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武汉市审计局审计复核工作暂行办法

  发文单位:武汉市审计局

  发布日期:1999-11-1

  执行日期:1999-11-1

  第一条为了规范审计复核工作,保证审计工作质量,健全审计机关内部监督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署审计复核工作规则》、《湖北省审计厅审计复核工作暂行规定》以及有关审计规范,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审计复核,是指市审计局政策法规处和各审计业务处在市审计局审定审计报告和作出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前,对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政策法规处是市局的专门复核机构。其复核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审计事项进行复核并签署复核意见;

  (二)检查考核业务处复核工作;

  (三)指导下级审计机关的审计复核工作;

  (四)总结研究审计复核工作。

  第四条市审计局对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实行各审计业务处及局政策法规处两级复核制度。经复核后的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以及审计决定,由审计业务处报送分管局长或者审计业务会议审定。

  第五条审计业务处负责人对本处所实施的审计项目的复核是一级复核。审计业务处应对本处所承担的全部审计项目进行复核。由局政策法规处进行的复核的是二级复核。需要进行二级复核的审计项目,必须由实施该项目的审计业务处进行一级复核后提交。应进行二级复核而未复核的,不得提交分管局长审定、签发。

  第六条一级复核范围:

  (一)局审计业务处实施的审计项目,局直接组织并需要以本局名义出具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的审计项目;

  (二)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需要以本局名义出具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的审计项目;

  (三)市委、市政府及有关领导交办需要以本局名义出具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的审计事项。

  第七条二级复核范围:

  (一)审计提出的处理、处罚意见和建议,涉及到追究处以上领导干部的经济、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

  (二)审计提出的处理、处罚意见和建议执行后可能会产生较大影响的;

  (三)被审计单位和审计组对审计报告中有关问题有较大分歧的;

  (四)审计中有关问题的定性、处理涉及到的法律、法规等规定不明确的;

  (五)局审计业务处拟申报省、市优秀审计项目的;

  (六)对被审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责任人员应移送上级主管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和司法部门追究有关责任的;

  (七)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财政财务收支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行为,需要通过新闻媒介予以披露的;

  (八)对被审计单位的审计处罚达到《武汉市审计机关行政处罚听证办法》规定的听证标准的;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项也应由政策法规处复核:分管局长认为应召开审计业务会议审定的;分管局长认为应交政策法规处复核的;政策法规处要求复核,并报经分管局长同意的。

  第八条审计复核内容:

  (一)是否按照审计方案确定的审计范围和审计目标实施审计,审计工作是否符合相关的审计准则;

  (二)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事实是否清楚;

  (三)收集的审计证据材料是否具有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否正确;

  (五)审计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六)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定性是否准确;

  (七)提出的处理、处罚意见和建议是否适当,对符合听证标准的审计处罚是否告知;

  (八)审计报告是否符合要求,审计评价和审计建议是否适当;

  (九)其它需要复核的事项。

  第九条审计项目实行审计组长负责制。审计组长应当按照《审计机关审计工作底稿准则》、《审计机关审计证据准则》及其它有关规定,对审计组成员编制的审计工作底稿、收集的审计证据、以及据以形成的审计报告和审计意见书等审计资料进行审核并签署审核意见。

  第十条审计业务处负责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内容,对本处审计组提交的审计报告、以及代拟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等审计资料进行复核,作出书面记录,并签署复核意见。

  第十一条政策法规处对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范围的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进行复核,作出书面记录,提出复核意见,制作并下发复核意见书,参与对所复核的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的会签。

  第十二条对未进行二级复核的审计项目,政策法规处可以进行抽查,并通报抽查结果。

  第十三条审计业务处应将本处室承担的全部审计项目所发出的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交政策法规处备案。

  第十四条审计业务处送政策法规处复核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时,应向政策法规处同时提供下列有关材料:

  (一)审计工作底稿及其证明材料;

  (二)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的书面意见;

  (三)审计组对被审计单位意见的说明;

  (四)审计定性、处理、处罚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五)审计方案(包括调整审计方案);

  (六)审计业务处的复核意见;

  (七)政策法规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政策法规处收到审计业务处提供的复核材料时,应当办理签收手续。

  第十六条在审计复核过程中,复核人员就有关问题向业务处询问时,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七条政策法规处认为审计业务处提供的复核材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审计业务处补送有关材料;审计报告中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将全部复核材料退还审计业务处,并通知补正。

  第十八条政策法规处应当自收到复核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复核完毕,并按规定提出复核意见。政策法规处复核后,应当将复核意见书连同审计业务处提交的审计复核材料送交审计业务处,由其报送分管局长审定、签发。重大审计事项的复核,由政策法规处报经分管局长同意后,复核时间可适当延长。

  第十九条分管局长对审计业务处报送的经政策法规处复核后的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审阅后,认为需要召开审计业务会议审定的,通知政策法规处按规定的程序组织召开审计业务会议。

  第二十条政策法规处复核后,认为审计事项有下列情况的,应当建议局长召开审计业务会议审定:

  (一)本办法第七条(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审计事项;

  (二)需要召开新闻发布会和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的;

  (三)行业审计有重大问题要统一协调处理的;

  (四)由于其它原因需要召开审计业务会议审定的审计事项。政策法规处提出的建议经分管局长批准后,由办公室通知审计业务处做好审计业务会议的材料准备工作,通知参加会议人员,分送会议资料。

  第二十一条审计业务会议由主持审计业务会议的分管局长或其委托的副局长、有关副局长、办公室主任、政策法规处处长和有关的审计业务处负责人组成,实施审计的审计组长和其他有关审计人员、复核人员参加。必要时可聘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二十二条审计业务会议由分管局长或其委托的副局长主持,对审计业务处提交的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和政策法规处的复核意见进行审核并形成会议决定。政策法规处负责审计业务会议记录,起草审计业务会议纪要,经会议主持人审定后签发。

  第二十三条审计业务处应根据审计业务会议纪要,对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进行修改,在审计业务会议后的5个工作日内送政策法规处进行审核。

  第二十四条政策法规处应对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的修改与会议纪要精神是否一致进行审核,填写审核意见书,一并送交审计业务处,由其报送分管局长审定、签发。

  第二十五条政策法规处的书面复核意见、审计业务会议纪要,应归入审计业务档案。

  第二十六条政策法规处对审计业务处以下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并通报结果:

  (一)是否履行审计复核职责,执行复核审定程序;

  (二)是否认真落实审计业务会议决定;

  (三)应送复核机构复核的审计项目是否及时送交复核机构复核;

  (四)其它需要检查考核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政策法规处应建立复核工作档案,对审计复核工作定期进行总结,分析审计复核工作中发现的业务质量问题,为局领导提供依据。

  第二十八条各区审计局,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和完善审计复核制度,开展审计复核工作。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市局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1999年11月1日起实行。

  武汉市审计局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