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信托及互惠基金守则(1)》(第三版)
1991年初版
1995年修订第2版
1997年修订第3版
1999年2月修订附录第10段
2001年6,7及11月修订第2章第2.2段
2001年10月修订第8章第8.2(i)段
2002年1月新增第8章第8.6段指数基金条文
2002年1月修订第8章第8.5(b)段
2002年3月修订第8章第8.5段
说明注释:
(a)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根据《证券条例》第15(1)条的规定获得授权认可互惠基金公司及单位信托。按照该条例第15(2)条的规定,证监会在授予认可时,可附加其认为公平和合理的条件。《证券条例》第2(1)条对“互惠基金公司”及“单位信托”的含义已作出界定。为了执行本守则,“互惠基金公司”及“单位信托”可统称“集合投资计划”。本守则就集合投资计划的认可事项定出指引。
(b)证监会可随时对其授予的认可加以检讨,并在其视为适当的情况下修改或增加认可条件.或撤回认可。
(c)在香港刊登广告或邀请公众投资于未经认可的集合投资计划,可构成违反《保障投资者条例》第4条的规定的犯法行为。
(d)本守则并无法律效力。
目录
第I部一般事项
第1章认可程序
第2章行政安排
第3章释义
第II部认可规定
第4章受托人/代管人
第5章管理公司及审计师
第6章运作规定
计划文件
成员登记册
投资方案
单位/股份的定价、发行及赎回
会议
费用
第7章投资:核心规定
第8章专门性计划
单位投资组合管理基金
货币市场/现金管理基金
认股权证基金
杠杆基金指数基金条文
期货及期权基金
保证基金
第9章并非以香港为基地的计划须遵守的额外规定
第III部获得认可后须持续遵守的规定
第10章运作事宜
估值及定价
错误定价
更改交易事项
暂停及延迟交易
与关连人士的交易
第11章文件及汇报
更改文件
向持有人发出通知
增加收费
撤销认可资格
合并或清盘
汇报规定
广告宣传及公告
附录
附录A1认可司法管辖区计划
附录A2监察制度
附录B申请表格
附录C销售文件必须披露的数据
附录D组成文件的内容
附录E财务报告的内容
附录F广告宣传指引
第Ⅰ部:一般事项
第1章︰认可程序
在香港或其它地方成立的计划
1.1将在香港或其它地方成立的集合投资计划,如果要在香港获得认可,必须遵守本守则的规定。
申请认可的计划,如果要求获宽免遵守本守则的任何规定,必须详述理由。
在认可司法管辖区成立的计划
1.2鉴于某些集合投资计划已获得设有监管制度的司法管辖区认可,本守则接纳该等计划已遵守本守则某些规定。因此,本守则将承认在附录A1载列的司法管辖区成立的计划类别。证监会在审核认可司法管辖区计划的认可申请时,通常会在有关计划的结构、运作规定及核心投资限制已大致符合本守则的规定的基础上进行。然而,申请人应注意,证监会要求该计划在各重大方面均符合本守则的规定,并保留权利要求该计划须遵守有关规定,作为给予认可的一项条件:见附录A1。
提交证监会的文件
1.3申请人在申请认可集合投资计划时,必须按附录B所列各项,递交填妥的申请表格。申请表格必须附有下列文件:-
(a)该计划的销售文件及组成文件,包括其香港销售文件(见第3.6及3.9条);
(b)该计划最近期的已审核财务报告(如有),及如有更近期的资料,须附上最近期的未经审核财务报告;
(c)管理公司的简介(如适用,见附录B);
(d)受托人/代管人的最近期已审核财务报告(如适用,见附录B);
(e)受托人/代管人同意接受委任的信件(认可司法管辖区计划及现行计划无须提供);
(f)缴付申请费用的支票,收款人注明为“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
申请人可向证监会索取现行的收费表。
此外,如果申请认可的投资计划并非以香港为基地,必须同时提交下列文件;
(g)香港代表协议书及承诺书(见第9章);
如果申请人要求证监会认可在认可司法管辖区成立的计划,必须同时提交;
(h)该计划在该司法管辖区的认可地位的证明文件。
修订文件
1.4在某些情况下,要求有关方面修订文件以遵守本守则的某项规定,可能并不适合。因此,证监会可能愿意接纳有关方面表示将会遵守该项规定的书面承诺,以及在香港销售文件中就遵守有关规定作出披露。
第2章︰行政安排
2.1证监会已将该会根据《证券条例》有关认可集合投资计划的权力转授予单位信托委员会、证监会执行董事(公司财务)及总监(投资产品)。证监会亦将其根据《保障投资者条例》认可广告的权力转授上述组织及人士。委员会通常是在考虑新的管理集团的申请或新政策事宜时才行使有关权力,否则有关权力通常会由总监(投资产品)行使。
2.2证监会根据《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条例》第6(1)条的规定,成立单位信托委员会,目的是:-
(a)根据《证券条例》第3(2)条的规定,审批单位信托及互惠基金公司的发行章程;
(b)根据《证券条例》第3(3)条的规定,就审批发行章程施加条件;
(c)根据《证券条例》第15(1)条的规定,认可互惠基金公司及单位信托;
(d)根据《证券条例》第15(2)条的规定,在认可互惠基金公司及单位信托时施加条件;
(e)就本守则的规定授予宽免;及
(f)考虑与单位信托及互惠基金公司有关的法例及本守则应否予以修订,并就此向证监会提出建议。(/编辑)
单位信托委员会的成员如下:-
主席
证监会任何一名执行董事;
委员(10-12人)(于2001年11月修订)
证监会非执行董事;
证监会高级总监(投资产品),(当然委员,主席缺席时担任主席);(于2001年7月修订)
财经事务局局长代表;(于2001年6月修订)
强制性公积金计划管理局代表;(于2001年7月修订)
香港投资基金公会主席(当然委员);
基金管理公司代表24位;(于2001年11月修订)
信托公司代表2位;
证监会提名的委员;及
精算师委员。
候补委员(6-8人)(于2001年11月修订)
基金管理公司代表3-5位;(于2001年11月修订)
信托公司代表2位;及
精算师候补委员。
会议法定人数及会议
委员会的会议法定人数是5名委员,其中1人必须是证监会的执行董事或总监,而余下其中1人必须受雇于基金管理公司。
秘书一职由委员会委任证监会高级经理(投资产品)担任。秘书可参与委员会的讨论,但并无投票权。
2.3如果接获要求,证监会将会解释其决定。
2.4根据《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条例》(《证监会条例》)第9(2)(a)条,证监会可同时执行其已转授的职能、权力或职责。然而,证监会不打算行使这项权利,复核委员会作出的决定,除非委员会:-
(a)明显出错;或
(b)程序应用失当;或
(c)明显地错误诠释本守则。
修订本守则的程序
2.5如果委员会认为本守则的条文应予以修订,委员会可向证监会作出建议。如果证监会接纳委员会的建议,此等改动或修订将会向业内团体及人士公布,并在有需要的情况下给予过渡期,以便有关团体及人士遵守有关规定。
资料私隐
2.6申请人可能因本守则要求提供的数据而须向证监会提供《个人资料(私隐)条例》所指的个人资料。证监会仅为执行职能而使用申请人所提供的个人数据。证监会在执行职能时,可就申请人提供的个人数据与证监会或香港或海外的任何政府机关、监管机构、法团、团体或个人所持有或所收集的数据进行核对、比较、转移或交换,以便核实有关数据。在符合《证监会条例》第59及59A条载述的限制下,证监会可向其它监管机构披露个人资料。根据《个人资料(私隐)条例》,你有权在该条例订明的范围内及按照该条例规定的方式,要求查阅或改正你曾经提供予证监会的个人数据。如有任何查询,应向证监会个人数据私隐主任提出。
第3章︰释义
除非另行界定,否则本守则使用的词汇及表达方式,与《证券条例》所界定的相同。
3.1“资本市场计划”指主要投资在尚有1年或超过1年便期满的债务证券的计划。
3.2“集合投资计划”或“计划”指《证券条例》第2(1)条所界定的单位信托或互惠基金公司。
3.3“证监会”指依据《证监会条例》成立的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
3.4“委员会”指单位信托委员会。
3.5“关连人士”就一家公司来说,指:-
(a)直接或间接实益拥有该公司普通股本的20%或以上的人士或公司,或能够直接或间接行使该公司总投票权的20%或以上的人士或公司;或
(b)符合上述(a)款所述其中一项或全部两项规定的人士或公司所控制的人士或公司;或
(c)任何与该公司同属一个集团的成员;或
(d)任何在(a)、(b)或(c)款所界定的公司及该公司的关连人士的董事或高级人员。
3.6“组成文件”指构成有关计划的主要文件。如属单位信托,则包括信托契约;如属互惠基金公司,则包括组织章程及所有重要的协议书。
3.7“分销职能”概括来说指在本守则9.3(a)至(d)条所述职能。
3.8“持有人”就计划的单位或股份来说,指在持有人登记册上注明持有该单位或股份的人士;如果该单位或股份的证明书是不记名的,则指持有该证明书的人士。
3.9“香港销售文件”指在香港分发的销售文件,而文件内载有本守则附录C所规定的数据,及任何其它所需的资料,以令投资者在掌握充分资料的情况下,就该计划作出决定。
3.10“销售文件”指载有计划数据的文件,或与其一并发出的文件,其作用是邀请公众人士作出要约,购买该计划的单位或股份。
3.11“认可司法管辖区计划”指经由本守则附录A1所列的海外法例认可的计划。
3.12“具规模的财务机构”指根据《银行业条例》获得认可和发牌以从事银行业务的机构,或实收资本最少为HK$150,000,000或等值外币的财务机构。
3.13“受托人/代管人”、“受托人”或“代管人”指依据本守则第4.1条所委任的机构或人士。(/编辑)
第Ⅱ部:认可规定
第4章:受托人/代管人
委任受托人/代管人
4.1申请认可的集合投资计划,必须委任证监会接纳的受托人/代管人。
注释(1):根据信托成立的计划必须委任受托人,而互惠基金公司必须委任代管人。本章列出受托人/代管人(不论获委任的是受托人或代管人)的一般责任。受托人将按照信托法的一般原则履行其职责。就互惠基金公司来说,代管人的责任应载列在组成文件,例如代管人协议书之内。(见附录D)
注释(2):获接纳的受托人/代管人应该:-
(i)持续地受到监管机构的监察;或
(ii)委任独立审计师,按照与证监会议定的职权范围,定期审核其内部监控措施和制度,及将有关报告呈交证监会备案。
4.2受托人/代管人必须是:-
(a)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6条的规定而获发牌的银行;或
(b)上述银行的附属信托公司;或
(c)根据《受托人条例》第VIII部注册的信托公司;或
(d)在香港以外地方注册成立而获证监会接纳为从事银行业务的机构或信托公司。
4.3受托人/代管人的帐目必须经独立审计,其实收资本及非分派资本储备最少为HK$10,000,000或等值外币。
4.4即使上文第4.3条另有规定,如果受托人/代管人是具规模的财务机构(控股公司)的全资附属公司,而又符合下列条件,则受托人/代管人的实收资本及非分派资本储备可以少于HK$10,000,000:-
(a)控股公司发出持续有效的承担文件,承诺如果证监会要求,将会认购额外的资本额,以符合规定;或
(b)控股公司承诺不会任由其全资附属公司不履行责任,同时,如果未有证监会事先许可,不会自行处置受托人/代管人的股本或容许受托人/代管人的股本受到处置或予以发行,致令受托人/代管人不再是控股公司的全资附属公司。
受托人/代管人的一般责任
4.5受托人/代管人必须:-
(a)(i)根据组成文件的规定,保管或控制该计划的所有资产及以信托形式代持有人(如属单位信托)或该计划(如属互惠基金公司)持有这些资产;
(ii)以受托人/代管人名义,或以记入受托人/代管人帐下的方式将现金及可注册的资产注册;凡该计划向外借贷,该等资产可以贷方的名义或由贷方委任的代名人的名义注册;
(iii)对其代名人及代理人就构成该计划的部分资产的任何资产的作为或不作为负责;
(b)采取合理审慎的措施,确保集合投资计划在出售、发行、购回、赎回及注销其单位/股份时,均依照组成文件的规定办理;
(c)采取合理审慎的措施,确保管理公司用以计算单位/股份价值的方法,足以确保出售、发行、购回、赎回及注销的价格,均按照组成文件的规定计算;
(d)执行管理公司的投资指示,但有关指示与销售文件、组成文件或本守则的规定有所冲突的则除外;
(e)采取合理审慎的措施,确保该计划符合组成文件内有关投资和借贷的限制及遵照计划的认可条件;
(f)在年报内向持有人发出报告,说明根据受托人/代管人的意见,管理公司有否在各个重要方面依照组成文件的规定管理该计划;如果管理公司并未有依照组成文件的规定管理该计划,受托人/代管人必须说明管理公司未有依照哪些方面的规定,及受托人/代管人就此采取哪些措施;及
(g)采取合理审慎的措施,确保在认购单位/股份的款项未收妥前,不会发出单位/股份证明书。
受托人/代管人的退任
4.6除非委出新的受托人/代管人,而且有关人选事先获得证监会批准,否则现有的受托人/代管人不可退任。受托人/代管人的退任日期,应为新的受托人/代管人的上任日期。
受托人/代管人及管理公司的独立性
4.7受托人/代管人及管理公司必须为各自独立的个体。
4.8即使上述第4.7条另有规定,如果受托人/代管人及管理公司均为法人团体,并且拥有相同的最终控股公司,则不论它们是否在香港或其它地方注册成立,受托人/代管人及管理公司均会视为独立,如果:-
(a)(i)受托人/代管人及管理公司均为具规模的财务机构的附属公司;
(ii)受托人/代管人及管理公司均非对方的附属公司;
(iii)受托人/代管人及管理公司并无相同的董事;及
(iv)受托人/代管人及管理公司共同签署承诺书,声明各自独立处理该计划的事宜;或
(b)该计划成立所在的司法管辖区规定受托人/代管人及管理公司须各自独立行事。(编辑)
第5章:管理公司及审计师
委任管理公司
5.1申请认可的集合投资计划,必须委任证监会接纳的管理公司,但下述的自行管理计划则另有规定。
注释:基金管理公司或获授予投资管理职能的投资顾问的投资管理运作部门,应设于其监察制度获证监会接纳的司法管辖区。监察制度一览表载于附录A2。然而,对于其它司法管辖区,证监会将会按照其特点加以考虑,并可能会接纳管理公司作出的承诺,表示该公司将会应证监会的要求,提供与该计划的管理有关的簿册及记录,以供证监会检查。
5.2管理公司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a)公司的主要业务为基金管理;
(b)公司有能力动用足够的财政资源去有效处理业务及承担债务,尤其是该公司的发行及实收资本及资本储备最少须达HK$1,000,000或等值外币;
(c)公司借出的款额不能占其资产重大比例;及
(d)公司在任何时候都要维持正资产净值。
5.3就第5.2(b)条而言,在下列情况,管理公司欠母公司的债项,将会视为部分资本:-
(a)有关债项在未得证监会书面同意前不可偿还;及
(b)有关债项就公司清盘时有权分享的收入及其它权利来说,须从属于管理公司的所有其它债项。
董事资格
5.4管理公司的董事必须具备良好声誉,及证监会必须认为他们拥有足够的经验去执行其职务。在决定管理公司是否值得接纳,证监会可能会考虑管理公司所雇用的人士及任何获委任的投资顾问的资格和经验。(编辑)
决定管理公司是否可接纳的准则
5.5管理公司是否可接纳将会根据以下准则评估:-
(a)管理公司或投资顾问(该投资顾问已获转授投资管理职能)的关键人员,须具备最少5年在信誉良好的机构管理单位信托或其它公众人士的资金的投资经验,而其累积的专业投资经验所涉及的投资产品,应与正在申请认可的基金所涉及的投资产品属于同一类别。
(b)管理公司的关键人员必须是专责的全职职员,并在管理单位信托或互惠基金方面具备可资显示的良好往绩。在评核管理公司人员的资格时,证监会可能会要求管理公司提供其董事及获其转授职能者(如有)的履历。(见第2.6条)
(c)管理公司亦必须具备足够的人力及技术资源,而不应纯粹倚赖单一个人的专业知识。
(d)证监会必须信纳,管理公司申请人整体而言操作稳健。除此之外,管理公司须向证监会提供合理的保证,以显示其具备完善的内部监控措施及书面程序,并由其高层管理人员负责持续检讨有关规定,以确保该公司更新各项措施及程序,以符合最新的法规。涉及利益冲突的事宜必须妥善处理,以保障投资者的权益。
(e)凡管理公司把投资管理的职能转授予第三者,则该公司须持续监督和定期监察获转授职能者的表现是否称职,以确保管理公司不会因第三者的委任而削减其对投资者应负的责任。虽然管理公司的投资管理角色可以承包形式转授予第三者履行,但管理公司的责任和义务不可因此而得以转授。
注册规定
5.6管理公司需要取得的注册将视乎其在香港执行的职务而定。在香港注册成立的管理公司,通常必须按照《证券条例》的规定注册成为投资顾问。然而,如果管理公司在香港担任分销职能或进行证券交易,则必须同时根据《证券条例》注册为交易商或豁免交易商。
自行管理计划
5.7即使第5.1条另有规定,计划的董事局如执行管理公司的职能,则该计划可由该董事局管理。在此情况下,本守则内对管理公司董事的提述,即视为对自行管理计划的董事的提述。
5.8自行管理计划的董事不可以主事人身分与该计划进行交易。
5.9自行管理计划的规例必须包括以下规定:-
(a)如果该计划的董事被认为不再适宜管理该计划的资产,持有人可以召开会议及通过普通决议,革除这些董事的职务;及
(b)董事袍金及酬金须在持有人大会中由持有人厘定。(trustlaws.net)
管理公司的一般责任
5.10管理公司必须:-
(a)根据该计划的组成文件的规定,纯粹以持有人的利益作为管理该计划的方针,同时亦要履行一般法律加诸其身上的职责;
(b)保存和促使该计划的会计账册及记录得以保存,以及编制账目和报告。每个财政年度最少须出版两份报告,而所有报告必须在第11.6条指定的期间内,发给所有注册持有人及呈交证监会备案;及
(c)确保香港公众人士在正常办公时间内,得以在管理公司或其香港代表的营业地点,随时免费查阅组成文件,并以合理价格购买该等文件的副本。
管理公司的退任
5.11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受托人或互惠基金公司的董事,必须以书面通知,辞退管理公司:-
(a)管理公司清盘、破产或已委出接管人接管其资产;或
(b)受托人或互惠基金公司的董事有良好及充分理由,认为转换管理公司符合持有人的利益,并以书面说明其理由;或
(c)就单位信托来说,代表最少50%已发行单位的价值的持有人(管理公司持有的或视为由管理公司持有的单位除外)向受托人递交书面要求,要求辞退管理公司。
5.12此外,管理公司亦必须在下列情况退任:-
(a)组成文件规定的其它情况;或(trustlaws.net)
(b)证监会撤回对管理公司的批准。
5.13辞退管理公司的决定,必须由受托人或互惠基金公司的董事通知证监会。
5.14当管理公司退任或被辞退,受托人或互惠基金公司的董事必须尽快委任新管理公司,而新管理公司必须获得证监会批准。
委任审计师
5.15在该计划成立或日后当审计师一职悬空时,管理公司或互惠基金公司的董事必须为该计划委任审计师。
5.16审计师必须独立于管理公司和受托人/代管人,而就互惠基金公司来说,审计师必须独立于互惠基金公司的董事。
5.17管理公司必须将该计划的年报交由审计师审计,而该等报告应包括附录E所规定的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