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特许经营中的欺诈行为有哪些
(一)积极型的欺诈行为。特许人故意告知被特许人虚假情况,是一种积极的“作为”。在这里,“告知”是行为本身,其表现有多种方式,如口头(含电话)当面告知,书面(含传真、电子邮件)告知,或通过广告媒体针对不特定的潜在的被特许人告知。“虚假情况”是行为的内容。所谓虚假情况,就是客观上不存在的情况,是无中生有捏造出来的。特许人提供的虚假情况,往往是哪些似是而非,足以影响被特许人作投资决定的情况,如捏造一个国外的品牌,捏造自己的经营历史,捏造根本不存在的示范店,捏造一个不存在的单店营业赢利记录,捏造自己获得权威认证或荣誉证书、资格等。总之,投被特许人之所好,使被特许人受骗上当。一般来说,积极型的欺诈行为,比较容易认定,虚假的东西终归是不存在的,缺乏证据佐证的。被特许人应通过要求特许人提供证明文件,委托查询,行使要求解释合同条款的权利等方式,发现欺诈行为,掌握欺诈的书证,从而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消极型的欺诈行为。特许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与积极的欺诈行为不同,消极的欺诈行为有一个前提,就是特许人必须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义务将真实情况告知被特许人,而特许人没有作出这种行为,消极地对待,使被特许人在无法得知真实情况的情况下,作出加盟决定。如果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义务,被特许人又不用明示的方式要求特许人提供某一真实情况,事后才发现遗漏了这一真实情况,则特许人的行为不构成欺诈。对特许人隐瞒的真实情况作出这种限制性的解释,是非常必要的。因为,一个特许体系的真实情况非常复杂,被特许人的思想状态也很难把握。如果没有法律规定,没有合同约定,或被特许人不将“意思”“表示”出来,特许人不会知道应该告知被特许人哪方面的真实情况。在这里,明确哪些真实情况是应该披露的,亦即特许人应该向被特许人披露哪些真实情况,其范围很重要。《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已经作了详细的规定。但是,毕竟特许经营所涉行业广泛,需要披露的信息资料千差万别,法律不可能作出过多、过细的强制性的规定。因此,一些可能对特许人有不利影响的信息,很可能不在特许人法定义务之列,特许人当然不去披露。即便有法律的规定。有些特许人在执行时也是敷衍了事,大打折扣。
究其原因,大概有四个方面:
一是由于特许经营在我国是一个新兴市场。大凡一个新兴行业的兴起,必定会经过一个粗放经营、铺摊子抢占市场的高速成长期。无论是特许人抑或被特许人,都很容易陷入一种浮躁、狂热、急功近利的气氛中;
二是到目前为止我国特许经营的法律规范很不完备,虽有专门的立法,但执法力度不大。在这种情况下,欺诈者就有机可乘、有利可图;
三是特许人数量少,规模小,历史短,使特许体系品牌暂时成为一种稀缺的市场资源,一定程度上出现卖方市场的情形,追逐暴利的趋向使许多特许人眼光盯在加盟费上,不去努力打造品牌。一些毫无特许经营资格和能力的企业也混杂其中,蒙骗加盟者;
四是被特许人不成熟。当今中国,民间资本投资正处于迅猛发展时期。与自行创业的艰难相比,加盟特许品牌,“克隆”成功模式的创业方式具有其独到的魅力。但这些中小投资者对特许经营的了解普遍是皮毛之见,风险意识比较低,很容易被不良特许人利用,成为受欺诈的对象。
《民法典》
第四百八十六条 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或者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时到达要约人的,为新要约;但是,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除外。
第四百八十七条 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是因其他原因致使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外,该承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