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台湾《信托业法》(下)(年修订)

  第四章监督

  第33条非信托业不得办理不特定多数人委托经理第十六条之信托业务。但其它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34条信托业为担保其因违反受托人义务而对委托人或受益人所负之损害赔偿、利益返还或其它责任,应提存赔偿准备金。

  前项赔偿准备金之额度,由主管机关就信托业实收资本额或兼营信托业务之银行实收资本额之范围内,分别规定之。

  第一项赔偿准备金,应于取得营业执照后一个月内以现金或政府债券缴存中央银行。

  委托人或受益人就第一项赔偿准备金,有优先受偿之权。

  第35条信托业违反法令或信托契约,或因其它可归责于信托业之事由,致委托人或受益人受有损害者,其应负责之董事及主管人员应与信托业连带负损害赔偿之责。

  前项连带责任,自各应负责之董事及主管人员卸职之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该项请求权而消灭。

  第36条信托业办理集合管理运用之金钱信托,应保持适当之流动性。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于洽商中央银行后,订定流动性资产之范围及其比率。信托业未达该比率者,应于主管机关所定期限内调整之。

  第37条信托业之会计处理原则,由信托业同业公会报请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38条信托业公积之提存,准用银行法第五十条规定。

  第39条信托业应每半年营业年度编制营业报告书及财务报告,向主管机关申报,并将资产负债表于其所在地之日报或依主管机关指定之方式公告。

  第40条信托业自有财产之运用范围,除兼营信托业务之银行外,以下列各款为限:

  一购买自用不动产、设备及充作营业支出。

  二投资公债、短期票券、公司债、金融债券、上市及上柜股票、受益凭证。

  三银行存款。(trustlaws.net编辑)

  四其它经主管机关核准之事项。

  前项第一款自用不动产之购买总额,不得超过该信托业净值。

  第一项第二款公司债、上市及上柜股票、受益凭证之投资总额不得超过该信托业净值百分之三十;其投资每一公司之公司债及股票总额、或每一基金受益凭证总额,不得超过该信托业净值百分之五及该公司债与股票发行公司实收资本额百分之五,或该受益凭证发行总额百分之五。

  第41条信托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于事实发生之翌日起二个营业日内,向主管机关申报,并应于本公司所在地之日报或依主管机关指定之方式公告:

  一存款不足之退票、拒绝往来或其它丧失债信情事者。

  二因诉讼、非讼、行政处分或行政争讼事件,对公司财务或业务有重大影响者。

  三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各款情事之一者。

  四董事长(理事主席)、总经理(局长)或三分之一以上董(理)事发生变动者。

  五签订重要契约或改变业务计画之重要内容。

  六信托财产对信托事务处理之费用,有支付不能之情事者。

  七其它足以影响信托业营运或股东或受益人权益之重大情事者。

  信托业应建立内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并设置稽核单位。

  信托业内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实施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43条信托业因业务或财务显著恶化,不能支付其债务或有损及委托人或受益人利益之虞时,主管机关得准用银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理之。

  第44条信托业违反本法规定,除依本法处罚外,主管机关得依其情节为下列之处分:

  一纠正并限期改善。

  二命令信托业解除或停止负责人之职务。

  信托业不遵行前项处分,主管机关得对同一事实或行为再予加一倍至五倍罚款,其情节重大者,并得为下列之处分:

  一停止一部或全部之业务。(trustlaws.net编辑)

  二撤销营业许可。

  三其它必要之处置。

  第五章公会

  第45条信托业非加入商业同业公会,不得营业。

  第46条信托业商业同业公会业务管理规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47条信托业商业同业公会之理事、监事有违反法令怠于实施该会章程、规则、滥用职权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之行为者,主管机关得予纠正或命令信托业商业同业公会予以解任。(编辑)

  第六章罚则

  第48条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上二亿元以下罚金。其犯罪所得达新台币一亿元以上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千五百万元以上五亿元以下罚金。

  法人犯前项之罪者,处罚其行为负责人。

  第48-1条信托业负责人或职员,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损害信托业之利益,而为违背其职务之行为,致生损害于信托业之自有财产或其他利益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上二亿元以下罚金。其犯罪所得达新台币一亿元以上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千五百万元以上五亿元以下罚金。信托业负责人或职员,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前项犯罪之行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48-2条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诈术使信托业将信托业或第三人之财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将虚伪资料或不正指令输入信托业电脑或其相关设备,制作财产权之得丧、变更纪录而取得他人财产,其犯罪所得达新台币一亿元以上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上二亿元以下罚金。

  以前项方法得财产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48-3条犯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之一或第四十八条之二之罪,于犯罪后自首,如有犯罪所得并自动缴交全部所得财物者,减轻或免除其刑;并因而查获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之一或第四十八条之二之罪,在侦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并自动缴交全部所得财物者,减轻其刑;并因而查获其他共犯者,减轻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之一或第四十八条之二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过罚金最高额时,得于所得利益之范围内加重罚金;如损及金融市场稳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49条违反第二十三条或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者,其行为负责人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第50条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或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者,其行为负责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第51条信托业违反信托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将信托财产与其自有财产或其它信托财产分别管理或分别记帐者,其行为负责人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信托业违反信托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将信托财产转为自有财产,或于信托财产上设定或取得权利者,其行为负责人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第52条违反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者,其行为负责人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政党或其它政治团体违反第九条第三项规定者,其行为负责人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53条违反主管机关依第四十三条准用银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所为之处置,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其行为负责人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千万元以下罚金。

  信托业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其它职员于主管机关派员监管或接管,或勒令停业并限期清理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一拒绝移交。(trustlaws.net)

  二隐匿或毁损有关该信托业业务或财务状况之帐册文件。

  三隐匿或毁损该信托业之财产或为其它不利于债权人之处分。

  四无故拒绝监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之询问,或对其询问不为必需之答复,或拒绝其要求,不为监管、接管或清理之必要行为。

  五捏造债务或承认不真实之债务。

  第54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一百八十万元以上九百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者。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者。

  三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者。

  四信托业董事或监察人违反第十五条第二项关于准用银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者。

  五违反第十八条规定者。

  六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者。

  七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者。

  八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者。

  九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项限制者。

  一○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或第三项规定者。

  一一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未保持一定比率流动性资产者。

  一二违反第四十条规定者。

  一三违反第五十九条规定者。

  一四违反第六十条规定者。

  第55条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一百二十万元以上六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56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者。

  二违反第二十条规定者。

  三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者。

  四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者。

  五违反第三十八条准用银行法第五十条规定者。

  六违反第三十九条规定者。

  七违反第四十一条规定者。

  八信托业违反第四十二条第一项准用银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者。

  第57条违反本法或本法授权所定命令中有关强制或禁止规定,或应为一定行为而不为者,除本法另有处罚规定应从其规定者外,处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58条本法所定罚款,由主管机关依职权裁决之。受罚人不服者,得依诉愿及行政诉讼程序,请求救济。在诉愿及行政诉讼期间,得命提供适额保证,停止执行。

  罚款经限期缴纳而逾期不缴者,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滞纳金百分之一;逾三十日仍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并得由主管机关勒令该信托业或分支机构停业。

  第58-1条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财物或财产上利益,除应发还被害人或得请求损害赔偿之人外,属于犯人者,没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时,追征其价额或以其财产抵偿之。

  第58-2条犯本法之罪,所科罚金达新台币五千万元以上而无力完纳者,易服劳役期间为二年以下,其折算标准以罚金总额与二年之日数比例折算;所科罚金达新台币一亿元以上而无力完纳者,易服劳役期间为三年以下,其折算标准以罚金总额与三年之日数比例折算。(编辑)

  第七章附则

  第59条本法施行前经核准附设信托部之银行,应自本法施行后六个月内依本法申请换发营业执照,其原经营之业务不符本法规定者,应于本法施行后三年内调整至符合规定。

  第60条本法施行前依银行法设立之信托投资公司应于五年内将其兼营之证券自营商业务、生产事业直接投资、住宅建筑及企业建筑投资业务分割、出售或缩减完毕后,依银行法改制为商业银行或依本法申请信托业营业执照。

  第61条本法施行前,政党或其它政治团体投资或经营信托业者,应于本法施行后一年内将其股份或出资额转让或信托。

  第62条本法施行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63条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