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收养法》实施前的收养行为是否受法律保护

  案情

  1989年6月,老刘夫妇唯一的儿子不幸遭遇车祸身亡,儿媳回了娘家,两个女儿也都出嫁了。为了能有个儿子养老送终,老刘夫妇决定收养个儿子。后来便经人介绍,将邻村老赵家的四儿子过继了过来。刘、赵两家在几位村民和村干部的见证下于11月2日签订了《过子协议》,其中约定:赵家将四子赵军过继给刘家为子,改姓为刘;赵军以后要对老刘夫妇尽赡养义务,并在刘家享有继承财产的权益;赵军不再对其亲生父母承担义务。

  此后,赵军按照协议到派出所办理了户口更改手续,将户口迁入刘家并改名为刘军。到了刘家后,刘军和老刘夫妇相处的也不错,对老人也是照顾的很周到。转眼两年过去了,老刘夫妇又给刘军盖了房、娶了媳妇。一家四口过的也平平安安,老两口心里也挺满足的。

  2001年9月,刘军利用在外打工多年挣到的钱在县城买了房,带妻子和两个孩子从村里搬进了县城。而自此他便借口生意忙除了逢年过节便不再回家,平时和老刘夫妇也不联系了。老刘夫妇虽然心里不高兴,但因两人身体健康,也不需要儿子一家守在身旁,又体谅他们生意忙,对刘军夫妇的行为虽然不满但也一直没有说什么。2009年9月,老刘的老伴得了肺癌。老刘便去找经济条件好的儿子,但儿子在媳妇的教唆下,借口生意不好,仅给了老刘4000元钱,而且也不去病床前守护。面对高额的医疗费,老刘又四处借钱,但两个月后老伴还是去世了。

  此时年近古稀、又没有劳动能力的老刘生活日益艰辛。生活费、医疗费,还有为老伴看病借的钱,生活的重担让他感到压力重重。当他再去找刘军时,刘军夫妇则对他冷言冷语,甚至提出当年的过继不合法,刘军不是继子也不再有赡养他的义务。看到刘军夫妇变得如此无情,老刘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便将刘军告上了法庭,要求刘军支付其赡养费、护理费和医疗费。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老刘夫妇和刘军的收养关系是否受法律保护。对此,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老刘夫妇和刘军的收养(过继)行为不受法律保护。理由是该收养行为发生时,不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收养的条件,尽管当时《收养法》还没有出台,但纠纷是在《收养法》实施后,应该适用《收养法》的规定,认定该收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驳回老刘的诉讼请求。

  一种意见认为,该收养行为发生在1989年,尽管《收养法》于1991年颁布实施,也没有规定其溯及力。但根据双方形成收养关系时的法律规定,合法的收养关系也受法律保护。鉴于老刘夫妇和刘军自1989年至2001年共同生活,并以父母和子女的关系相处,刘军也取得了刘家的财产。因此,老刘夫妇和刘军已经形成了养父母和养子女的关系,老刘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法律支持。

  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同了第二种意见,认定了老刘夫妇和刘军之间的收养关系,并在耐心的法律宣传和教育下,促成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刘军每月支付老刘生活费200元、护理费100元,并负担老人以后发生医药费的三分之一。

  评析

  该案的审理,主要争议在于《收养法》实施前的收养行为是否受法律保护的问题。

  由于《收养法》并未对其溯及力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该案并不能适用《收养法》的相关规定。但对于《收养法》实施前的收养行为是否受法律保护的问题,在1992年4月1日民政部司法司对《收养法》的解答中规定“对《收养法》施行前形成的收养关系,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符合当时有关规定的收养关系有效,收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而1984年8月30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法律政策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即使《收养法》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但因有了相关的司法解释,因而对于《收养法》实施前,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当事人尽到了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的收养行为,是受法律保护的。

  因此,本案中的收养行为发生在《收养法》实施前,法院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认定双方收养关系成立、刘军应尽赡养义务是正确的。在此基础上,法官在释明法律的情况下,促使双方达成了赡养协议,使案件调解结案的做法也是值得提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