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88章:海洋公园公司条例
详题版本日期30/06/1997
本条例旨在设立一个法人团体,以管理与管制海洋公园作为一个公众康乐及教育公园,而为达致该目的,将海洋公园有限公司的资产归属于该法人团体,并为设立与管理一个信托基金订定条文,以及就附带或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1987年7月1日]1987年第186号法律公告
(本为1987年第35号)
第1条简称版本日期30/06/1997
第I部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海洋公园公司条例》。
第2条释义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司”(company)指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成立为法团并根据该条例以海洋公园有限公司名义注册的公司;
“主席”(Chairman)指根据第9条委任的董事局主席或根据该条署理主席职位的副主席或任何其他成员;
“行政总裁”(ChiefExecutiveoftheCorporation)指根据第19(1)条委任为行政总裁的人;(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成员”(member)指第8(1)条提述的董事局成员;
“海洋公园”(OceanPark)指位于南朗山并以海洋公园命名的公众康乐及教育公园;
“海洋公园公司”(Corporation)指根据第3(1)条设立的海洋公园公司;
“财政年度”(financialyear)指自每年7月1日起至翌年6月30日止的期间,并包括自1986年7月1日起至1987年6月30日止的期间;
“核数师”(auditor)指《专业会计师条例》(第50章)第2条所指的执业会计师;
“基金”(Fund)指根据第30(1)条设立的海洋公园信托基金;
“董事局”(Board)指根据第7(1)条设立的海洋公园公司董事局;
“雇员”(employee)─
(a)就公司而言,指根据雇佣合约为公司工作的人;及
(b)就海洋公园公司而言,指根据雇佣合约为海洋公园公司工作的人,并包括该等在紧接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前为(a)段提述的人;
“雇佣合约”(contractofemployment)指雇佣合约或学徒训练合约,不论是明订的或隐含的;如是明订的,亦不论是口头的或书面的。
第3条海洋公园公司的设立版本日期30/06/1997
第II部海洋公园公司的设立
(1)现设立一个名为海洋公园公司的法人团体。
(2)海洋公园公司得永久延续,备有法团印章,并能起诉与被起诉。
第4条用海洋公园公司的法团印章盖印版本日期30/06/1997
凡用海洋公园公司的印章盖印,须─
(a)由海洋公园公司授权;及
(b)由海洋公园公司任何2名成员加签认证,但该2名成员须获海洋公园公司一般授权或特别授权为该目的而行事。
第5条海洋公园公司的文件版本日期30/06/1997
(1)海洋公园公司可在执行其职能或行使其权力时,或就执行其职能或行使其权力时所合理附带或引起的事宜,订立与签立任何文件。
(2)任何看来是经盖上海洋公园公司的印章而妥为签立的文件,须获接纳为证据,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须当作已妥为签立。
第6条某些文件无须盖上印章版本日期30/06/1997
任何若由并非法人团体的人缔结或签立便无须盖上印章的合约或文书,可由任何人代表海洋公园公司缔结或签立,但该人须获海洋公园公司为此目的一般授权或特别授权。
第7条董事局的设立版本日期30/06/1997
第III部海洋公园公司董事局的设立
(1)现设立一个名为海洋公园公司董事局的董事局。
(2)董事局是海洋公园公司的管治及行政机构,须以此身分执行本条例委予海洋公园公司的所有职能,并可以此身分行使本条例赋予海洋公园公司的所有权力。
第8条董事局成员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1)董事局由不少于7名成员组成,该等成员由行政长官委任。
(2)在不损害《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42条的原则下,成员任期由行政长官决定,以不超过3年为限,但成员可不时再获委任。
(3)任何成员可随时向行政长官发出书面通知,辞去在董事局的职务。
(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第9条董事局主席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1)行政长官须从成员中委任─
(a)一名主席;及
(b)一名副主席。在主席缺席或丧失履行职务能力期间,或该职位因任何理由悬空时,副主席须署理主席职位。
(2)在不损害《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42条的原则下,主席或副主席的任期由行政长官决定,以不超过3年为限,但主席或副主席可不时再获委任。
(3)凡因任何理由,主席及副主席均不在香港,或主席及副主席均因其他理由不能执行各别的职能,则成员可委任他们当中一人,在主席及副主席不在香港或丧失履行职务能力期间署理主席职位。
(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第10条董事局议事程序版本日期30/06/1997
(1)董事局会议的法定人数为当其时的成员的过半数。
(2)董事局会议由主席主持。
(3)所有须在董事局会议上决定的问题,均以出席会议并投票的成员的过半数票决定;如票数相等,则主持会议的成员除了其原有的一票外,有权投决定票。
(4)凡成员以任何方式在海洋公园公司所订立的合约或建议由海洋公园公司订立的合约中有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
(a)他须在董事局会议上披露他的利害关系的性质;
(b)该项披露须记入董事局会议纪录内;及
(c)除非获得主席准许,否则该成员不得参与董事局就该合约所进行的商议;该成员亦不得就与该合约有关问题投票。
(5)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与董事局会议有关的安排、董事局会议的程序及进行方式由董事局决定。
第11条议事程序的有效性版本日期30/06/1997
董事局的任何议事程序的有效性不受下述情况影响─
(a)任何成员的委任有任何欠妥之处;
(b)在进行该项议事程序的会议上有任何成员缺席;或
(c)有成员席位悬空。
第12条以传阅文件方式处理事务版本日期30/06/1997
董事局可藉在成员(不论该等成员是否在香港)当中传阅文件的方式处理任何事务,而经过半数成员以书面赞成的书面决议,其效力及作用犹如该决议是在董事局会议上通过的一样。
第13条海洋公园公司取代公司版本日期30/06/1997
第IV部海洋公园公司取代公司及有关事宜
(1)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当日及自该生效日期起─
(a)在紧接该生效日期前归属于公司的所有动产或不动产,须按其归属于公司时的相同的条款及条件归属于海洋公园公司;
(b)在紧接该生效日期前须付予公司或可由公司追讨的所有款项、已算定及尚未算定的申索,即成为须付予海洋公园公司或可由海洋公园公司追讨的款项、已算定及尚未算定的申索;
(c)在该生效日期前由公司展开但在紧接该生效日期前仍待决的一切法律程序,须当作为由海洋公园公司进行而仍待决的法律程序,而由任何人如此对公司展开但在紧接该生效日期前仍待决的一切法律程序,则须当作为该人针对海洋公园公司进行而仍待决的法律程序;
(d)与公司订立的一切合约、协议、安排及承诺,以及合法给予公司或由公司合法给予的一切保证而在紧接该生效日期前仍生效的,须当作为与海洋公园公司订立的合约、协议、安排及承诺,以及给予海洋公园公司或由海洋公园公司给予的保证;
(e)海洋公园公司除可采取它或具有的其他补救方法或行使它或具有的其他权力外,亦可采取假若没有本条例公司本可采取的相同补救方法,以追讨本条提述的款项及申索,和提起本条提述的诉讼及法律程序;
(f)海洋公园公司可强制执行和变现在紧接该生效日期前以公司为受益人而存在的保证或押记,并可行使从而赋予公司的任何权力,犹如该保证或押记是以海洋公园公司为受益人的保证或押记一样;及
(g)在紧接该生效日期前公司拖欠或须付的或可向公司追讨的一切已算定及尚未算定的债项、款项及申索,即成为海洋公园公司拖欠的债项、须付的款项及可向海洋公园公司追讨的申索。
(2)凡根据本条归属任何动产或不动产,均无须就该项归属缴付印花税。
第14条公司雇员的保留版本日期30/06/1997
在紧接本条例生效日期前是公司雇员的人,在该生效日期当日及自该生效日期起,即成为海洋公园公司的雇员,其雇用条款及条件与其在紧接该生效日期前作为公司雇员的雇用条款及条件相同。
第15条在文件内对公司的提述版本日期30/06/1997
(1)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当日及自该生效日期起,在任何文件内提述公司或公司雇员之处─
(a)如属提述公司,则为提述海洋公园公司;及
(b)如属提述公司雇员,则为提述海洋公园公司雇员。
(2)就本条而言,“文件”(document)不包括关于公司成立为法团的任何文件。
第16条公司的解散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当日,即使公司的章程中管限公司的清盘或解散的条文有相反的规定,并即使任何其他条例的条文另有规定,公司须当作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291A(1)条解散,犹如在该生效日期当日,原讼法庭已根据该条作出命令,将公司名称自登记册中剔除与解散公司一样;公司注册处处长须据此在该生效日期当日或其后尽快将公司名称自登记册中剔除。(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为免生疑问,特此声明─
(a)《公司条例》(第32章)第291A(2)条不适用于公司;及
(b)《公司条例》(第32章)第291B条适用于公司。
第17条海洋公园公司的职能版本日期30/06/1997
第V部海洋公园公司的职能及权力
海洋公园公司的职能为─
(a)管理与管制海洋公园作为一个公众康乐及教育公园;
(b)在海洋公园提供康乐及教育设施,以及其认为适当的其他有关设施;
(c)依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发展海洋公园作一般康乐或教育之用;及
(d)运用以任何方式所得的利润,以推展(a)、(b)及(c)段指明的职能。
第18条海洋公园公司的权力版本日期30/06/1997
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海洋公园公司可为更有效执行其职能而作出所需或所附带的一切事宜,或作出有助于更有效执行其职能的一切事宜,而在不损害前述条文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尤可─
(a)获取、租入、购买、持有和享用不论属动产或不动产的财产,与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或处理该等财产;
(b)缔结任何合约;
(c)申请和接受赞助,不论是以信托或其他方式接受馈赠,和担任以信托方式归属其名下的款项或其他财产的受托人;
(d)建造、提供、装备、保养、改装、移去、拆卸、更换、扩展、改善和维修其建筑物、处所、家具及设备;
(e)就他人使用其所提供的设施及服务,厘定和收取费用、缴款及收费,并指明该等设施及服务的使用条件;
(f)厘定在海洋公园内进行任何商业活动或广告宣传须付的收费;及
(g)在一般情况下或任何个别情况或类别情况,减收、免收或退回其在行使本条下的权力时厘定的费用、缴款或收费。
第19条行政总裁及其他雇员的委任版本日期30/06/1997
第VI部海洋公园公司的职员
(1)海洋公园公司须委任一名行政总裁,而该行政总裁须就海洋公园的日常管理及行政工作向海洋公园公司负责。
(2)海洋公园公司可委任其认为适当的其他雇员。
(3)有关雇员的薪酬、委任条款及条件、工作及行为,以及其停职或解雇的一切事宜,均由海洋公园公司决定。
第20条技术及专业顾问的雇用版本日期30/06/1997
(1)海洋公园公司可延聘技术及专业顾问,就海洋公园公司的任何职能或权力引起的或相关的事宜,向海洋公园公司提供意见。
(2)有关根据第(1)款延聘的顾问的薪酬、延聘条款及条件,以及延聘方式的一切事宜,均由海洋公园公司决定。
第21条职员利益版本日期30/06/1997
(1)海洋公园公司可─
(a)批给或拨出款项以备批给退休金、酬金及退休利益予雇员;
(b)为雇员及其受养人的福利而提供其他利益;及
(c)付款予去世雇员的遗产代理人或任何在该雇员去世时受其供养的人,不论有关付款在法律上是否须付的。
(2)海洋公园公司可设立、管理与控制任何基金或计划,或与任何公司或组织订立安排,由该公司或组织单独或联同海洋公园公司设立、管理与控制任何基金或计划,以提供第(1)款所提述的退休金、酬金、利益及付款。
(3)海洋公园公司可向第(2)款所提述的基金或计划供款,亦可规定雇员向该基金或计划供款。
(4)在本条中,“雇员”(employees)包括海洋公园公司指明的任何类别的雇员,而在第(1)款中,包括前雇员。
第22条委员会的设立及职能版本日期30/06/1997
第VII部委员会及转授
(1)为更有效执行海洋公园公司的职能和行使海洋公园公司的权力,海洋公园公司可就一般目的或特别目的设立其认为适当的委员会,并委任委员会的成员;该等委员会可包括并非董事局成员的人。
(2)根据第(1)款设立的委员会的主席由海洋公园公司委任,而委员会的成员人数亦由海洋公园公司决定。
(3)在不抵触海洋公园公司的指示下,根据第(1)款设立的委员会可决定其本身的会议程序。
(4)根据第(1)款设立的任何委员会的议事程序,不得因委员会任何成员的委任有任何欠妥之处,或因在进行该项议事程序的会议上有任何成员缺席,或因该等成员中有席位悬空而告无效。
第23条海洋公园公司将权能转授的权力版本日期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海洋公园公司可以书面转授其任何职能或权力予─
(a)行政总裁;或
(b)根据第22(1)条设立的任何委员会,并可按其认为适当与否,对该项转授附加或不附加限制或条件。
(2)海洋公园公司不得转授其根据第IX部获委予或赋予的任何职能或权力,亦不得转授以下的权力─
(a)委任行政总裁;
(b)根据第22(1)条设立任何委员会;
(c)根据第26(2)条或第33(2)条委任核数师;或
(d)根据第39条订立附例。
第24条行政总裁将权能转授的权力版本日期30/06/1997
(1)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行政总裁可以书面将他的职能或权力,包括根据第23条转授予他的职能或权力,转授予他认为适当的人或根据第22(1)条设立的委员会,并可按他认为适当与否,对该项转授附加或不附加限制或条件。
(2)由第(1)款赋予行政总裁将其根据第23条获转授的海洋公园公司职能或权力再转授他人的权力,以及任何人或根据第22(1)条成立的委员会执行或行使其根据第(1)款获行政总裁转授的任何该等职能或权力时,须受海洋公园公司根据第23条施加的任何限制或条件所规限。
第25条借款权力版本日期30/06/1997
第VIII部财政
为推展第17(a)、(b)及(c)条指明的职能,海洋公园公司可借入款项,并以其全部或任何部分财产押记作为所借款项的保证,并就所借款项缴付利息。
第26条帐目及报表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1)海洋公园公司须安排为其一切财务往来备存妥当的帐目,并须安排就每个财政年度拟备海洋公园公司的帐目报表;帐目报表须─
(a)包括─
(i)收支帐及资产负债表;及
(ii)该年度海洋公园的入场人次;及
(b)由主席签署。
(2)海洋公园公司的帐目及经签署的帐目报表,须由海洋公园公司委任的核数师审计;该核数师须核证该报表,并附加其认为适当的报告(如有的话)予以规限。
(3)以下文件须在根据第(1)款须拟备的报表所涵盖的期间完结后的第一个12月31日或之前提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或在行政长官容许的较后日期或之前尽快提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a)经签署和审计的帐目报表,连同核数师的报告(如有的话);及
(b)海洋公园公司在该段期间的事务报告。
第27条盈余资金的投资版本日期30/06/1997
海洋公园公司所有并非即时需用的资金须投资于海洋公园公司认为适当的投资项目。
第28条核数师版本日期30/06/1997
任何根据第26(2)条获委任的核数师有权随时─
(a)取用其认为因履行职能而需要的海洋公园公司帐簿、凭单及其他纪录;及
(b)要求获提供其认为因履行职能而需要的资料及解释。
第29条本部不适用于基金版本日期30/06/1997
本部并不适用于基金。
第30条基金的设立版本日期30/06/1997
第IX部海洋公园信托基金的设立
(1)现设立一个信托基金,名为海洋公园信托基金。
(2)海洋公园公司是基金的受托人,并须按照本部的规定管理基金。
(3)基金由以下各项组成─
(a)捐赠、认捐或遗赠予海洋公园公司并为海洋公园公司所接受的款项及资产,或由海洋公园公司以其他方式为基金取得的款项及资产;及
(b)从基金的款项及其他资产所衍生的任何利息、股息及收益。
第31条基金的运用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海洋公园公司须─
(a)按需要的方式,直接或间接将由第30(3)(a)条提述的款项及资产组成的该部分基金运用于─
(i)海洋公园发展计划的资本开支;或
(ii)由第17(a)、(b)或(c)条指明并获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批准的其他职能的推展;及(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b)按需要的方式,直接或间接运用由第30(3)(b)条提述的利息、股息及收益组成的该部分基金,以推展第17(a)、(b)及(c)条指明的职能。
第32条款项的投资版本日期30/06/1997
海洋公园公司可将基金的任何款项,投资在海洋公园公司认为适当而属《受托人条例》(第29章)第4条所指的特准投资项目上。
第33条帐目及报表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1)海洋公园公司须安排为基金的一切往来备存妥善帐目,并须安排就自本条例生效日期起至1987年6月30日止的期间,及就其后每个财政年度拟备基金的帐目报表;帐目报表须─
(a)包括收支帐及资产负债表;及
(b)由主席签署。
(2)基金的帐目及经签署的帐目报表,须由海洋公园公司委任的核数师审计;该核数师须核证该报表,并附加其认为适当的报告(如有的话)予以规限。
(3)以下文件须在根据第(1)款须拟备的报表所涵盖的期间完结后的第一个12月31日或之前提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或在行政长官容许的较后日期或之前尽快提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a)经签署和审计的帐目报表,连同核数师的报告(如有的话);及
(b)海洋公园公司在该段期间的基金管理报告。
第34条基金不得用以作为保证版本日期30/06/1997
基金不得─
(a)为借入款项的目的而被海洋公园公司使用;或
(b)为任何目的而押记、按揭、质押或用以作为保证。
第35条核数师版本日期30/06/1997
任何根据第33(2)条获委任的核数师有权随时─
(a)取用其认为因履行职能而需要的基金帐簿、凭单及其他纪录;及
(b)要求获提供其认为因履行职能而需要的资料及解释。
第36条海洋公园公司并非政府的受雇人或代理人版本日期19/07/2002
第X部杂项规定
海洋公园公司不得视为政府的受雇人或代理人,亦不得视作享有任何政府地位、政府豁免权或政府特权。
(由2002年第23号第33条修订)
第37条行政长官可取得资料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海洋公园公司须在行政长官提出要求时,给予他充分的便利,以取得有关海洋公园公司财产及事务的资料,并须按行政长官所规定的方式及时间,向他提供有关海洋公园公司财产及事务的申报表、帐目及其他资料,并给予他核实所提供资料的便利。
(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第38条行政长官可发出指示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行政长官如认为公众利益有此需要,则可就海洋公园公司执行其职能或行使其权力,向海洋公园公司发出书面指示,而海洋公园公司须遵从该等指示。
(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第39条附例版本日期01/07/1997
(1)海洋公园公司可就下述所有或其中任何事宜,经盖上其印章订立不抵触本条例的附例─
(a)海洋公园的管理及管制,包括海洋公园的关闭或局部关闭;
(b)订定开放海洋公园或海洋公园任何部分予公众人士的时间;
(c)在海洋公园内供使用的设备、器械、装置或设施的使用;
(d)在海洋公园内保持良好秩序及纪律,以及防止妨扰;
(e)管制(包括禁止)在海洋公园之内或之上进行商业活动、广告宣传或建立构筑物;移去、存放和售卖在违反根据本条订立的附例下被带进或留在海洋公园之内或之上的任何商业活动、广告宣传或建造用的物料;追讨由于移去、存放和售卖以上物料所招致的任何费用,并没收售卖以上物料的得益;及
(f)更有效地执行海洋公园公司的职能和行使海洋公园公司的权力。
(2)根据本条订立的附例可规定,凡违反附例的指明条文,即属犯罪,并可订明罚款不超过$2000及监禁不超过3个月的罚则。
(3)在不损害与刑事罪行的检控有关的任何条例或律政司司长在检控刑事罪行方面的权力的原则下,根据在本条下订立的附例而作出的检控,可以海洋公园公司的名义提出。(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4)海洋公园公司须安排将根据第(1)款订立的所有附例的印本─
(a)显明地展示于海洋公园内;
(b)备存于其主要办事处;及
(c)以合理价钱向任何人发售。
(5)在本条中,“海洋公园”(OceanPark)指海洋公园公司的任何处所或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