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山东某啤酒企业低价倾销案

  山东某啤酒企业低价倾销案

  【基本案情】

  2007年5月9日和5月28日某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两次向山东省某市物价局举报某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存在低价倾销行为,称:B公司自2006年11月起采取赠酒、瓶盖投奖、累积奖励等多种方式低价倾销,抢占某市啤酒市场,损害了举报人的经济利益,要求调查处理。经查,B公司成立之初就确定了市场战略,即2007年至2010年为市场导入期,通过低价占领市场,2010年开始为市场成熟期,实现销量与利润双丰收。经计算,B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雪花淡爽12度等品种啤酒的实际售价低于其进货成本。随着销量的增加,亏损额也不断增加,2006年销售2.8万KL,亏损976万元,2007年1月至5月销售1.9万KL,亏损730万元。

  【焦点问题】

  低价倾销的构成要件有那些?B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低价倾销?【法律分析】

  根据《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低价倾销行为是指经营者在依法降价处理商品之外,为排挤竞争对手或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商品,扰乱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据此,构成低价倾销应同时具备三个要件,并且不属于法定除外情节。

  三个要件包括:

  1、主观上具有排挤竞争对手,独占市场的目的;

  2、客观表现为以低于个别成本的价格倾销商品;

  3、结果是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法定除外情节主要有销售积压商品、过季或者临近换季的商品、鲜活商品和因依法清偿债务、破产、转产、歇业等原因需要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等。

  经调查,山东省物价局认定B公司的行为不属于《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第六条所列除外情形,且符合低价倾销的三个要件,构成低价倾销。

  首先,B公司排挤竞争对手,独占市场的目的十分明显。如前所述,B公司成立之初,就确定了通过低价占领市场的策略。在调查询问过程中,B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此表示承认并记录在案。

  其次,客观上B公司确实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关于制止低价倾销的规定》第四条和第七条分别使用了“经营成本”和“进货成本”两个概念,究竟适用哪个条款测定企业的个别成本还存在争议。按经营成本计算,个别成本应包括购进商品进货成本和由经营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构成的流通费用。据此,该公司在经营过程中8个品种的啤酒实际折让率高于盈亏临界点的折让率,导致上述产品扣除折让后的销售价格低于其经营成本。按进货成本计算:该公司5个品种的啤酒实际折让率高于盈亏临界点的折让率,导致其上述产品扣除折让后的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因此,无论如何计算,B公司以低于个别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事实是可以确定的。

  再其次,B公司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与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通过调查发现,B公司在过去两年中出现大面积亏损,给国家税收造成了损害。同时,由于其低价倾销,直接影响到A公司的市场份额和盈利水平,2006年该公司2个品种出现亏损,可以认定B公司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启示】

  1、查处低价倾销的关键在于测定企业的个别成本。在低价倾销的几个构成要件中,以低于个别成本的价格倾销商品是一个核心要件。根据《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个别成本有多种计算标准,生产企业一般以生产成本为准,经营性企业一般以经营成本为准。但该法第七条第(一)项又使用了“进货成本”的概念。这样,计算经营企业的个别成本应以“经营成本”还是“进货成本”为准就有了争议。这其实是对法律的理解问题,当对某一个法律条文存在两种以上的理解时,该如何处理呢?山东省物价局从保护管理相对人和提高行政决定公信力的角度出发,采用了对相对人有利的解释,即按照进货成本计算。B公司低价倾销的商品从8种减为5种,处罚决定的可接受性提高了,相对人表示愿意接受处罚并改正违法行为。

  2、低价倾销的构成要件中暗含着对损害程度的要求。在会议讨论过程中,与会代表结合各地查处的一些低价倾销案件进行了讨论,比较一致的意见是,不能仅仅根据低于成本销售商品这一点就推定低价倾销的存在。在过去办案中,一些地方把商家短期内低于成本销售商品的促销行为定性为低价倾销,现在看来是不妥的。只有当经营者在较长时间内持续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给与之相竞争的经营者带来实质性损害或者存在实质性损害威胁时,才能认定构成倾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条就规定:“进口产品以倾销方式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并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采取反倾销措施。”可见,《反倾销条例》对损害的程度是有要求的。《反倾销条例》虽然只适用于外贸领域,但对国内贸易中的低价倾销查处工作也有一定的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