为该目的而任命的董事、高级职员或雇员,或如无上述任命,则为身分与首先提及的董事、高级职员或雇员最为接近的恒隆银行董事、高级职员或雇员。
(b)除第15条另有规定外,任何法定条文、任何道亨银行并非立约一方的现有合约的任何条文、以及其他现有文件(合约及遗嘱除外)的任何条文适用于以上(a)(ii)段适用的合约时,该段亦适用于上述各类条文。
(c)道亨银行与客户之间的任何帐户,须于指定日期移转予恒隆银行,成为恒隆银行与该客户之间的帐户,其条件和附带条件与前同;该等帐户在任何情况下均须分别视为并未间断的同一帐户;但本条例任何条文均不得影响恒隆银行或任何客户更改任何帐户的持有条件或附带条件之权利。
(d)道亨银行单独或与另一人共同接获的任何现有指示、命令、指令、委托书、授权书、授权、承诺或同意(不论是否以书面作出,亦不论是否与帐户有关者),自指定日期起,须视为发给恒隆银行者,或视为发给恒隆银行连同该另一人者(视具体情况而定)而适用及生效。
(e)道亨银行被要求兑现的或该行所接到、承兑或背书的、又或该行于其任何营业地点所须付的任何可转让票据或付款单,无论是在指定日期之前或当日该行被要求兑现、接到、承兑或背书,均自指定日期起,仍有同一效用,犹如该等票据或付款单已交到恒隆银行要求兑现,或已由该行接到、承兑或背书,又或须由该行于其任何营业地点给付一样。
(f)道亨银行以受寄人身分对任何文件、记录、货物、其他物件的保管权,须于指定日期移交恒隆银行,而道亨银行根据上述文件、记录、货物、物件的委托保管合约具有的权利及义务,须于该日起成为恒隆银行的权利及义务。
(g)(i)紧接指定日期之前,由道亨银行或该行的代名人、代理人或受托人持有、而被用以保证支付或清偿任何债务的任何抵押品,自指定日期起,须转由恒隆银行持有、或(如情况要求)由上述代名人、代理人或受托人为恒隆银行持有,并提供给恒隆银行(无论是为该行本身的利益,抑或是为其他人士的利益)用作为保证支付或清偿该项债务的抵押品;
(ii)就依本条例转归予恒隆银行的任何抵押品及其担保的任何债务而言,恒隆银行须享有有关权利及优先权,亦须受有关义务及附带条件限制,犹如道亨银行仍继续持有该抵押品一样;
(iii)在不影响第(ii)节的一般性原则下,道亨银行与恒隆银行之间如有任何现有债务,而道亨银行或恒隆银行、或道亨银行或恒隆银行的代名人或代理人或受托人就该项债务持有任何抵押品者,则为行使或将该抵押品变现起见,该项债务须视为继续有效,而不受业务转归予恒隆银行一事影响;
(iv)第(i)、(ii)或(iii)节所提述而运用于将来的贷款或债务的任何抵押品,自指定日期起,须提供给予恒隆银行(无论是为该行本身的利益,抑或为其他人士的利益)用作为保证支付或清偿将来的贷款及债务的抵押品,使用程度与方式在各方面均与道亨银行或恒隆银行(视具体情况而定)在紧接该日之前藉该抵押品为条件而将贷放出的贷款或债务一样。
(h)如根据本条例,道亨银行的任何权利或债务须视为恒隆银行的权利或债务,则恒隆银行及所有其他人士自指定日期起,即有权利、权力及补救机会(尤其是采取或抗辩法律诉讼,又或向任何当局提出或反对申请的权利的权利与权力),确定、完成或执行该项权利或债务,如同恒隆银行一直以来均有该项权利或债务一样;而在紧接指定日期之前,现有的或待决的法律诉讼、或现有的任何当局提出的申请或待决的申请,无论是道亨银行提出者还是针对道亨银行者,恒隆银行均可继续进行,或均可继续针对恒隆银行进行。
(i)道亨银行胜诉(或败诉)的任何判决或仲裁裁决,如于指定日期之前仍未被完全遵行,则须于该日起,在可由(或可对)道亨银行强制执行的范围内,改为可由(或可对)恒隆银行强制执行。
(j)本条例中任何条文均不可终止或影响在指定日期前由道亨银行单独或联同他人任命的任何财产接收人或财产接收管理人的任命、权限、权利、权力。
第8条道亨银行及恒隆银行的会计处理版本日期:30/06/1997
(1)自指定日期起,不论其他条例有何规定,根据本条例─
(a)包括指定日期在内的会计期内,恒隆银行及道亨银行各自的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编制时均须当为业务已于该等会计期的第一天按照第5条规定转归予恒隆银行;
(b)道亨银行各项现有的储备金(不计除外储备金),均须移转予恒隆银行,并在任何情况下均成为该行储备金;
(c)恒隆银行按照以上(b)段规定成立的各项储备金的数额、名称、性质,在各方面均须与紧接指定日期前相应的现有储备金一样,而各项成文法则及法律原则应用于恒隆银行的上述各项储备金的方式,在各方面均须与紧接指定日期前应用于相应的现有储备金一样;及
(d)就编制恒隆银行的资产负债表而言,由属于业务一部分的土地权益、楼宇权益组成的所有财产,均须视为已由恒隆银行购得,收购价与道亨银行在1989年10月11日对该等财产进行的独立估价(经对在该等财产上迄至紧接指定日期前一天(并包括该天)所产生的资本支出及折旧费用作出调整后)的价格相同。
(2)第(1)款中凡提述一项现有储备金时,均包括提述任何储备金或同类的准备金,而不论其名称如何(亦不管其数额是正是负)。在不影响前述条文的一般性原则下,凡提述该等现有储备金时,均包括提述任何损益表内贷方(或借方)所记任何数额。
(3)在不影响第(1)款的一般性原则下,道亨银行在包括指定日期在内的财政年度开始后赚取的任何盈利或蒙受的任何亏损,自指定日期起,根据本条例,在任何情况下均须视为恒隆银行的盈利或亏损。
第9条雇佣合约版本日期:30/06/1997
(1)第7(a)条适用于道亨银行聘用任何人士的雇佣合约;而根据该等合约受雇于道亨银行及恒隆银行,在任何情况下均须视为无中断过地受雇于同一处。
(2)道亨银行任何董事、核数师,不得仅因本条例之故,而成为恒隆银行的董事、核数师。
第10条退休金版本日期:30/06/1997
(1)自指定日期起,在文意许可的情况下,凡于构成或关于在香港设立而且名为道亨银行有限公司员工退休计划基金的基金的信托契据及规则中,任何提述道亨银行之处,在解释及执行时均须以恒隆银行取代之。
(2)道亨银行的任何行政人员或雇员如因本条例之故成为恒隆银行的行政人员或雇员,无权只凭借本条例而参与恒隆银行任何退休基金计划;恒隆银行之现任行政人员或雇员亦无权只凭借本条例而参与道亨银行有限公司员工退休计划或道亨银行的任何其他退休基金计划。
宪报编号:L。N。96of1999
第11条证据:簿册及文件版本日期:01/06/1999
(1)指定日期前可就任何事情作为对道亨银行有利(或不利)证据的一切簿册及其他文件,就同一事情而言,可接纳为对恒隆银行的有利(或不利)证据。
(2)在本条中“文件”(documents)一词的意义,与《证据条例》(第8章)第46条的“文件”一词意义相同。(由1999年第2号第6条修订)
第11条证据:簿册及文件版本日期: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指定日期前可就任何事情作为对道亨银行有利(或不利)证据的一切簿册及其他文件,就同一事情而言,可接纳为对恒隆银行的有利(或不利)证据。
(2)在本条中“文件”(documents)一词的意义,与《证据条例》(第8章)第55条的“文件”一词意义相同。
第12条《证据条例》(第8章)第Ⅲ部版本日期:30/06/1997
(1)自指定日期起,《证据条例》(第8章)第Ⅲ部适用于根据本条例视为转归予隆银行的道亨银行的银行记录,并适用于指定日期前在该等记录中所载的项目,如同该等记录即为恒隆银行的记录一样。
(2)就《证据条例》(第8章)第20条而言,按照本条例规定视作已成为恒隆银行银行记录的银行记录,当中如有项目看来是于指定日期前所记载者,则该等记录须视为记载该项目时恒隆银行的普通银行记录,而该项目须视为乃于惯常及普通营业程序所记载者。
(3)在本条中“银行记录”(bankersrecords)一词须按照《证据条例》(第8章)第2条规定解释。
第13条转归、移转之证据版本日期:30/06/1997
(1)在任何情况下,出示本条例的政府印务局文本,即为确证,证明道亨银行任何财产及债务已按本条例规定转归及移转予恒隆银行。
(2)在不影响第(1)款的一般性原则下─
(a)就根据本条例移转及转归予恒隆银行的任何注册证券而言,本条例的政府印务局文本连同刊登指定日期公告的证据,在任何情况下均须作为正式签立之移转文书,证明上述注册证券由道亨银行移转予恒隆银行;
(b)任何在指定日期当日或以后订立或签立的契据或其他文件,而恒隆银行或道亨银行运用该文件单独或联同他人转让、移转或声称转让、移转某项财产予任何人(无论是否有代价),或运用该文件单独或联同他人申请注册为某项财产的持有人或所有人,而该项财产乃道亨银行于紧接指定日期前所持有且是业务的组成部分,则上述契据或文件足以证明道亨银行在该项财产的权益已根据本条例视为转归予恒隆银行;
(c)在指定日期当日或以后,恒隆银行或道亨银行如有任何其他交易或所声称之交易,涉及紧接该日前属于道亨银行所有并构成业务一部分的任何财产或债务,则为交易另一方或透过该方提出权利要求的人士的利益起见,须视恒隆银行为有全权进行该项交易,犹如有关财产或债务已根据本条例转归予该行一样;
(d)恒隆银行或该行代表于任何时候发出的证明书,证明当中所指明的任何财产或债务(该项财产或债务在紧接指定日期前属于道亨银行的财产或债务)视为或不视为已根据本条例转归予恒隆银行者,在任何情况下均为所证明事实的确证。
(3)第(2)(c)或(d)款全部规定均不影响道亨银行及恒隆银行就其中一方在牵涉或关乎任何财产或债务所做的或看来是已做的任何事情,对另一方应负的责任。
(4)在第(2)款中─
(a)“注册证券”(registered securities)指股份、股额、债券、贷款、债权证书、单位信托计划中的单位或受该项计划信托所规限的投资的其他股份、以及其他各类可转让而持有人已注册在案(不论登记册是否存于香港)的证券;而
(b)”转让”(convey)包括按揭、抵押、租赁、同意、藉转归声明或转归文书而进行的转归、放弃、让予或以其他方式作出保证。
(5)本条全部规定均不适用于在第5(2)条适用范围内的任何财产。
第14条土地权益版本日期:30/06/1997
根据本条例将土地权益转归予恒隆银行的作为,不得─
(a)构成《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第7章)第53(4)(a)、53(7)(a)、119E(2)及119H(1)(a)条所规定的收购、转让、移转、或丧失拥有该项权益;及
(b)将任何租赁权益并入其余下权益复归权中;及
(c)构成与该项权益有关或影响该项权益的任何文书所规定的该项权益的转让、移转、移交、放弃管有、买卖或其他处置;及
(d)违反禁止转让之契约条款或条件;及
(e)导致财产被没收、引致赔偿或其他诉讼行动;及
(f)导致任何合约或抵押失效或撤销。
第15条关于银行的成文法则的保留条文版本日期:30/06/1997
道亨银行、恒隆银行、道亨银行其他附属机构,均不得因本条例任何条文之故,而免受规管上述任何一间机构的经营的成文法则所限制。
第16条公司的保留条文版本日期:30/06/1997
本条例任何条文均不得妨害恒隆银行修改其组织细则及组织大纲,处置或买卖其财产、抵押或债务,继续或停止任何一部分生意的权力;而本条例任何条文亦不得妨害道亨银行在指定日期前处置或买卖其财产、抵押、债务的权力。
宪报编号:60of1999
第17条保留条文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0号第3条
本条例任何条文均不得影响或视为影响中央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或任何政治体或法团或其他人士的权利,但本条例述及的人士及透过彼等或向彼等提出要求的人士则除外。
(由1999年第60号第3条修订)
第17条保留条文版本日期: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本条例任何条文均不得影响或视为影响女皇陛下及其继承人的权力,或任何政治体或法团或其他人士的权利,但本条例述及的人士及透过彼等或向彼等提出要求的人士则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