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通化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通化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则。

  第二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仲裁委申请仲裁。

  仲裁委不受理因下列纠纷和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三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法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不予受理。

  第四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本仲裁委的意思表示。

  第五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六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提出。

  第二章申请和受理

  第七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仲裁委的受理范围;

  第八条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向本仲裁委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人数递交申请书副本。

  第九条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姓名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条仲裁委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也可以当即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仲裁委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3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一条仲裁委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将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申请书副本和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15日内向仲裁委提交答辩书。仲裁委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1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二条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请求,并有权提出反请求。

  仲裁委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仲裁委提交书面答辩。申请人未提交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反请求的其它要求依照本规则关于仲裁申请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申请人自收到仲裁委受理通知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规则及其所附仲裁案件受理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和部分案件处理费。

  当事人预交案件受理费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仲裁委办公室主任批准,可以缓交。

  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十四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诉法的有关规定移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十五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三章仲裁庭的组成

  第十六条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的。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争议金额不超过30万元,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简单经济纠纷,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1名仲裁员独任仲裁。独任仲裁员应本着简便、快捷的原则审理案件、审理期间的期限、形式可以不受本规则第二、三、四章的限制。

  第十七条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1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十八条当事人自收到受理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主任指定。

  第十九条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通知之日起,按照本章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仲裁员,或者由仲裁委主任根据当事人的委托重新指定仲裁员:

  (一)因出差、出国不能承办仲裁案件的;

  (二)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三)依法应当回避的;

  (四)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二十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前款(三)中“其他关系”系指:

  1、对于承办的案件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2、与当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的;

  3、曾任或者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代理人的;

  4、因介绍案件而谋取利益的;

  5、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关系的。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二条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主任决定;仲裁委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二十四条仲裁委主任因公务或其他原因不能及时指定仲裁员时,仲裁委副主任可依据仲裁委主任的授权行使指定仲裁员的职责。

  第二十五条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者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有权将该仲裁员解聘。

  第四章开庭和裁决

  第二十六条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二十七条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和他人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1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商请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7日内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条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当事人不提供证据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产并作出裁决。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收集证据。

  第三十一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三十二条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或者专家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或者专家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三十三条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互相质证

  第三十四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移送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三十五当事人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六条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时,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裁决书。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三十九条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条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仲裁委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做出裁决。

  第四十一条仲裁庭在作出仲裁裁决前,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最后意见。

  仲裁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四十二条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产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当事人不履行先行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和仲裁庭作出最后裁决。

  第四十三条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4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提请本仲裁委主任或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四条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四十五条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应当加盖仲裁委的印章。

  第四十六条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七条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对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未作裁决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

  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6个月内,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我国法律和我国参加的有关条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十条仲裁委根据审理案件的实际情况收取案件处理费,案件处理费包括:

  (一)仲裁员因办理仲裁案件出差、开庭而支出的食宿、交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二)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因出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补贴;

  (三)咨询、鉴定、勘验、翻译等费用;

  (四)复制、送达案件材料、文书的费用;

  (五)其他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合理费用。

  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案件处理费,由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预付。

  第五十一条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

  第五十二条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仲裁委不再收取案件受理费。

  仲裁庭依照本规则第四十八条对裁决书做出补正或者补充裁决的,仲裁委不再收费。

  第五十三条仲裁委受理仲裁申请后,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委退回预收的全部费用。

  仲裁庭组成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委根据实际情况酌情退回部分预收的案件费用。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另有要求外,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代理人,或者以邮寄、电报、传真等方式送达当事人、代理人。

  第五十六条直接送达的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七条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仲裁委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五十九条仲裁法实施前当事人依法订立的仲裁协议继续有效,当事人可以依照仲裁法和本规则向通化仲裁委申请仲裁。

  第六十条本规则由通化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