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新《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1989年颁行的《环境保护法》关于政府责任仅有一条原则性规定,新《环境保护法》将其扩展增加为“监督管理”一章,强化监督管理措施,授予各级政府、环保部门许多新的监管权力,但同时也规定了严厉行政问责措施。在授予新的监管权力方面,一个重大突破是明确了基层环保部门下设的环境监察机构法律上的地位,授予其一定的执法权。
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所副教授胡某认为,新《环境保护法》其实对政府的要求更加“严格”了。第一,将环境保护与干部考核评价制度挂钩,这是第一次将干部任用写到环保法当中。比如说,某个地方领导任职期间,本辖区内的环境质量没有改善,甚至有比较大的恶化,无论GDP翻了多少番,在升迁问题上,一票否决,这是一个硬性指标。第二,新《环境保护法》延续了水污染防治法的条款,实行区域限批。比如说,这个地方政府环境保护工作没做好,辖区内重点污染物(比如二氧化硫)排放超过了总量控制的标准,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直接影响地方政府的招商引资工作。
在执法层面,新《环境保护法》列举了包庇环境违法行为等九类履职缺位或不到位的行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一旦有上述行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如此看来,地方政府发展养殖业、饲料业的积极性有可能会进一步降低。养殖企业、饲料企业拿地难的问题恐怕只会愈加严峻,直接影响养殖企业、饲料企业的市场布局与战略实施,同时加快我省畜牧饲料业的产业转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