棉花跌价不提货,法院判决买方赔偿47万余元
2007年12月29日,海门市四甲轧花厂与如东县江川公司订立了一份300吨Ⅱ-1、Ⅲ-1棉短绒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每吨棉短绒的价格为6900元,由江川公司于2008年4月底到四甲轧花厂提货。同时,双方还约定四甲轧花厂不得将本年度生产的Ⅱ-1、Ⅲ-1棉短绒出售给他人;江川公司从2008年2月起到2008年4月提货时,支付每月每吨利息50元。合同订立后,江川公司依约向四甲轧花厂交付定金15万元。然而随着棉花市场价格下跌,棉短绒的价格也不断下滑,到了合同约定的提货时间2008年4月底,江川公司却迟迟不来提货。于是,四甲轧花厂从2008年5月起分别以每吨6100元到3800元等不等的价格向高诚公司出售了315吨的棉短绒。
与合同订立的每吨6900元价钱相比,四甲轧花厂遭受的损失自然是不言而喻的。为追逃自己的损失,2008年7月29日,四甲轧花厂向海门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江川公司赔偿其81万元,抵扣掉已付的15万元定金,江川公司应再给付其赔偿款66万元。诉讼中,江川公司向法院提起反诉,称是四甲轧花厂违反合同约定,将棉短绒销售给了高诚公司,所以四甲轧花厂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四甲轧花厂应双倍返还其定金30万元。
海门法院依法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围绕谁是合同的违约方这一焦点展开了激烈的辩论。经审理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江川公司应于2008年4月底到原告四甲轧花厂提取300吨棉短绒,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提货义务。而被告所主张不提货的原因是因为原告违约将棉短绒出售给高诚公司而导致其提货不能。但从被告提供的原告报税信息和高诚公司认证信息中看,原告向高诚公司开具税票的起始时间为2008年5月23日,是合同约定的被告提货时间之后,说明原告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由此,法院认定本案的违约方是被告江川公司。同时,法院认为,在被告未按约提货后,原告有权在棉短绒价格下跌的情形下出售库存的棉短绒以防止损失的扩大。原告的损失应当以其实际发生的数额计算,即为原告实际出售给他人的价格与买卖合同约定的每吨6900元之间的差额,期间的差价为582445元,并且被告还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008年2月至4月期间的利息45000元。海门法院隧依法判决,被告江川公司赔偿给原告海门市四甲轧花厂损失627445元,扣除被告已付的定金人民币15万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海门市四甲轧花厂人民币477445元。