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上海某房地产公司价格欺诈案

  【基本案情】

  上海某房地产在2006年10月12日《新闻晨报》A24版、《新民晚报》B31版上发布“上海康城四期海之皇庭”商品房广告上,按室号对20套商品房逐一标示了“原单价6765元/m2”、“原总价713708元”等的内容。上海市物价局认为房产商品具有特殊性,不可能完全相同,因此该房地产公司有虚构原价之嫌。通过调查取证又进一步确认,报纸广告中的房产未以原价成交过,故该公司广告中标示的“原单价”、“原总价”是虚假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利用虚假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与其进行交易”的价格欺诈行为。

  【焦点问题】

  1、处罚对象如何确定?

  2、是否存在“虚构原价”?

  【法律分析】

  1、应以某房地产公司为处罚对象。

  行政处罚中,主体确定的正确与否,关系到整个案件的合法性。在本案中,上海康城四期A块楼盘的开发、销售、广告宣传分属三家不同公司负责,因此仅从报纸广告看,无法确定其中涉及的价格应由哪家公司认可并负责,而这直接关系到本案当事人的确定。因此,在调查中,上海市物价局着重对三家公司之间的关系、责任情况展开调查取证。从调查情况看,该房地产公司委托上海置国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负责上海康城四期A块住宅物业的策划销售代理工作,同时委托上海山英企业营销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广告宣传。经调查确认,该楼盘的定价是由上海置国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根据市场情况,提出建议销售价格,由某房地产公司最终确定。报纸广告由上海山英企业营销咨询有限公司负责发布,但需经该房地产公司确认。也就是说,在上海康城四期A块的房产销售中,所有涉及到的价格问题均由该房地产公司最终确定。上述事实有《销售策划合同书》、《广告代理合同》、《调查询问笔录》等为证。因此,本案将该房地产公司确定为当事人。

  2、某房地产公司构成虚构原价的价格欺诈行为。

  根据《上海市房地产市场明码标价的实施细则》,买卖或有偿转让房屋应当明码标价,采用一房一价或基价及其增减幅度等方法公开标示价格。在本案中,某房地产公司采取的是一房一价,即按室号逐一明码标价的方式。按照这种标示方法,每户房产的价格是独立的,互相之间不存在关联,因此不可能存在原价。在办案中,检查人员调取了该公司已销售房产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和《上海市房地产业销售统一发票》,并对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进一步确定当事人在房产销售中,从未以报纸广告中所刊登的“原单价”、“原总价”成交过,最终认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价格欺诈。

  【有关启示】

  总体而言,价格主管部门对房地产领域的价格违法行为查处不多,对于不动产销售中价格欺诈的表现、特点和规律还不够了解。作为一个成功案例,本案带给我们许多思考。本案中,某房地产公司虚构原价是可以认定的,但如果案情稍微加以改变,出现以下两种情形,是否仍可认定为价格欺诈。(1)假设经营者在销售房产时,按照《上海市房地产市场明码标价的实施细则》,对价格采取标示基价及增减幅度的方式,并确实以此价格成交了部分房产,是否存在“原价”;(2)假设经营者销售商品时,以标示“原价”成交,并开具发票,但之后买方又进行了退货,这时是否存在“原价”。实际上,后一种情况在房地产销售中已经出现,如何处理目前还没有统一的意见,需要深入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