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价格欺诈案例分析

  案情介绍:某民办幼儿园在去年的家长会中曾提及今年保教费会涨价,但到了今年开学招生时(2012年2月),该幼儿园并未上涨保教费标准,无论是在该幼儿园的宣传单上,或是幼儿园行政办公室的收费公示单上,保教费标准仍表示为380元/月·生,然而在开学一个月后(2012年3月),各幼儿园基本完成招生的情况下,该幼儿园即以物价上涨为理由提高保教费收费标准,按480元/月·生的标准实施收费。

  讨论焦点:该幼儿园的上述行为是否构成价格欺诈行为?

  民办幼儿园收费实行备案制管理,在不违反备案标准的前提下民办幼儿园可以自主拟定保教费的收费标准,若该幼儿园在招生时即将保教费提高至480元/月·生(未超出650元/月·生的备案标准)并对外公示,则该行为合法有据,然而,该幼儿园却违背开学初对外公示的价格承诺,先是以较低的保教费标准误导家长与其进行交易,然后待幼儿园招生基本完成后再行提高保教费,该幼儿园的上述行为构成了《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三条所述的价格欺诈行为,违反了《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

  首先,该幼儿园使用误导性的语言、文字,诱导幼儿家长与其进行交易,符合《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所规定的价格欺诈情形。

  该幼儿园先是在去年的家长会上说明了今年要涨价,然后又在今年开学初时以宣传单、收费公示牌等形式表示仍按原保教费标准380元/月·生收费,就一般公众的理解而言,保价费等价费提价一般是在开学初,对外公示的价费标准一般也是理解为至少执行一个学期,因此,该幼儿园的上述标价行为很容易就使家长们误认为该幼儿园本学期的保教费仍维持原标准执行,从而与该幼儿园进行交易,然而在开学一个月后,区内各幼儿园已经完成招生后,该幼儿园就立即将保教费上升到480元/月·生,此时,碍于转园困难,幼儿家长只能无奈接受该涨价标准。

  由上述事实可见,该幼儿园使用容易使家长对保教费产生误解的表示和说法,诱导家长与其进行交易的这样一种行为显属“误导性标价行为”,该行为构成了《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所规定的价格欺诈行为。

  其次,该幼儿园未能履行其在宣传单和收费公示单上作出的380元/月·生的价格承诺,符合《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第(二)项所规定的价格欺诈情形。

  截至执法人员到该幼儿园进行第一次调查时(2012年3月14日)为止,该幼儿园挂在其对外办公室内的收费公示仍是:1、请家长在当月5号前缴清当月费用,保教费380元,伙食费150元,校车接送费100元;该幼儿园提供给执法人员的宣传单张上贴着的入园费用也是日托费530元(由保教费380元和伙食费150元组成)。

  《<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的解释》(发改价检[2006]623号)对“价格承诺”作了明确的解释:“《规定》第七条第(二)项所称的“价格承诺”是指经营者以商业广告、产品说明、销售推介、实物样品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对商品或者服务价格做的具体确定的承诺。”根据该解释,该幼儿园的宣传单和收费告示即是一种价格承诺。价格承诺既已作出,就应履行,然而该幼儿园却违背价格承诺,在开学不到一个月(2012年2月24日)即以一信通知家长自3月起提增保较费,其后即按480元/月·生的标准收取保教费,幼儿园的该行为显然构成了《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第(二)项所规定的价格欺诈行为。

  综上所述,该幼儿园的行为构成价格欺诈违法行为,违背了《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四条要求的“公平、自愿、诚实信用原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以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附录:相关法律条款

  1、《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2、《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价格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标价手段,欺骗,诱导消费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

  3、《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的标价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三)使用欺

  骗性或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诱导他人与其交易的;)

  4、《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八条:“误导性标价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价格产生误解的所有表示或者说法。”

  5、《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采取下列价格手段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二)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前有价格承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

  6、《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7、《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8、《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9、《广东省教育收费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社会力量办学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在招生前告知学生。未经物价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中途增加收费。

  第三十二条违反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责令其将额外收取的费用退还缴费者,无法退还的,没收上缴国库;并处以非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教育收费许可证》,并由物价、教育主管部门通报批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