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
颁布日期:1997-10-27
执行日期:1997-10-27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则。
第二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会受理的案件,不包括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三条当事人向本会申请仲裁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的,一方申请仲裁,本会不予受理。
第四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本仲裁委员会的意思表示。
第五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六条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如果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裁定,则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本仲裁委员会仲裁
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提出。
第二章申请和受理
第七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八条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向本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供副本。
第九条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理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评价姓名和住所。
第十条本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向当事人发出受理通知书;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时应按照本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的规定预交费用。
仲裁委员会向当事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后,应指定一名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负责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工作。
本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一条本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将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1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二条申请人可以放弃或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提出反请求的,最迟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出。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提交反请求书,写明反请求的事项、理由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并附具有关的证明文件。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按照仲裁委员会收费办法的规定预交费用。
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答辩,未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三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遭受的损失。
第十四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三章仲裁庭的组成
第十五条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十六条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1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十七条当事人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指定仲裁员。
第十八条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也可以在仲裁庭组成当日将仲裁庭的组成局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九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二十条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并举证,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一条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本仲裁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仲裁员因回避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仲裁法和本规则的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遇有回避事由,仲裁庭应当停止仲裁活动,待回避事由消除后,方可恢复仲裁活动。停止期间不计入仲裁期间。
第二十三条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者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第四章开庭和裁决
第二十四条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二十五条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由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衡水市开庭审理。
当事人一方请求或双方协议在其他地点开庭审理的,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审理。
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根据方便案件审查的原则确定开庭审理的地点。
第二十七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1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前7日内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二十九条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条当事人应当对其申请、答辩和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出证据。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经通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到场的,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的行动不受其影响。
第三十一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三十二条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鉴定报告的副本,应送给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报告提出意见的机会。
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人参加开庭的,可以提请鉴定人出庭;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鉴定人参加开庭的,经仲裁庭同意后,鉴定人可以出庭,并在仲裁庭就鉴定报告作出解释。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三十三条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互相质证。
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由仲裁庭审定,鉴定报告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第三十四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六条仲裁庭开庭审理时,应当作庭审笔录、也可以录音录像。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作出庭审要点。仲裁员、当事人、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应当在庭审笔录或庭审要点上签名或盖章。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庭审笔录或庭审要点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庭审笔录、庭审要点和录音录像只供仲裁庭查用。
第三十七条仲裁案件,如果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自行达成和解,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结案,也可以申请撤销案件。在仲裁庭组成前申请撤销案件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作出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申请撤销案件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当事人就已撤销的原件提出仲裁申请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
第三十八条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九条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及时作裁决。
第四十条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四十一条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第四十二条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4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仲裁委员会主任人,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三条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发意见的员,可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但应做书面说明并附卷。
第四十四条裁决收经仲裁员签名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加盖印章。
第四十五条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六条对裁决书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对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提出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本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章简易程序
第四十九条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金额不超过20万元的简单经济纠纷的仲裁,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适用本章规定。
第五十条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可以当即受理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
第五十一条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双方当事人应于15日内在仲裁名册中共同选一名独任仲裁员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在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仲裁员。双方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委员会主任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案件,并立即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五十二条仲裁庭审查简单的经济纠纷,可以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五十三条审理简单的经济纠纷不受本规则第二七条的限制。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的要求和限定的日期提交仲裁所需的书面材料和证据。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双方同时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仲裁庭成立后,可以当日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
仲裁庭审理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以书面方式审理,也可以开庭审理。
第五十六条仲裁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仲裁庭成立后30日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独任仲裁员报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该期限。
第五十七条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仲裁规则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五十九条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仲裁庭另有要求外,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代理人,或者以邮寄、传真、电报等方式送达当事人、代理人。
第六十条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限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本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决定。
第六十二条仲裁委员会除按照仲裁案件受理费用表向当事人收取案件受理费外,可以向当事人收取案件处理费。案件处理费包括仲裁员办理案件的特殊报酬、差旅费、食宿费以及仲裁庭聘请鉴定人、翻译、专家等项实际开支,当事人预交案件处理费的数额由仲裁委员会确定。
第六十三条本仲裁暂行规则由衡水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修订。
第六十四条本仲裁暂行规定自衡水仲裁委员会通过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