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黄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山市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建安劳保费的收取

  第三章建安劳保费的拨付和使用

  第四章财务管理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章附则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4月27日市政府第三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黄山市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加强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的管理和监督,解决施工企业职工后顾之忧,确保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以下简称建安劳保费),是指建设工程造价中所列的“劳动保险行业统筹费”(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是施工企业为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建立社会保障的专项经费。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单独列项,列入工程总造价,为不可竞争费用。

  第三条建安劳保费实行全市统一标准计收。由建安劳保费管理部门统一收取,统一拨付。

  第四条凡在黄山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装饰装修等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建安劳保费主管部门,其设立的建安劳保费管理办公室与市建管处实行两块牌子、一套人马,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原则,负责所辖区域内建安劳保费的管理,接受市建安劳保费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建安劳保费的收取

  第六条建设单位在开工前,按工程总造价的3.4%向建安劳保费管理部门缴纳建安劳保费。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一次全额缴纳建安劳保费。工程总造价在2000万元以上,一次缴清确有困难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分两期缴纳。分期缴纳的,须签订分期缴款合同后,承诺缴纳期限,但首次缴纳的数额不得低于应缴总额的50%,余额缴纳不得迟于工程竣工验收。

  第三章建安劳保费的拨付和使用

  第八条建安劳保费管理部门一般每半年向施工企业拨付建安劳保费。

  第九条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施工企业,可以拨付建安劳保费:

  (一)持有有效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

  (二)已在建安劳保费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三)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持有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参加各项社会保险的证明材料;

  (四)所承建的工程项目已竣工,并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条建安劳保费拨付标准:

  (一)参加社会保险人数达到企业职工总数90%以上的施工企业,以企业承担工程实收建安劳保费为基数,按80%拨付;

  (二)参加社会保险人数达到企业职工总数50%—90%的施工企业,以企业承担工程实收建安劳保费为基数,按60%拨付;

  (三)参加社会保险人数达到企业职工总数不足50%的施工企业,以企业承担工程实收建安劳保费为基数,按40%拨付。

  第十一条建安劳保费的拨付,按工程属地管理的原则,由企业提出申请,建安劳保费管理部门审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从建安劳保费财政专户拨付。

  第十二条建安劳保费的拨付应按如下顺序安排:

  (一)用于施工企业欠缴职工社会保险费的清偿;

  (二)用于支付企业参保人员不足100%,且曾经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施工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费;

  (三)拨付给施工企业用作社会保险。

  前两款用途的建安劳保费,由建安劳保费管理部门直接拨付给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第十三条建安劳保费拨付施工企业后的结余资金,用于建筑企业的社会保险补贴和建安劳保费管理费用支出。

  第十四条对严格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且所收取建安劳保费不足以上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社会保险费的施工企业,可以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建安劳保费管理部门审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补贴。

  第十五条建安劳保费管理所需办公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政府批准,在不超过建安劳保费收取额1.5%的范围内列支。

  第四章财务管理

  第十六条建安劳保费管理部门在同级财政部门设立建安劳保费专户,实行专户存储,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监察、劳动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建安劳保费管理部门应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统一会计核算。按制度规定进行收取、拨付和支出。银行存款利息收入和滞纳金纳入建安劳保费管理。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建安劳保费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施工企业社会保险监管工作,督促施工企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未按期缴纳建安劳保费的,由建安劳保费管理部门限期补缴,逾期按日加收2‰滞纳金。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建安劳保费挪作它用,否则将追究单位或个人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建安劳保费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黄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