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包括涉外经济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向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下列纠纷或争议不能仲裁或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
(四)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四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经本仲裁委员会告知,另一方不愿仲裁的,本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经本仲裁委员会告知,另一方向本仲裁委员会作出接受仲裁的书面意思表示的,本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
当事人协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即视为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第五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本仲裁委员会的意思表示。
第六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七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的,当事人必须持人民法院立案通知书告知本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本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在人民法院裁定期间,中止该案仲裁程序。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提出。
未在上述期限内提出的,视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无异议。
第八条仲裁委员会主任履行仲裁法和本规则赋予的职权,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或秘书长受主任委托,可以履行主任职责。
第九条仲裁委员会秘书处负责案件的受理工作。案件受理后,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秘书处工作人员担任记录(书记员),并负责办理案件中的事务
第二章申请和受理
第十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或其他书面意思表示的;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依法订立的仲裁协议,当事人一方申请仲裁的,符合下列条件,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一)原仲裁协议选定、或者按仲裁法施行前国家有关规定,由丽水市范围内原各级仲裁机构受理的;
(二)原仲裁协议选定杭州仲裁委员会丽水办事处的;
(三)双方达成仲裁协议选定本仲裁委员会的。
第十二条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向本仲裁委员会递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二)仲裁协议;
(三)发生纠纷的合同文本、证明书等有关材料;
(四)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三条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四条本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3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按照《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制定的收费标准预缴仲裁案件受理费;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不预缴仲裁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本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五条仲裁程序自本仲裁委员会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开始。
本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在5日内将受理仲裁通知书、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应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书和应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本规则第三章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各自选定或各自委托指定仲裁员。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15日内向本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本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在10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六条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本仲裁委员会。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时,应写明具体的反请求事项、理由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附上有关的证据材料,并按规定预缴仲裁案件受理费。不愿预缴仲裁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反请求。
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未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七条一方当事人认为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书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
申请财产保全的,必须提供担保。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十八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或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或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九条本章所规定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对反请求的答辩书,当事人应当向本仲裁委员会提交一式五份(含正本和副本);对方当事人是两人或者两人以上的,应当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对请求的答辩书一式六份或六份以上。
本章所规定的仲裁协议、发生纠纷的合同文本或者其他材料、有关证据材料、授权委托书、证明书、财产保全申请书等,当事人应当向本仲裁委员会提交一式四份(含原件或签字、盖章的复印件)。
第三章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条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经本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同意,可以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
第二十一条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一方为两个以上主体的,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不能共同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或选定的仲裁员不一致的,由本委主任代为指定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为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自收到受理仲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没有约定或者不能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或者没有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和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四条仲裁庭组成以后,本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也可以在仲裁庭组成当日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仲裁庭书记员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10日内,将当事人提交的有关材料发送给仲裁庭的仲裁员。
第二十六条仲裁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如果该仲裁员为当事人所选定,则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章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重新选定仲裁员;如果该仲裁员为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则应当另行指定仲裁员,并将重新指定仲裁员的情况在5日内通知当事人:
(一)因出差、出国不能承办仲裁案件的;
(二)因患病休息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三)依法应当回避的;
(四)被仲裁委员会解聘的,但双方当事人同意该仲裁员继续审理的除外;
(五)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
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二十七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审理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九条仲裁员回避,由本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本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第三十条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仲裁法和本规则的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三十一条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或者有重大泄密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仲裁委员会将其除名。
第四章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二条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对反请求的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三十三条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其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申请合并审理。是否合并审理,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五条仲裁案件开庭审理的日期由仲裁庭决定。首次开庭日期,由本仲裁委员会在开庭7日前通知双方当事人。
双方当事人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但必须在开庭前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仲裁委员会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7日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六条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庭裁决。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据,或者虽提出证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应当进行分类、编订,对证据的来源、证明对象、内容应作简要说明,并写明提交日期。
第三十九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文。
第四十条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经通知后,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到场的,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的行为不受影响。
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第四十一条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向专家、专家组咨询,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对于涉及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专利实施权、非专利技术成果使用权和转让权以及技术成果完成者权利的争议,仲裁庭应当委托科学技术委员会或者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结论后裁决。
第四十二条专家报告或鉴定报告的副本,应送达当事人。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专家或鉴定人参加开庭的,经仲裁庭同意后,可以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专家或者鉴定人提问;经仲裁庭同意,专家或者鉴定人可以就他们的报告作出解释。
第四十三条一切证据、鉴定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互相质证。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由仲裁庭审定;专家报告或者鉴定报告,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第四十四条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的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要求的期限提供证据材料。
第四十五条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正式开庭前委托首席仲裁员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共同确定双方争执焦点和审理范围,并由书记员记录在案。
第四十六条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审理前已经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
逾期提供和当庭提供的证据材料,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应当给另一方当事人合理的质证期间。除非另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同意,否则不得纳入质证期间届满前开庭审理范围。仲裁庭决定不再开庭审理的,质证期间即是当事人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的期间。
因前款情形导致仲裁程序延长的,逾期或当庭提供证据材料的当事人承担相应费用。
第四十七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四十九条庭审结束前,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当事人申请补充证据材料的,仲裁庭仍可允许当事人在一定的期限内提交。逾期不提交的,仲裁庭可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仲裁庭决定不再开庭审理的,应当将当事人补充提交的证据进行交换,并给予当事人合理的书面质证期间。
第五十条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在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回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作出;在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回案件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五十三条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四条在仲裁庭进行调解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达成和解的,应当视为是在仲裁庭调解下达成的和解。
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应签订书面和解协议;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书面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第五十五条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五十六条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五十七条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第五十八条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3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九条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六十条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应当加盖本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六十一条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决书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向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六十二条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对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第六十三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本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章简易程序
第六十五条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10万元(指人民币,下同)的,适用本简易程序。
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可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委员会应当立即向双方当事人分别发送受理通知和答辩通知。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被申请人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10日内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双方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仲裁委员会主任应当立即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案件。
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10万元,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普通程序的,承担由此增加的仲裁费用。
第六十六条争议金额超过10万元且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适用本简易程序。
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作为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并按本规则规定的简易程序单独审理案件。
如果双方当事人自被申请人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15日之内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应当立即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案件。
第六十七条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出反请求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逾期提交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第六十八条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或变更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就变更的请求事项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
第六十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的要求和限定的日期提交仲裁所需的书面材料及证据。
第七十条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开庭的日期后,仲裁委员会应当于开庭3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如果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仲裁庭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决定再次开庭。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3日期限的限制。
第七十一条在简易程序进行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按照简易程序行事时,不影响程序的进行和仲裁庭作出裁决。
第七十二条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10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但仲裁庭认为影响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主任申请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在5日内按照本仲裁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
新的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的仲裁庭决定;新的仲裁庭组成后的仲裁程序的进行,不再适用简易程序。
第七十三条仲裁庭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作出裁决。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独任仲裁员提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七十四条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五条当事人同意将其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等发生的纠纷申请本仲裁委员会仲裁的,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无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和仲裁法等有关规定。
第七十六条本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在10日内将受理通知书、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同时也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应裁通知书、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在收到应裁通知书之日起45日内向本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证据及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的,应在收到应裁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本仲裁委员会,并预缴反请求的仲裁受理费。
第七十七条仲裁案件第一次开庭审理日期,经仲裁庭决定后,本仲裁委员会应在仲裁庭开庭30日前将开庭时间通知双方当事人,第一次开庭后的开庭审理时间的通知不受30日时间的限制。
第七十八条仲裁庭应当在第一次开庭后9个月内作出裁决书。在仲裁庭的要求下,本仲裁委员会认为确有必要和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期限。
第七十九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参与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八十条本仲裁委员会以中文为正式语文,当事人另有约定,从其约定。
仲裁庭开庭时,如果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言翻译的,可由本仲裁委员会提供翻译,也可由当事人自行提供翻译。
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本、证据和证明材料,本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时,可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其他语言的译本。
第七章附则
第八十一条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八十二条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另有要求外,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代理人、或者以邮寄、传真、电报等方式送达当事人、代理人。
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以前款规定的送达方式无法送达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视为送达。
当事人拒收,可以留置、公告方式送达。
第八十三条期间按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第八十四条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本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决定。
第八十五条仲裁员报酬由本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的工作时间、难易程度、争议标的大小等情况确定,从本仲裁委员会收取的仲裁案件受理费中支付。
对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后申请撤销的案件,本仲裁委员会视工作情况和实际开支的多少,收取仲裁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
第八十六条当事人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还需交纳案件处理费。案件处理费包括:
(一)仲裁员因办理仲裁案件出差、开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二)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因出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补贴费;
(三)咨询、鉴定、勘验、翻译等费用;
(四)复制、送达案件材料、文书的费用;
(五)其他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合理费用。
上款(二)、(三)项规定的案件处理费,由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预付。
第八十七条本规则由本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八条本规则自二○○三年三月七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