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学之收养关系的成立
首先,可以被收养的对象为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并且满足:丧失父母的孤儿,或者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或者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其次,可以成为送养人的公民组织须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社会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最后,收养人需要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年满三十周岁。
需要注意的是,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以下条件限制:
(1)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2)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
(3)生父母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4)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收养关系的成立: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