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第410章:成年岁数(有关条文)条例

  颁布日期:19970630颁布单位:香港

  详题版本日期30/06/1997

  本条例修订与成年岁数有关的法律,修订关于未成年人合约的法律及有关事宜,修订能够订立有效遗嘱的人须届的年龄,修订若干条例中对某些年龄的提述,以及为附带及有关连的事项订定条文。

  (1990年制定)

  [1990年10月1日]1990年第202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0年第32号)

  第1条简称版本日期30/06/1997

  第I部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成年岁数(有关条文)条例》。

  (1990年制定)

  第2条成年岁数由21岁降至18岁版本日期30/06/1997

  第II部成年岁数及未成年人合约

  (1)自本条例生效之日起,一个人年满18岁时,即届成年。

  (2)在本条例生效之日年逾18岁但未满21岁的人,在该日即届成年。

  (3)在本条例生效之日或之后订立的契据、遗嘱或任何性质的其他文件(条例或根据、凭借条例而订立或发出的文书除外)中,凡使用“成年人”、“成人”、“成年”、“未成年人”、“未成年”、“完全行为能力人”及相类词句,如在该文件中没有明示相反用意,该词句便须按照第(1)及(2)款解释。

  (4)凡在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前签立的遗嘱或遗嘱更改附件,若仅因为由另一份在该日或其后签立的遗嘱更改附件确认而根据法律原则视为在该日或其后签立,其解释不受本条影响。

  (5)凡契据、遗嘱或其他文件(第(3)款所指者)的解释不受本条所影响,则列于其中而成为该契据、遗嘱或文件一部分的成文法则条文,其解释也不受本条影响。

  (1990年制定)

  第3条未成年人合约的保证版本日期30/06/1997

  凡─

  (a)有人为某合约的立约一方履行合约义务之事作出保证;及

  (b)因该立约一方在合约订立时(不论是在本条例生效日期或该日之前或之后订立的)未成年,以致不能强制他履行合约义务,或他藉此悔约,

  不得单以该理由而不能强制保证人履行该项保证。

  (1990年制定)

  第4条由未成年人返还财产版本日期30/06/1997

  (1)凡─

  (a)有任何人(“申请人”)在本条例生效之后与另一人(”答辩人”)订立合约;及

  (b)因答辩人在合约订立时未成年,以致不能强制答辩人履行合约,或答辩人藉此悔约,则法庭可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并可订定它认为适当的移转条款,规定答辩人将他凭该合约取得的财产(或代替该财产的财产)移转给申请人。

  (2)本条不影响申请人可采取的其他补救。

  (1990年制定)

  第5条年满某一岁数的时间版本日期30/06/1997

  (1)一个人在他的某个岁数生日开始之时即年满该岁数。

  (2)一个人如在闰年二月二十九日出生,则在闰年以外的其他年份,须以三月一日作为他的生日。

  (3)本条只适用于在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后的生日。

  (1990年制定)

  第6条(已失时效而略去)版本日期30/06/1997

  第III部修订其他条例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7条(已失时效而略去)版本日期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0年制定)

  第8条(已失时效而略去)版本日期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0年制定)

  第9条(已失时效而略去)版本日期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0年制定)

  第10条(已失时效而略去)版本日期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0年制定)

  第11条(已失时效而略去)版本日期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0年制定)

  第12条(已失时效而略去)版本日期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0年制定)

  第13条(已失时效而略去)版本日期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0年制定)

  第14条(已失时效而略去)版本日期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0年制定)

  第15条以无遗嘱者的后裔及其他类别的亲属为受益人的法定信托版本日期30/06/1997

  《无遗嘱者遗产条例》

  在《无遗嘱者遗产条例》(第73章)第5(1)(a)条中,废除其中所有的“theageof21yearsormarryunderthatage“,而以“fullageormarrybeforeattainingfullage”取代。

  (1990年制定)

  第16条(已失时效而略去)版本日期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0年制定)

  第17条(已失时效而略去)版本日期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0年制定)

  第18条(已失时效而略去)版本日期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0年制定)

  第19条释义版本日期30/06/1997

  第IV部过渡性条文

  在本部中─

  “生效日期”指本条例的实施日期。

  (1990年制定)

  第20条由法庭保管的款项版本日期30/06/1997

  凭借法院规则或其他成文法则所作出且在紧接生效日期前有效的命令或指示,凡属有关管理在诉讼中由未成年人追收或在其他情况下付予未成年人的款项的,则该命令或指示中任何指未成年人年满21岁之处,一如指他年满18岁,如未成年人凭第2条在生效日期即届成年的,一如指该日期。

  (1990年制定)

  第21条受托人用信托收益供未成年人维持生活的权力版本日期30/06/1997

  (1)第2条并不影响《受托人条例》(第29章)第33条─

  (a)适用于在生效日期前订立的文书所设定的财产权益;或

  (b)凭《无遗嘱者遗产条例》(第73章)第5条而适用于在该日期前死亡的无遗嘱者(该条例所指者)的遗产。

  (2)如凭本条或第24条,受托人有权根据《受托人条例》(第29章)第33(1)(a)条将信托收益付予某人的父亲、母亲或监护人,或为该人的生活、教育或利益而使用信托收益,而该人已年满18岁,受托人亦有权将信托收益付予该人。

  (1990年制定)

  第22条遗产代理人在受益人未成年时的权力版本日期30/06/1997

  就生效日期前所订立的遗嘱或遗嘱更改附件的受益人来说,或就在该日之前死亡的无遗嘱者(《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第10章)所指者)的遗产受益人来说,第2条并不影响该条例第62(3)条中“未成年”一词的含义。

  (1990年制定)

  第23条财产收益累积期间版本日期30/06/1997

  《财产恒继及收益累积条例》(第257章)第17、18及19条(关于在授产安排或其他方式的处置下所容许的收益累积期限的条文)的解释虽然因第2条改变,但若有关的安排或处置,是由生效日期前订立的契据、遗嘱或其他文书所作出的,则该项改变不会使该安排或处置中的累积收益指示无效。

  (1990年制定)

  第24条以无遗嘱者的后裔为受益人的法定信托版本日期30/06/1997

  第15条并不影响《无遗嘱者遗产条例》(第73章)第5(1)(a)条适用于在生效日期前死亡的无遗嘱者(该条例所指者)的遗产。

  (1990年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